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642號
TPDM,109,審簡,164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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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聖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 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4月4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 月23日9時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居處內, 以玻璃球裝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 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巿永和區竹林路198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聖瑋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上開犯行。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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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