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號
CTDV,109,訴,94,202007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楊永昌 
      楊純香 
      楊雄寶 
      楊雄勝 
      楊政霖 

      楊聰宸 
      楊惇惠 
      楊智超 
      楊智宇 
      楊國銘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何翊萍律師
被   告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石育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甲案( 下稱甲案),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



予原物分割如甲案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永昌楊純香楊雄寶楊雄勝楊政霖楊聰宸楊惇惠楊智超楊智宇楊國銘(下稱楊永昌等10人 )則以:被告同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另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 稱乙案),即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 原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不願依土地法相關規 定優先承購,又阻止被告依土地法合法出售之權利,如今 依乙案分割,始得維護被告分得土地之完整,而使其出售 之權利不至受影響,且原告分得之土地兩面臨路,價值更 高,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石育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事件電話紀錄表 為證(見審訴卷第89、125-133頁)。是以,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竹圍西街之路口,其 上無建築物,目前為雜草叢生之空地,其形狀方正、兩面 臨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明 (見審訴卷字第175、177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並未存有 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目前並無共有人使用占有中。 2.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9.29平方公尺,甲案與乙案之差 別,僅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係系爭土地之東方與其他建 物相鄰、單面臨路,或西方與其他被告分得土地相鄰、雙



面臨路之別(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原告主張應採甲 案之理由,僅為乙案其分得之部分有路衝,恐不利其利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諸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 1,而被告共有部分合計為4分之3,若依甲案分割,則系 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必須相隔一面寬較窄之土地(A部分) 與其他建物相隔,顯然較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僅單面臨路,臨路面寬亦相當窄小;惟若依 乙案分割,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兩面臨路,其面臨大 全街部分寬度雖窄,惟面竹圍南街部分係整面臨路,其利 用價值顯然較高,原告雖稱有路衝之風水上疑慮,惟兩面 臨路為俗稱「三角窗」地帶,通常係一般店面商業價值較 高之處,兩相權衡之下,對原告並無不利,且被告分得部 分,因與其他相鄰之建物毗鄰,於景觀及整體利用價值上 ,均得獲得提升。又被告所辯:其原已出售系爭土地予第 三人,惟原告不願意優先承購又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阻止 其出售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 210號裁定附卷可參,亦認屬實,故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 多數意見,及斟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之最佳及最大利益, ,並參以被告楊永昌等10人陳稱:我們與石育清均願意保 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乙案之分割方式, 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 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案為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3.又依本件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 相符,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一併敘明。五、從而,原告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就 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分得部分(│所有權人 │分得面積( │權利範圍 │
│附圖) │ │㎡) │ │
│ │ │ │ │
│ │ │ │ │
├─────┼───────┼─────┼──────┤
│28-7(A) │中華民國 │92.32 │1/1 │
├─────┼───────┼─────┼──────┤
│28-7(1) │由楊永昌、楊純│276.97 │楊永昌1/15 │
│(B) │香、石育清、楊│ ├──────┤
│ │雄寶、楊雄勝、│ │楊純香2/15 │
│ │楊政霖楊聰宸│ ├──────┤
│ │、楊惇惠、楊智│ │石育清1/15 │
│ │超、楊智宇、楊│ ├──────┤
│ │國銘按權利範圍│ │楊雄寶1/12 │
│ │欄之應有比例維│ ├──────┤
│ │持共有 │ │楊雄勝1/12 │
│ │ │ ├──────┤
│ │ │ │楊政霖1/36 │
│ │ │ ├──────┤
│ │ │ │楊聰宸1/36 │
│ │ │ ├──────┤
│ │ │ │楊惇惠1/36 │
│ │ │ ├──────┤
│ │ │ │楊智超1/24 │
│ │ │ ├──────┤
│ │ │ │楊智宇1/24 │
│ │ │ ├──────┤
│ │ │ │楊國銘6/15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分擔│
│ │ │比例) │
├──┼─────────┼───────┤




│1 │楊永昌 │20分之1 │
├──┼─────────┼───────┤
│2 │楊純香 │20分之2 │
├──┼─────────┼───────┤
│3 │石育清 │20分之1 │
├──┼─────────┼───────┤
│4 │楊雄寶 │16分之1 │
├──┼─────────┼───────┤
│5 │楊雄勝 │16分之1 │
├──┼─────────┼───────┤
│6 │楊政霖 │48分之1 │
├──┼─────────┼───────┤
│7 │楊聰宸 │48分之1 │
├──┼─────────┼───────┤
│8 │楊惇惠 │48分之1 │
├──┼─────────┼───────┤
│9 │楊智超 │32分之1 │
├──┼─────────┼───────┤
│10 │楊智宇 │32分之1 │
├──┼─────────┼───────┤
│11 │楊國銘 │20分之6 │
├──┼─────────┼───────┤
│12 │中華民國(管理者:│4分之1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