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55號
TCDV,108,訴,355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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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5號
原   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藍金雄 
      廖得利 
      林麗華 
      鄭文山 
      鄭文福 
      林德隆 
      林秀蓮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藍喬濱 

      藍翊峰 

      鄭錦川 
      鄭宗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藍金雄廖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林秀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一所示被告。
原告與被告藍金雄廖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林秀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原告與被告藍金雄廖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鄭錦川鄭宗松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
原告與被告藍金雄廖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鄭錦川鄭宗松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四所示被告。
原告與被告藍金雄廖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鄭錦川鄭宗松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五所示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原告原起訴分割臺中市○○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 稱61、62地號土地),而同段60-1、63-1、64-1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60-1、63-1、64-1地號土地)比鄰前揭原告欲分割之 土地,且原告就該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13631/4050 00( 77.4%),各應有部分已逾半數,其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具 狀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並聲請追加 現共有人鄭錦川鄭宗松為被告。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 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須合一 確定,原告追加現共有人鄭錦川鄭宗松,乃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所必要,且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變更部分係以兩造間 分割共有物關係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訴之聲明變 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 連,而就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 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變更、追加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藍喬濱藍翊峰鄭錦川鄭宗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藍金雄、廖



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林秀蓮等10人所共有。比鄰前述土地之60-1、63-1、64-1 地號等3筆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藍金雄廖得利藍喬濱藍翊峰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鄭錦川、鄭 宗松所共有。原告就該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13631/4050 00(77.44%),各應有部分已過半數。茲60-1、63-1、64-1地 號等3筆土地係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但尚 未徵收。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系爭共有之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縱使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地690號民事訴訟 亦然。原告迫不得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824條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㈡鑒於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分區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 爭土地原物單獨分歸原告,並由原告依公平合理價格,以金 錢補償被告,應是目前最適切、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 方案。理由如下:
1.依兩造先前提出之各分割方案,不論何者,被告及追加被 告所分得土地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與61、62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目的相違,極端耗損土地之使用價值。
2.被告所提分割方案,雖可將分得部分當作停車位使用,但 如此一來將導致原告分得土地位置,無法與同段93-3地號 、86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使用,限制原告分得土地之使用及 經濟效益。
3.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高達77.44%,折算坪數 後,就61、62、60-1、63-1、64-1地號土地等分別為25. 6978坪、49.7980坪、21.7717坪、46.9705坪、0.0047坪 。61、6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作為建築使用 ,而原告所持有應有部分折算坪數後,本就可以單獨作為 建築之用,若能取得餘下應有部分,當能充分發揮61、62 地號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
4.不動產鑑價制度已存續多年,依寶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已與 市價相符,原告依附表一至五所示價金補償被告及追加被 告,亦符合公平合理。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藍金雄廖得利林麗華鄭文山鄭文福林德隆林秀蓮部分:
㈠原告主張60-1、63-1及64-1地號土地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訴請分割60-1、63-1及64-1地號土地,並無理由。陳報 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其中60-1、63-1及64-1地號土地應 不得分割,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預備性質): 1.60-1、63-1及64-1地號土地: 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該三筆土地應不得分割,被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為預備性質)。
該三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分割取得編號A,原告取得編號B。 2.61、62地號土地:
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該二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分割取得編 號C,原告取得編號D。
㈡若原物分割不適宜的話,請求本院變價分割。因依照原告分 割方案,由原告全部取得土地,顯不公平。倘變價價格低於 鑑定金額,兩造尚可依透過優先承買權方式來取得最大利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參照)。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 狀況或分管約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惟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



配。
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訂有明 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 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 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 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 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兩造所不爭,又60 -1、63-1、64-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地,目前已開闢為 道路使用(大里區向學一路58巷),現場履勘時大里區地政事 務所人員亦表示該路為都市計畫道路,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影本、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7-88頁) ,故依前揭規定,其現況已經開闢為道路使用,屬「現在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受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禁止 分割規定限制,故60-1、63-1、64-1地號土地不得分割。次 查本件60-1、63-1、64-1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比鄰61、62 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絕大部分相同,又原告就該5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為313631/405000 (77.44%),應有部分亦已超 過半數,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3、96至102頁) 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筆土地,自屬有 據。
三、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後,面積雖達615.75平方公尺(計算式: 109.7+212.58+92.94+200.51+0.02=615.75),惟60-1、 63-1、64-1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為293.47平方公尺現已開闢 都市計畫內道路使用,不得分割,現僅系爭61、62地號土地 322.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可作為建築使用。 本件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11人可得分配之面積合計約42坪 ,其中扣除60-1、63-1、64-1地號3筆已開闢為道路土地, 約僅剩22坪;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高達77.44% ,單就原告所持有61、62地號應有部分折算坪數後約有75坪 ,已足以單獨作為建築之用,若能取得其餘土地應有部分,



將能充分發揮系爭61、62地號土地使用及經濟效益。倘若系 爭各筆土地採合併變價分割出售,將使買受人取得大片已開 闢道路使用土地,不可完整規畫使用,況且變價分割土地中 因有過半比例為道路,再經市場削價競爭,甚有可能發生低 於鑑定價格風險,反有害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再主張優先 承買權,亦不可挽回低價風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 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金額補償被 告,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補償金額(面積109.7平方公 尺,等於33.1843坪)(每坪273,000元)┌────┬───────┬────────┬──────┬─────┐
│編 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坪 │金額 │
├────┼───────┼────────┼──────┼─────┤
│ 1 │ 藍金雄 │ 3/180 │ 0.5531 │150,996 │
├────┼───────┼────────┼──────┼─────┤
│ 2 │ 廖得利 │ 146/9000 │ 0.5383 │146,956 │
├────┼───────┼────────┼──────┼─────┤
│ 3 │ 林麗華 │ 2/270 │ 0.2458 │67,103 │
├────┼───────┼────────┼──────┼─────┤
│ 4 │ 鄭文山 │ 208/30000 │ 0.2301 │62,817 │
├────┼───────┼────────┼──────┼─────┤
│ 5 │ 鄭文福 │ 208/30000 │ 0.2301 │62,817 │




├────┼───────┼────────┼──────┼─────┤
│ 6 │ 林德隆 │ 367/5400 │ 2.2553 │615,697 │
├────┼───────┼────────┼──────┼─────┤
│ 7 │ 藍喬濱 │ 2/405 │ 0.1639 │44,745 │
├────┼───────┼────────┼──────┼─────┤
│ 8 │ 藍翊峰 │ 2/405 │ 0.1639 │44,745 │
├────┼───────┼────────┼──────┼─────┤
│ 9 │ 林秀蓮 │ 8424/90000 │ 3.106 │847,938 │
├────┼───────┼────────┼──────┼─────┤
│ 合計 │ │ │ │2,043,814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地號補償金額(面積212.58平方 公尺,等於64.3055坪)(每坪273,000元)┌────┬───────┬────────┬──────┬─────┐
│編 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坪 │金額 │
├────┼───────┼────────┼──────┼─────┤
│ 1 │ 藍金雄 │ 3/180 │1.0718 │292,601 │
├────┼───────┼────────┼──────┼─────┤
│ 2 │ 廖得利 │ 146/9000 │1.0432 │284,794 │
├────┼───────┼────────┼──────┼─────┤
│ 3 │ 林麗華 │ 2/270 │0.4763 │130,030 │
├────┼───────┼────────┼──────┼─────┤
│ 4 │ 鄭文山 │ 208/30000 │0.4459 │121,731 │
├────┼───────┼────────┼──────┼─────┤
│ 5 │ 鄭文福 │ 208/30000 │0.4459 │121,731 │
├────┼───────┼────────┼──────┼─────┤
│ 6 │ 林德隆 │ 4843/5400 │5.7672 │1,574,446 │
├────┼───────┼────────┼──────┼─────┤
│ 7 │ 藍喬濱 │ 2/405 │0.3176 │86,705 │
├────┼───────┼────────┼──────┼─────┤
│ 8 │ 藍翊峰 │ 2/405 │0.3176 │86,705 │
├────┼───────┼────────┼──────┼─────┤
│ 9 │ 林秀蓮 │ 6469/90000 │4.6221 │1,261,833 │
├────┼───────┼────────┼──────┼─────┤
│ 合計 │ │ │ │3,960,576 │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補償金額(面積92.94平方 公尺,等於28.1144坪)(每坪137,000元)



┌────┬───────┬────────┬──────┬─────┐
│編 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坪 │ 金額 │
├────┼───────┼────────┼──────┼─────┤
│ 1 │ 藍金雄 │ 3/180 │0.4686 │ 64,198 │
├────┼───────┼────────┼──────┼─────┤
│ 2 │ 鄭錦川 │ 8424/90000 │2.6315 │ 360,516 │
├────┼───────┼────────┼──────┼─────┤
│ 3 │ 廖得利 │ 146/9000 │0.4561 │ 62,486 │
├────┼───────┼────────┼──────┼─────┤
│ 4 │ 林麗華 │ 2/270 │0.2083 │ 28,537 │
├────┼───────┼────────┼──────┼─────┤
│ 5 │ 鄭文山 │ 208/30000 │0.1949 │ 26,701 │
├────┼───────┼────────┼──────┼─────┤
│ 6 │ 鄭文福 │ 208/30000 │0.1949 │ 26,701 │
├────┼───────┼────────┼──────┼─────┤
│ 7 │ 林德隆 │ 8/270 │0.833 │ 114,121 │
├────┼───────┼────────┼──────┼─────┤
│ 8 │ 藍喬濱 │ 2/405 │0.1388 │ 19,016 │
├────┼───────┼────────┼──────┼─────┤
│ 9 │ 藍翊峰 │ 2/405 │0.1388 │ 19,016 │
├────┼───────┼────────┼──────┼─────┤
│ 10 │ 鄭宗松 │ 690/18000 │1.0777 │ 147,645 │
├────┼───────┼────────┼──────┼─────┤
│ 合計 │ │ │ │ 868,937 │
└────┴───────┴────────┴──────┴─────┘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補償金額(面積200.51平 方公尺,等於60.6543坪)(每坪137,000元)┌────┬───────┬────────┬──────┬─────┐
│編 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坪 │ 金額 │
├────┼───────┼────────┼──────┼─────┤
│ 1 │ 藍金雄 │ 3/180 │1.0109 │138,493 │
├────┼───────┼────────┼──────┼─────┤
│ 2 │ 鄭錦川 │ 6469/90000 │4.3597 │597,279 │
├────┼───────┼────────┼──────┼─────┤
│ 3 │ 廖得利 │ 146/9000 │0.9839 │134,794 │
├────┼───────┼────────┼──────┼─────┤
│ 4 │ 林麗華 │ 2/270 │0.4493 │61,554 │
├────┼───────┼────────┼──────┼─────┤
│ 5 │ 鄭文山 │ 208/30000 │0.4205 │57,609 │




├────┼───────┼────────┼──────┼─────┤
│ 6 │ 鄭文福 │ 208/30000 │0.4205 │57,609 │
├────┼───────┼────────┼──────┼─────┤
│ 7 │ 林德隆 │ 8/270 │1.7972 │246,216 │
├────┼───────┼────────┼──────┼─────┤
│ 8 │ 藍喬濱 │ 2/405 │0.2995 │41,032 │
├────┼───────┼────────┼──────┼─────┤
│ 9 │ 藍翊峰 │ 2/405 │0.2995 │41,032 │
├────┼───────┼────────┼──────┼─────┤
│ 10 │ 鄭宗松 │ 1081/18000 │3.6426 │499,036 │
├────┼───────┼────────┼──────┼─────┤
│ 合計 │ │ │ │1,874,654 │
└────┴───────┴────────┴──────┴─────┘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補償金額(面積0.02平方 公尺等於0.0061坪)(每坪137,000元)┌────┬───────┬────────┬──────┬─────┐
│編 號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坪 │ 金額 │
├────┼───────┼────────┼──────┼─────┤
│ 1 │ 藍金雄 │ 3/180 │0.000102 │14 │
├────┼───────┼────────┼──────┼─────┤
│ 2 │ 鄭錦川 │ 8469/90000 │0.000574 │79 │
├────┼───────┼────────┼──────┼─────┤
│ 3 │ 廖得利 │ 146/9000 │0.000099 │14 │
├────┼───────┼────────┼──────┼─────┤
│ 4 │ 林麗華 │ 2/270 │0.000045 │6 │
├────┼───────┼────────┼──────┼─────┤
│ 5 │ 鄭文山 │ 208/30000 │0.000042 │6 │
├────┼───────┼────────┼──────┼─────┤
│ 6 │ 鄭文福 │ 208/30000 │0.000042 │6 │
├────┼───────┼────────┼──────┼─────┤
│ 7 │ 林德隆 │ 8/270 │0.000181 │25 │
├────┼───────┼────────┼──────┼─────┤
│ 8 │ 藍喬濱 │ 2/405 │0.000030 │4 │
├────┼───────┼────────┼──────┼─────┤
│ 9 │ 藍翊峰 │ 2/405 │0.000030 │4 │
├────┼───────┼────────┼──────┼─────┤
│ 10 │ 鄭宗松 │ 645/18000 │0.0002 │27 │
├────┼───────┼────────┼──────┼─────┤
│ 合計 │ │ │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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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