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8年度,87號
TPDM,108,自,8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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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羅明通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王宏仁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國立中山大學社會學系之專任 教授,本應以學術求真、求實、詳細查證之態度,為學術研 究及客觀發表相關評論,竟僅因其所投宿之飯店未提供其欲 收看之電視頻道,以及該飯店之第四台機上盒為中國北京數 碼視頻公司製造,並搭配一張晶片卡等情,遂於民國108年8 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撰寫標題為「福壽螺般的紅色媒 體入侵」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並分別於下列時間,以 下列方式,散布如附件所示之不實文字: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 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思想坦克」網站於108年8 月9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 「紅色」系統代理商,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 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及信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 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獨立評論」網站於108年8 月9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為「紅色」系統代理商, 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 及信用。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 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YAHOO!論壇」網站於108年 8月13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為「紅色」系統代理商 ,以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 價及信用。




 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於108年8 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同意「芋傳媒」網站於108年8月1 3日刊登系爭文章,影射自訴人為「紅色」系統代理商,以 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商譽、社會評價及 信用。因認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並同意「思想坦克」等網站轉 載而散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 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因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 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 、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 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代理 頻道總表、公益紀事、企業遭抹紅後出現社會形象、名譽及 信用受損之相關報導整理、系爭文章、自訴人員工Line對話 內容截圖、股東名冊、官方網站網頁截圖、視聽著作公開播 送授權書、「思想坦克」網站投稿訊息頁面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3頁、第243至323頁、第459至463頁)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撰 寫系爭文章並同意「思想坦克」網站於108年8月9日刊載, 惟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伊係 基於善意進行社會評論,伊確實有前往花蓮的承億文旅、臺 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中HOTEL A-ONE飯店,且伊在撰寫系



爭文章前,有先到自訴人官網查詢自訴人代理的頻道,是否 缺乏伊在承億文旅沒有看到的民視新聞台與壹電視,伊也有 查詢自訴人的經營資料,伊在自訴人官網看到自訴人將中國 的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企業,且記載 為「共同註資成立」,「以台灣的十全媒體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為核心」,「以三維基金為紐帶的資本資源」,伊也有去 查三維基金的相關資料,三維基金是北京三維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的簡稱,這是中國大陸的公司;關於後半段資安的問題 ,伊有求證科技業的同學,關於前半段系統的部分,伊也有 請教伊在新聞研究所教書的朋友及在旅館業工作的朋友,依 照伊的查證,伊認為自訴人與中資有合作關係;系爭文章提 到「黑盒子」,是伊到BNE的網站去查詢的,且伊在系爭文 章中有說這是伊發現的另一個現象,與自訴人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頁)。辯護人則以:系爭文章係被 告基於個人住宿經驗及經查證之資訊,所為可受公評的合理 評論,目的是在提醒閱聽大眾要注意中國資金與臺灣媒體及 第四台的複雜關係,用意並不在於對於自訴人有何惡意攻擊 或影響其商譽,只是在提醒社會大眾留意第四台的播映情況 ,且依照被告自己投宿三家旅店的經驗,其中兩家旅店均無 民視新聞台與壹電視,被告在撰寫系爭文章前,業已經過合 理查證,並無誹謗故意,僅係基於社會學學者為了盡到社會 責任所做的社會提醒與社會評論;「獨立評論」、「YAHOO! 論壇」、「芋傳媒」等其他媒體之刊載,均未徵得被告同意 ,故此部分並非被告所為;關於妨害信用部分,被告主觀上 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且被告所為評論並非 空穴來風、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自不構成妨害信用罪 ;另系爭文章內容不足以造成自訴人名譽損害,因中國市場 廣大,有些企業甚至特別強調與中國關係密切,系爭文章僅 在強調中資的重要性與複雜性等語,為被告辯護。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國立中山大學社會學系之專任教授,於108年8月9日前 某日之不詳時間,撰寫系爭文章並同意「思想坦克」網站於 108年8月9日刊載,系爭文章又分別於108年8月9日經「獨立 評論」網站、同年月13日經「YAHOO!論壇」、「芋傳媒」等 網站刊載等情,有系爭文章分別刊載於「思想坦克」、「獨 立評論」、「YAHOO!論壇」、「芋傳媒」等網站之網頁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449至45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附件之「三」部分所指涉之對象及內容,均與自訴人無涉:



  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影射「中國製的第四台機 上盒和晶片卡將回傳資料回中國,駭入使用者資訊」等情, 然觀諸系爭文章就此部分已詳述「黑盒子係由中國北京數碼 視頻公司製造,還搭配一張晶片卡」等內容,而明確指出黑 盒子、晶片卡之製造公司為「中國北京數碼視頻公司」,依 系爭文章前後文脈絡可知,此部分所指涉之對象及內容均與 自訴人無涉,是難認此部分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等情 事。
 ㈢附件之「一、二」等部分,縱系爭文章使用「中資」、「紅 色」、「親中」等字眼形容自訴人,亦僅係描述該公司有與 中國公司合作、投資之事務狀態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對自 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察,他人之 言論是否造成名譽受損,應以被害人人格於社會上之個人評 價是否有因他人之言論而下降、降低為斷。要之,應以社會 普遍之認知為斷,不能僅以某個人對某事項之主觀價值以為 判斷。
 ⒉就「中資」一詞,依一般文義理解,係指「經中國大陸官方 或民間注資」、「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共同注資」等含意 ;就「紅色」一詞,一般認知為中國大陸官方使用之色彩, 而經媒體或文章引申後,或可指稱全部或部分資金、股份來 自於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企業,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企 業有合作或往來,或意指親近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企業之立 場或傾向;「親中」一詞,則泛指對於中國大陸採取較為親 近、正面、認同之態度或立場。由上開文義解釋可知,「中 資」、「紅色」或「親中」等詞彙,本身均非負面之謾罵言 詞,且衡以現今社會,因中國大陸人口眾多、市場龐大,來 往資金量雄厚,不乏企業為求吸引資金以拓展營運,或因應 市場供需法則,而選擇至中國大陸經商、拓展中國大陸市場 或吸引中國大陸資金入注,並與中國大陸維持良好關係以求 進一步商業往來,甚至對外強調與中國大陸有良好關係,抑 或表態支持中國大陸之官方政策或政治傾向者。而因為「中 資」入注或「親中」立場,導致大量獲利或商業致富之公司 企業,亦所在多有。是以,雖有部分意見認為「親中」企業 對臺灣本土在地文化之認同不足,然此等評價僅係個人之意 識型態、主觀價值取向而產生之好惡而已,難認足使企業之



名譽、商譽或信用於社會一般評價下降。亦即,某企業被評 論為「中資」企業,或冠以「紅色」、「親中」等字眼,或 許會使一般人對其政治屬性、意識型態價值取向產生某種觀 感,但並不當然因此使一般人對其社會評價產生低劣或負面 之結果。況社會上亦有部分民眾採取親中之立場或傾向,亦 可能對「中資」或「親中」之企業抱持正面評價,非無可能 。是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中資」、「紅色」或「親中」 等詞彙所指涉之意識形態或政治傾向,固然與部分國民之思 維或立場未盡相符或有所牴觸,然此於社會一般用語中,實 未見其貶抑之意涵,是就公司或企業等商業經營者而言,仍 難逕認客觀上有造成其名譽、商譽或信用之貶損或負面評價 ,而遽認該等言論屬刑法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所處罰之範疇 。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文章固然使用「中資」、「紅色」、 「親中」等字眼形容自訴人,然該等詞彙僅係描述該公司有 與中國公司合作、投資之事務狀態或背景,且「紅色」一詞 亦僅屬被告為生動、活潑、傳神描述自訴人有「中國大陸資 金入注」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較為親近」所採取之表 現方式,而「中國大陸資金入注」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 間較為親近」等涵義,客觀上並無負面或貶低之意,是縱使 系爭文章所述自訴人為「中資」、「紅色」或「親中」等語 並非真實,亦難認該等評論在客觀上已足使自訴人名譽或信 用受損。
 ⒋自訴人雖提出標題為「表態一中又被控中資,一芳被政治子 彈打中」之新聞及相關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至66頁) ,據以指稱企業遭評價為親中立場後,其社會形象、名譽及 信用因此受損云云。然依上開新聞報導,「一芳水果茶」係 於微博發出「堅決支持一國兩制…絕不容忍任何意圖分裂國 家行徑」等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與系爭文章所指述 「中國大陸資金入注」自訴人或自訴人「與中國大陸官方或 民間較為親近」等情形,尚有不同,已難相提並論。又「一 芳水果茶」發表上開言論後,雖然遭部分民眾抵制消費,然 仍有部分民眾不因「一芳水果茶」發表上開聲明或採取之立 場而改變其消費模式或習慣,是縱使「一芳水果茶」之飲品 在臺銷售量確實有降低之情況,亦僅係市場供需法則之下所 形成之營業狀況變化,尚難據以推論與上開聲明或立場有何 直接關聯性,亦無從僅憑上情,即遽認系爭文章指稱自訴人 「中資」、「紅色」或「親中」等語,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 、信用或社會評價可言。
㈣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係基於個人經驗並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且屬善 意合理評論之範疇: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 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 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亦即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
 ⒉次按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 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得認為並 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域 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 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 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言論自由的目的 ,亦有發揮監督、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進而促進民主政治 等功能。因社會評論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 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其注意義 務應予以衡量、酌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 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從以誹謗罪責相 繩。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傳述之內容必須 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 ⒊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 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



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 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⒋經查,系爭文章附件之「二」部分,其中「只給你看『中』字 輩電視的飯店」,所指飯店並非係自訴人,此部分與自訴人 無涉,自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合先敘明。次查,自訴 人代理之頻道,不包含民視娛樂台、民視新聞台、公視台語 台、壹電視,並有北中南三個服務據點,代理60幾個電視頻 道,與60多家有線系統業者合作乙節,業據自訴代理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並有自訴人代理頻道總 表、官方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9至1 32頁)。是系爭文章附件之「二」提及自訴人代理之頻道並 無「民視娛樂台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有北 中南三個服務據點,代理60幾個電視頻道,與60多家有線系 統業者合作,但是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的頻道」等內容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則被告辯稱:伊有到自訴人官網查詢 自訴人代理的頻道,確認自訴人並無代理伊在承億文旅沒有 看到的民視新聞台與壹電視等語,即屬有據。
 ⒌再細繹附件之「二」提及自訴人「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 的頻道」,已明確指稱「上述」頻道為前文指述之「民視娛 樂台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則此部分內容亦屬 真實。自訴代理人雖稱:自訴人代理的頻道相當廣泛,包含 東森、年代及三立新聞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 何謂「偏綠」的頻道,概念模糊不清,亦無精確、長年可循 之定義或範圍,毋寧是當代民眾或社會評論家就各家新聞媒 體之資金來源、新聞表現方式及內容,為主觀認知之評論或 描述,是上開附件之「二」指稱自訴人「並沒有代理上述幾 個偏綠的頻道」等語,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有何 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情事可言。
 ⒍復觀諸自訴人官方網站,將「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 公司」列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以「中國大陸及台海兩 岸深耕細作」為標題,介紹內容略以「十美娛樂傳媒(北京)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13年,簡稱十美娛樂,由台灣、大陸 兩岸娛樂傳媒界資深人士及專業機構共同註資成立」、「公 司的核心資源包括中國大陸及台海兩岸深耕細作數十年的傳 媒營銷資源…、以清華大學經管學院和五道口金融學院EMBA 校友為輻射圈的中國頂級商學院校友資源、以台灣十全娛樂 為核心的台灣娛樂界資源、以『三維基金』為紐帶的資本資源



等」、「十美娛樂的目標是在中國乃至全球文化產業裡創造 影視精品力作,以大格局贏得大優勢,大手筆描繪大未來」 等語,復記載該公司願景為「依托國家文化興國的政策優勢 和13億觀眾的市場優勢,十美娛樂將立足北京,橫跨台海, 面向全球,強力整合海內外豐富的娛樂傳媒資源,深度推動 兩岸文創事業交流和合作,專注創作和生產影視精品力作, 立志成為跨越海峽兩岸的華語娛樂傳媒旗艦企業」,此有自 訴人官方網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自訴人在官方網站已將中國之十美娛樂傳媒(北京) 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且記載為「由台灣、 大陸共同註資成立」,則被告辯稱:伊有到自訴人官網查證 等語,即非無據。
 ⒎再依被告所提「北京三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可知該公司為中國大陸公司,「 承載著整合股東電視、電影、文旅、傳媒、金融資源,發揮 國際對接和國內落地優勢,抓住中國文化產業發展契機,引 領文化產業方向的使命」,股東包含「北京東方文化經濟發 產集團有限公司」、「北京長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天 津北方電影集團有限公司」等中國大陸官股全資子公司。又 十全媒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公司,負責人為張瑞珠即 自訴人公司董事成員之一,且該公司最大股東為自訴人公司 等情,有自訴人公司、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商工 登記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61頁、第377至386頁)。又十全媒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十 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名稱相似,使人聯想 華人文化「十全十美」成語之意涵。依上開各情交互以觀, 堪認被告所辯:依照伊的查證,伊認為自訴人與中資有合作 關係等語,應可採信。
 ⒏自訴意旨固指稱:雖自訴人於官方網站中將十美娛樂傳媒(北 京)股份有限公司列為關係企業,然此處之「關係企業」並 非指公司法上所規定有控制從屬或交互持股關係之關係企業 ,而係包含曾有合作關係之公司組織在內,且網站中亦未表 示該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或共同出資設立云云。然我國公司 法就「關係企業」一詞,於同法第369條之1已有定義,亦即 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 企業,是自訴人既已在其官方網站上,將「十美娛樂傳媒( 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自承為其關係企業之「九 太國際旅行社(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並列 為自訴人之關係企業,此有自訴人官方網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依上開文義理解及網頁排序脈絡,確足



使一般人產生「十美娛樂傳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訴 人之關係企業,且自訴人與該公司之間有商業上合作及相互 投資之認知,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實已盡其查證義務。是縱然 自訴人所稱其股份、資金來源與中資毫無關連等語為真,但 被告亦係經過自身住宿經驗及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 上開內容為真實,即無從以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 ⒐又被告辯稱:伊在撰寫系爭文章之前,有向飯店業者及朋友查證過等語,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第44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後,核對無誤,此有本院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之手機臉書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卷二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堪值採信。則被告所為系爭文章內容,就事實陳述部分,係基於其個人住宿經驗並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為真實,並無真實惡意,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就意見表達部分,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並非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名譽而為,僅係客觀地描述自訴人「中國大陸資金入注」或「與中國大陸官方或民間較為親近」,而以較為生動、活潑、傳神之詞彙「紅色代理人」、「紅色系統代理商」,形容中資入侵之頻道代理商或媒體業者,觀其動機與目的,係對於我國頻道代理商如與中資合作,中國大陸可能藉此掌握臺灣媒體,使我國民眾無法接收多元意見,而發表其個人對於中國滲透媒體之意見評論,應認被告係以本於並無貶抑他人名譽之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就妨害信用部分,亦難認被告基於相當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主觀上有何妨害自訴人信用之犯意,自難逕以各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系爭文章客觀上足以 對自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係基於 個人經驗並盡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 屬善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 之犯意。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 或妨害信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附件:
一、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指稱自訴人在中國有投資且與中資合作,為受中共逼迫之頻道代理商之不實部分: ㈠「紅色勢力滲透到台灣社會各個角落,大家也都感覺得到,但是躲在哪裡呢?怎麼運作呢?我們其實不太清楚」 ㈡「中資與第四台複雜的關係」 ㈢「如果這些頻道代理商都像九太科技這樣子,在中國有投資且跟中資合作,那麼中共利用政治力量來逼迫台灣的頻道代理商不准上架『不聽話的頻道』,也就不足為奇了」 ㈣「跟直接控制媒體(例如三中媒體)不一樣,紅色系統代理商不是要推銷中共意識形態,而是要讓你看不到、聽不到反對中共的任何資訊…如果許多飯店都是跟某個頻道代理商簽約,那麼來台的中國遊客可能也接觸不到台灣的許多不同聲音」 ㈤「掌握媒體、塑造親中輿論、選出紅色代理人,是中共對台統戰很重要的工具」 ㈥「台灣社會如何面對中國透過大量金錢收買紅色代理人的困境…我們一般人也許應該時時刻刻注意到台灣社會田裡的福壽螺,看到就隨手挑起來丟掉,不要等到整片水田都是福壽螺的時候,台灣民主幼苗早就被啃光了!」 二、被告於系爭文章中指稱自訴人「只給你看『中』字輩電視的飯店」之不實部分: ㈠「只給你看『中』字輩電視的飯店」 ㈡「意外發現,有好幾個頻道都沒有:民視娛樂台或新聞台、公視台語台、壹電視。哇,這個實在有點奇怪了,怎麼比較綠的電視台都沒有了呢?…旅行到台北之後,住在很多日本人住的美麗信花園酒店,有民視娛樂台了,但一樣沒有民視新聞台、壹電視。到台中的Hotel A-One 飯店,就都有了」 ㈢「一個經營飯店的朋友說,最近他們跟第四台簽約時,不再是第四台的業者來談,而是由一家頻道代理商『九太科技』來談合約」 ㈣「根據該公司網頁說明,他們有北中南三個服務據點,代理60幾個電視頻道,與60多家有線系統業者合作,但是他們並沒有代理上述幾個偏綠的頻道」 三、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影射「中國製的第四台機上盒和晶片卡將回傳資料回中國,駭入使用者資訊」之不實部分: ㈠「在承億文旅花蓮店的第四台,我還發現另一個驚奇現象:黑盒子是中國北京數碼視頻公司製造的,還搭配一張晶片卡。我不禁想到台中市政府使用中國海康威視的產品,引起國安、資安的疑慮」 ㈡「該公司的一項業務,就是『視頻監控』,如果有攝影鏡頭,那麼就可以監控社區、透過機上盒監控家庭」 ㈢「當然,這也可能是系統商的統計,不一定會傳輸到北京去。但華為手機都有後門偷偷暗地手機資料,伺機回傳資料回中國,駭入使用者的資訊,那麼我們對於這種中國製的第四台機上盒,難道也不應該有戒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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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