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33號
TPDV,109,司聲,833,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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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鄭綕緯即鄭志緯

鄭秀文
鄭淶縢即鄭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綕緯、鄭秀文、鄭淶縢各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綕緯、鄭秀文、鄭淶縢三 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書影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9年6月2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3859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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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