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18號
CTDM,109,簡上,118,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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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聖弘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85 號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2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聖弘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前之同年月 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 濃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與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嗣取得鍾聖弘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乃與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1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與林茂生,佯裝係 林茂生鄰居,向林茂生借款,致林茂生因而陷於錯誤,於翌 (19)日下午2 時4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鍾聖弘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林茂生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茂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鍾聖弘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78頁、第105 頁至第10 9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 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簡上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4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生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匯款帳號與告訴 人之簡訊(見警卷第17頁)、詐欺集團成員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3頁、第 41頁至第101 頁)、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警 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103 頁至第105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 第10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11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金融機構帳 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 ,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 實。且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如提供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是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 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而現今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被告既已成年,而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 上開社會現實,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 :伊是在臉書看到賺錢之資料,對方說提供1 個帳戶,每10 天可以領1 萬元,1 個月可以領3 萬元,伊就將本案郵局帳 戶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並坦言:伊知道隨便把帳戶寄給他人,很容易被詐欺 集團拿去用,造成別人受害等語(見簡上卷第110 頁)。則 其既知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易使自己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詐 欺他人之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亦應知向其索要帳戶之人 ,不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反而以如此高之報酬向其 索要帳戶使用,無非為從事不法行為時,得以隱匿身分以免 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卻為圖自身利益,心存僥倖,執意交 寄帳戶與素未謀面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見警卷第8 頁;偵 卷第25頁),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 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告訴人之 鄰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 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 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 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 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 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 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 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 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前揭帳戶後,再將各該筆款項從該帳戶中直接領出,有被告 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故被告提供 帳戶、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 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 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被告前揭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 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 易後再流入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該等贓款未 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 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 性,致構成洗錢行為(由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仍可清 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



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仍屬 有疑。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 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 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 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 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 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再者,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 普通詐欺犯罪之用(即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1 至第339 條之 4 等特殊詐欺犯罪型態),則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該1 人或2 人之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依法應科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 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應科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 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 正犯,且幫助犯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正犯所科處之 刑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此外,幫助犯必須併科罰金,而正犯則非必 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亦顯而易見。綜上,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 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 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事,已難認被告所為屬洗錢行為;況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 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此見解)。是本案被告所為,除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五、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其所 稱前揭提供帳戶之報酬,亦無證據證明有分得告訴人所匯款 項,而不為犯罪所得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 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 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 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



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量刑未有高於 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為 之侵害性、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而無裁量濫用情事 ,並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況本件告訴人 因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行為而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尚難認原審 量刑有過重情事。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是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83頁),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 有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情事, 亦難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量刑並未有不法或過重情事 ,亦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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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