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89號
TCDM,109,簡,689,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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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3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4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廖慧雯(所涉賭博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19037號、19038號提起公訴)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慧雯(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55、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5關於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筆錄」。
(三)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黃勝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共犯林國正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
3.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
4.扣案Samsung手機蒐證畫面共124張。 5.被告黃勝裕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收入、支出分析表。
6.共犯廖慧雯扣案之六合彩帳目總表、六合彩帳冊(附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55號卷)。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勝裕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 修正內容及理由,係因該2條規定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 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經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



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 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黃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廖慧雯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被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以林國正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利用遠端操控電腦設備接收 賭客下注,再將賭客下注調牌予上游組頭廖慧雯簽賭下注,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至其於先後多次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 之賭博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 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 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於101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行為時為105年7月11日起 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雖其集合犯罪之接續行為 終了日(即10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已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屬同質性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 ,被告對於前案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並審酌被告之行為 責任及所犯法定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利用林 國正之住處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且經營之期間非短,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夠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 教育程度,從事電銷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女, 收入不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經營賭博場所規模、期間、交易金額,所獲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 ,扣案之電腦主機2部、螢幕2部、筆記型電腦1部、鍵盤2個 、電腦線5條、滑鼠2個、滑鼠感應接頭1個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均為另案被告林國正所有(前揭物品除筆記型電腦 1部外,均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87號判決宣告沒收),而 非被告所有或具有處分權限,又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若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於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經營本案 六合彩簽賭站期間,並無獲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利之金額若干,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 無犯罪利得剝奪問題。至於共犯即被告之上游組頭廖慧雯之 犯罪利得,並非被告所分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11246號




108年度偵字第13834號
被 告 黃勝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裕廖慧雯(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19037號、1903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11日起 ,由黃勝裕林國正(所涉幫助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在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 合彩簽賭站,利用遠端操控前開電腦設備接收接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等賭法,每簽注1組之 賭金不詳,黃勝裕再將賭客下注調牌予上游組頭廖慧雯後並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廖慧雯所有 ,黃勝裕則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並以林國正所提供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自身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與廖慧 雯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對匯賭資及彩金之帳戶。嗣因廖慧雯於另案為警查獲,經 警清查廖慧雯臺中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後,於107年4月11日 上午8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國 正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部、螢幕2部、筆記型 電腦1部、鍵盤2個、電腦線5條、滑鼠2個、滑鼠感應接頭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未扣存 本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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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勝裕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伊是替朋友陳壽昌介紹六合│
│ │ │彩組頭,陳壽昌要簽六合彩│




│ │ │,因為他簽賭金額較大,伊│
│ │ │又欠陳壽昌人情,陳壽昌拜│
│ │ │託伊借帳戶給他,伊就跟林│
│ │ │國正借帳戶給陳壽昌,伊將│
│ │ │林國正之帳戶及自己之帳戶│
│ │ │、及自己名下門號卡借給陳│
│ │ │壽昌,陳壽昌是老人家,是│
│ │ │伊鄰居,過世 2-3年了,伊│
│ │ │介紹莊家給他認識,伊跟陳│
│ │ │壽昌認識太久,伊跟他借過│
│ │ │錢,欠他人情,簽賭資料是│
│ │ │伊轉給林國正,但是是陳壽│
│ │ │昌在當賭客,他們都是賭客│
│ │ │,是寫比較大一點而已,伊│
│ │ │當時手機有給陳壽昌使用,│
│ │ │陳壽昌直接傳 LINE 給林國│
│ │ │正,是團體在寫牌,要寫 │
│ │ │EXCEL,但伊不會,就讓林 │
│ │ │國正做。也有回傳給伊,陳│
│ │ │壽昌當時有 2-3支手機,他│
│ │ │有 2-3群人,錢由陳壽昌跟│
│ │ │新時代(組頭)交收,後面│
│ │ │就沒有用銀行了云云。 │
├──┼───────────┼────────────┤
│ 2 │證人即共犯林國正之指證│1.證人林國正提供其申請之│
│ │ │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97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 │ │ 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
│ │ │ 實。 │
│ │ │2.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 │ │ 由證人林國正提供場所及│
│ │ │ 電腦設備並負責記帳、做│
│ │ │ 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共犯廖慧雯於警詢│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帳戶之往來對象,均為證│
│ │ │人廖慧雯下游組頭之事實。│
├──┼───────────┼────────────┤
│ 4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90350│




│ │83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0000000號帳戶、證人林國 │
│ │ │正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 │ │07297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 │ │與前開臺中銀行帳戶有資金│
│ │ │往來之事實。 │
├──┼───────────┼────────────┤
│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證人林國正遭查獲扣案行動│
│ │度聲搜字第000341號索票│電話內,有與被告黃勝裕之│
│ │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語音通話、關於賭博之文字│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對話及相關簽賭資料傳送之│
│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有經營│
│ │片、林國正使用之行動電│六合彩簽賭站之事實。 │
│ │話內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 │
│ │片等 │ │
├──┼───────────┼────────────┤
│ 6 │臺灣臺中地方院107年度 │林國正幫助被告賭博、意圖│
│ │易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 │林國正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賭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 │紀錄表 │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與廖慧雯之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賭博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多期經營六合彩,請各別依接續犯 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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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