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9號
TCDM,109,金訴,39,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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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28291、28703、32063、3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正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歐陽正一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前某時,於網路上看到小額借 貸廣告,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廣告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專員」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 ,經「蔡專員」介紹並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 酬後,再依其所提供之聯絡方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代購」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 108年6月29日由「泰國代購」面試後,歐陽正一遂於108年6 月30日應允加入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蔡專員」、「阿 福」等成年男子為首,並由渠等指揮微信暱稱「行雲流水」 之吳廷緯、微信暱稱「泰國蝦」之謝晉東(上開二人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微信暱稱「禍為福先」之劉冠甫(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歐陽正一並使用微信暱稱「渣男」 之代號,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組成使用之微信群組「 真‧戰國無雙團」與之聯繫,擔任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 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
二、歐陽正一於參與開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泰國代購 」、劉冠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徐群逸、白耕碩、羅士鈜 (詐騙方式、時間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致徐群逸 、白耕碩、羅士鈜陷於錯誤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泰國代購」得知已詐得款項後,旋於同年7月1日 ,指示劉冠甫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丟包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不詳巷弄內,再指示



歐陽正一前往拿取,由歐陽正一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歐陽正一在領得之詐欺所得後, 又以相同方式丟包,由在旁待候之劉冠甫拿取後回水予該詐 欺集團。歐陽正一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 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歐陽正一於參加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至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莊 宜恬、楊欣璇吳沛蓁、廖玉竹楊清文戴玉真,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人 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泰國代購」得知 已詐得款項後,即指示劉冠甫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丟包在臺中市○區○○路○段0 ○0號全球影城附近停車場之車底或其他不詳之地點,再以 微信軟體通知歐陽正一前往拿取,由歐陽正一持該人頭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 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歐陽正一在領得之 詐欺贓款後即以面交之方式將領得款項交予劉冠甫,由劉冠 甫收取後回水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歐陽正一藉由小額 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白耕碩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羅士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莊宜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楊欣璇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沛蓁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廖玉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戴玉 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 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歐陽正一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正一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282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正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275號卷(下 稱第34275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108年度偵字 第20511號卷(下稱第20511號偵卷)第217至219頁、108年



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第28291號偵卷)第21至29頁、10 8年度偵字第32063號卷(下稱第32063號偵卷)第31至43頁 、108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下稱第28703號偵卷)第51至5 3頁、108年度偵字第28291號卷(下稱第28291號偵卷)第15 1至153頁、本院卷第182頁、第267至276頁】,且經列為不 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歐陽正一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資料、報案之相關資料、 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謝晉東之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真.戰國無雙團」對話之翻拍照片、「泰國代購」、「哈 比、、」、「渣男」、「禍為福先」、「啊梵」、「悟空」 等資料翻拍照片(見第34275號偵卷第363至383頁、第385至 391頁)、同案被告吳廷瑋之手機中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真 .戰國無雙團」、「真.報帳區」、「真.洗車區奧義」對 話之翻拍照片(見第34275號偵卷第395至409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害人徐群逸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群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 55至157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9至167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子倩之交易 明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1頁)。
⒉告訴人白耕碩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白耕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 69至17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白耕碩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4275號偵卷第175、17 7頁、第179至195頁)。
⒊告訴人羅士鈜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士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 25至127頁)。
⑵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羅士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第34275號偵卷第131、133頁、第135至139 頁、第141至153頁)。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子倩之交易 明細(見第34275號偵卷第151頁)。
⒋告訴人蔣宜恬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宜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3 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8291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73頁)、 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轉帳 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第28291號偵卷第75、79 頁)。
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⒌告訴人楊欣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欣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3 7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 第28291號偵卷第81至87頁、第89、91頁)。 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⒍告訴人吳沛蓁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4 3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28291號偵卷第93至1 01頁、第103、105頁)。
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⒎告訴人廖玉竹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291號偵卷第4 9至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第28291 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
⑶中華郵政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曾思萍之交易明細(見第28291號偵卷第61、63頁)。 ⒏告訴人楊清文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8703號偵卷第7 1頁反面至7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28703號偵卷第65頁、第69至71頁 、第83頁反面、第8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臻慈之 交易明細(第67頁正反面)。
⒐告訴人戴玉真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2063號偵卷第1 49至151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戴玉真與詐欺集團108年7月 19日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2063號偵卷第153頁、 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3頁)。 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思萍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第32063號偵卷第83頁)。
⒑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保誠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第32063號偵卷第85至95頁)、同日下午6時許到臺中市○區 ○○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32063號偵卷第99至113頁)、下午6時許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誠店)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32063號偵卷第115至121頁)、同 日晚間9時24分許到臺中市民權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第28291號偵卷第117、119頁)、同日晚間9時40 分許到臺中教育大學(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28291號偵卷第121頁)、被告於10



8年7月20日在統一便利商店一中店(臺中市○區○○街00號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28703號偵卷第91頁) 。
⒒被告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見第28291號 偵卷第123至127頁)。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歐陽正一、同 案被告謝晉東吳廷瑋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歐陽正一、同案被告謝晉東吳廷瑋、共犯劉 冠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國代購」等人,且依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 告歐陽正一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電話施行 詐術,誘使其受騙而匯款,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非隨意組成,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 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 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歐陽正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歐陽正一前往提款後交予共 犯劉冠甫,再由共犯劉冠甫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 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 ,故被告歐陽正一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歐陽正一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 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歐陽正一雖未親 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 犯行,被告歐陽正一負責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均 係交付予共犯劉冠甫,由其上繳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 被告歐陽正一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歐陽正一亦欲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 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單,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接續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㈥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已於108年7月21日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 案犯行,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之上手,有該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第34275號偵卷第43至48頁),足證被 告自斯時起應已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自被告加入該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前開108年7月21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而依被告之供述、卷內 起訴資料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 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行為為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而與被告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此外,本案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之詐騙款項之行為,不僅彰 顯其在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9次犯行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至9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㈨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犯罪,且配合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同案被 告吳廷瑋謝晉東,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參與 犯罪組織罪經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年輕力盛之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一時缺錢,即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 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配合警方查緝,使警方順利查 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並已與告訴人蔣宜恬、楊欣璇吳沛蓁楊清文戴玉真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於該詐欺犯 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係該 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除聽命於上手之指示行為外,所 領得之款項亦全數上繳予該詐欺集團而未分得任何報酬,且 參與期間甚為短暫,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 自為警查獲之後,亦已深切體悟前開所為非是,坦承一切犯 行,除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亦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 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



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 認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本 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 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 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歐陽正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雖然有 答應給其6,000元報酬,但其並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確 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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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