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4號
TPDV,109,消債抗,4,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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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玲(原名陳瑞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聲請清算,然 其早於同年2 月起即陸續積欠國民住宅租金,該國宅租約於 107 年7 月31日屆滿,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已無資力繳 清欠款辦理續租,仍繼續佔用房屋,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後始於108 年4 月9 日收回房屋,而使抗告人損害擴大,是 相對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抗告人係公務機關,相對人所 積欠之債務若予免除,將造成公庫之損失,故本件相對人應 不予免責,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目的 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 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 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 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 月11日立法 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2 月起即積欠國民住宅之 租金,且相對人於同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後,仍繼續 佔用國民住宅至108 年4 月9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計算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相對人繼續居住在國民住宅致其 租賃債務增加,而使抗告人無法受償之債權額擴大,此等債 務發生之原因,並非上開立法理由所列舉債務人應遵守之義 務,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 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相對人自不該 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要件,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 該條款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所積欠之債務若予免除,將造成公庫之損失等語,惟此乃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為免責之裁定後,相對人之債務 即歸於消滅之當然結果,自不能據以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事 由,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則 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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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