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53號
TPDV,108,勞訴,35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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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葉顓輔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卓群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複代理人 姜雲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葉顓輔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新高國際設施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擔任資訊人員乙職, 兩造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惟時任原告之直 屬主管杭若曦協理會同其助理林雅雯突於108年7月29日上午 11時許約談原告,告稱因:①原告於上班期間打開網頁分頁 觀看104人力銀行相關職缺資訊。②原告職務負責廠商之公務 車GPS系統異常、導致報表錯誤。③原告於公務行程赴台中, 攜同女友同行,造成觀感不佳。④原告負責之駐點辦公室內 監視器與公司內存放硬碟均未確實存妥監視器畫面檔案,致 無備份可供查詢。並要求原告於缺失單上簽名確認,然原告 認為上述「缺失單」所列舉之缺失,部分並非事實且並非均 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拒絕簽署。
杭若曦即表示欲資遣原告,並拿出公司假卡結算原告剩餘休 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記載於空白紙張上,並持公 司制式格式「離職單」一紙,要求原告填寫。原告雖認為被 告之終止不合法,並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原告為妥處此一爭 議,並為避免衍生不必要之訴訟,乃經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合意資 遣」方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於公司制式格式 「離職單」上自行在旁加註「資遣」二字後填寫之。杭若曦 即持上開「離職單」離開會議室轉交予人事單位。 ㈢而杭若曦於當日上午12時左右再次請原告返回會議室,並告 知原告因人事單位告知在與勞工為「合意資遣」情形下,不



應填公司制式格式之「離職單」,而係應填具「資遣單」, 故要求原告改簽署人事單位提供之「資遣單」,「資遣單」 中載明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 因而簽署之。當日下午因主管杭若曦早已聯絡交接人左孟宏 赴公司與原告辦理交接程序,經林雅雯確認原告未帶走公司 所有物品,均已交接完畢後,原告即離開被告公司。 ㈣嗣於107年7月30日,原告前因工作因素持有公司所有之硬碟 置放於自宅,遂與杭若曦左孟宏相約赴公司歸還,卻遭二 人以開會為由避不見面,並改稱要原告隔日再赴公司歸還。 時至隔日(即107年7月31日),原告赴公司歸還硬碟,卻由 人事主管陳思辰出面處理,並稱未收受原告之「資遣單」且 當場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拒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予原告。
㈤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乃係因雙方合意由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合意資遣」方 式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被告公司即應依雙方合意 之內容給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㈥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自108年7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 、5、6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 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2,388、43,248、43,248、42 ,544、43,294、40,794、43,294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 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 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43,284元(計算式 :〔42,388+43,248+43,248+42,544+43,294+40,794+(43,294 ×3÷31)〕÷6=43,28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年3月15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2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1年4個 月又14天,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670元(計算 式:43,284x(0+85/124)=29,670)。 ㈦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自其108年7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 (日薪)為1,434.83元,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據此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8,697元(計算式:1,434.83×20=28 ,6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清潔服務公司,派駐人員在其他公司負責清潔等工作 ,原告在任職期間,擔任資訊人員,負責維護被告公司資訊 設備以及在各據點遠端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等工作,其任職期 間,工作不力,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於上班期間下載A片並在 上班期間觀看、出差時與女友同行同住,甚至以公帑支付飯 店費用並帶女友進入被告各營運據點,且未維護被告公司資 訊設備、監控設備正常運作,更曾於上班期間登入104、111 1人力銀行找工作,亦有未定期檢視及維護被告公司公務車G PS紀錄之正常運作;不繳交工作週報等情事,經被告公司主 管多次規勸,原告仍我行我素,拒不改善。
 ㈡被告公司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於108年7月29日由主管杭協 理與原告懇談,原告惟恐留下被解僱之不良紀錄,乃表示欲 辭職並填寫離職單,被告公司遂請前資訊人員左孟宏,與原 告辦理交接;在交接時,竟缺少1台外接硬碟!原告表示, 該外接硬碟在其家中!但被告公司之設備不可帶回家!被告 公司要求原告交還該硬碟,原告雖於同年月31日交回,但被 告公司認為此風不可長,為免其他員工傚尤,乃於108年8月 2日寄出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因此,原告乃於108年7月29日自行離職,其無權請求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然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3項及第17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況原告係以6個月又3日之工資計算6個月之平均 工資,其計算亦有錯誤,不足憑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原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108年7月份薪資條、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資料、簽收單、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及調解紀錄、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文件為證(卷第21-52、109、113、133-137頁),被 告則否認上開事實,並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離職單為證 (卷第7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僱傭契約究為 原告自行離職?抑或遭被告資遣而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以下分別 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 ,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 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 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 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兩造雖然均主張雙方間僱傭契約於108年7月29日 終止,當時並經原告填寫離職單等事實,但是就契約終止之 原因,被告答辯主張略以:係原告自行離職等語,並提出離 職單原本以資為據,而原告則主張略以:雖然其有填寫公司 制式格式之「離職單」,但是其認為係公司將其資遣,因此 ,其乃在離職單旁邊加註「資遣」二字,主張係為公司資遣 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離職單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 「在離職單旁邊加註『資遣』二字」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 之離職單可按(影本附卷,卷第95頁),而原告雖然再以「 這張離職單上面原告的簽名像是影印的,不是當時簽名的版 本,因為在這張單子上面,原告所書寫部分並沒有在背面形 成凹痕,原告所寫的資遣二字是在右上角。」等語以為主張 (卷第92頁),但是,就該離職單是否為書寫之原本或是再 影印之影本之部分,經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 離職單經檢查結果,其上藍、黑色筆跡均係由筆墨書寫而成 ,研判應係原本。」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17 日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第12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顯 然完全與鑑定結果不相符合,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信;而再 審酌離職單所記載之情形:到職日欄位記載為「107.3.15」 ,離職日記載為「108年7月29日」,且其中「姓名」、「部 門」、「職稱」、「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手機 」、「到職日」、「離職日」、「申請人」等欄位均為黑色 筆跡書寫,是被告主張:本件係原告離職,並親自書寫離職 單而向被告表示自行辭職,並非被告資遣等語,即非無由, 應可採據。應非無據。
 ㈣次查,原告雖稱被告主管杭若曦協理會同其助理林雅雯於108 年7月29日約談原告時,曾向原告表示欲資遣之意思表示, 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卷第109、113-114、133-137 頁),但是,原告於上開錄音光碟之對談對象為左孟宏、林



雅文、人事主管陳思辰,並非其所主張遭資遣時之被告公司 主管杭若曦,並無從以此作為其主張之證據,況且,就該對 話譯文之內容以觀,其乃:①原告所提出108年7月31日之錄 音光碟,乃係原告自己向對話之左孟宏陳稱:「…我那天7/2 9我被資遣交接的時候…」等語(卷第109頁),乃係原告自 稱其被資遣等語,對話者並未言及資遣之事,且全然未有被 告向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可確定;②原告所提 出108年7月31日之錄音光碟,乃係原告自己向對話之陳思辰 陳稱:「…這種事情在7/29號談資遣時已經都已經跟我說了… 」、「…你們…要資遣我…」、「我已經資遣單我都簽了」等 語(卷第113-114、133-137頁),乃係原告自稱其被資遣等 語,對話者並未言及資遣之事,且全然未有被告向原告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可確定;因此,依照前揭原告所提 出對話譯文以觀,均為原告自稱其被資遣,對話者並未言及 資遣之事,且未有被告向原告為資遣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就 此部分,並無從為原告主張之認定:因此,原告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係遭被告資遣,因此其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9日遭 被告資遣而終止僱傭契約,自屬無據,不能憑採。 ㈤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及第17條等規定,勞工得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條件,係以依該法第11條雇主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第13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為自行離職,自不符合上開得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是被告以此主張原告請求自 不能准許等語,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自行離職,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得請求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58,3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 分,因本件為原告自行離職,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等規定由投保單位( 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要件,是此部分請求,亦 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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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