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63號
CTDM,108,易,363,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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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犯以下各罪:
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 實
一、張政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19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阿蓮區公所停車場內前,持不 明硬物將許家蓁所有,交由許宸森(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管理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烤漆刮損 ,致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許宸 森。
二、嗣雙方於107年12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 駐所協商和解未果,許宸森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張政 傑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離開。詎張 政傑竟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 阿蓮區民生路與台39線路口,見許宸森駕車於前,以其騎乘 上開機車之車頭衝撞許宸森車輛之右後照鏡,致減損右後照 鏡之確認後方鄰車位置及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效用,足生損 害於許宸森,並導致許宸森頭部失控甩動且胸部碰撞上開自 小客車之方向盤,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
三、案經許宸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政傑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政傑固坦承有事實欄一即毀損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事實欄二即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騎乘機車 怎麼可能去撞汽車,其真的不知道告訴人許宸森的車在前 面,而且其的行車方向是直行,是告訴人的車突然右轉, 其煞車不及才撞上的,碰撞的點是右葉子板等語。經查: 1、就事實欄一即毀損之犯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69頁、審易卷第51 頁、易字卷第29頁 、第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蘇淑真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宸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9頁至20頁、易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 有 BDA-5915(即原9935-ZP)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昌汽 車專業烤漆車輛維修單、許家蓁即9935-ZP 車輛所有人之 委託書各1份、9935-ZP自小客車遭刮損之照片4 張、阿蓮 區公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曾就事實欄一之毀損部分至 阿蓮分駐所調解,嗣後於同日17 時許,被告騎乘之100-M AV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9935-ZP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阿 蓮區民生路與台39線路口發生碰撞,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偵卷第28頁至29頁、易字卷第 87頁至第95頁),並有100-MAV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碰撞情況並非被告所述: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編號8至9,見警卷第60頁)可知,告訴人之車頭方 向並非向右朝向台39線路口,而係仍在民生路且橫越馬路 中線,車頭係朝向對向車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原本要右轉,但我有看到被告,所以不敢開過去, 後來發現被告要衝過來,原本要開到對向車道,但因為有 車,所以我又緊急煞車,才撞到方向盤,因為這樣受傷等 語相符(見易字卷第92頁至97頁),況被告、告訴人於偵 查中皆回答檢察官當時車輛都沒有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7 0 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是直行,是因為告訴人要右轉才 撞上並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是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葉子 板,惟依照卷附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 車身並無鋼板凹陷或撞擊、擦撞之跡象,而係汽車右後照 鏡上有刮痕、掉漆(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客觀證 據亦與被告供述不同。
4、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
告訴人雖是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有上開證述,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告訴 人證稱原要開到對向車道等語應屬可採,再者傷勢部分, 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 書1紙、前開醫院109年3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215 號 書函暨所附許宸森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確實有到醫院急診,嗣後告訴人因而去楊骨科診 所復健,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 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 96129721號書函暨所附許宸森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 30日就醫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查,亦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是告訴人確受有頸部挫傷扭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應可認 定。
5、被告是故意衝撞告訴人之車輛並造成右後照鏡毀損: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阿蓮人,對於阿蓮的路很 熟,當天離開分駐所後,原本應該是會走中正路再左轉, 直接上高速公路,但發現被告躲在牆角電線杆那邊,我就 注意到他。因為那時候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汽車不可 能停到最前面,但機車沒有這個問題,被告卻仍停在角落 沒有前進,我才發現被告跟蹤我。後來我有繞路,繞鄉間 小路,被告也跟著進來,警方製作的GOOGLE地圖路線,綠 色是台28省道,可以直接上高速公路,但我轉進縣道,被 告也跟著過來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至101 頁),而觀諸



警方繪製之GOOGLE地圖路線(見偵卷第51頁),從阿蓮分 駐所離開後,確實可以走台28,惟告訴人卻彎進縣道,並 佐以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47頁至49頁),被告確實緊跟 告訴人,而被告雖辯稱:離開阿蓮必經那條路,因為我要 去中路社區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惟觀GOOGLE地圖, 另有其他鄉間小道可供選擇,何以不選擇他條,再者被告 依照監視器所示,確有彎進縣道,此應非係必經道路,是 被告之行為確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抗辯是告訴人右轉以致於其撞上,惟不符告訴人 車損情況之客觀證據,已如上述,再者若係因告訴人右轉 導致被告直行車撞上,何以留有機車刮地痕4.8 公尺,亦 有疑義。
⑶告訴人於本院時證稱:當下我確定,其他車子都走了,只 剩被告的車子,第一眼我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第二眼我 看到被告快速衝過來,擦撞的位子在雙向車道的中間等語 (見易字卷第95頁至96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中一致( 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 頁、第169頁 至第171頁、易字卷第281頁至287 頁),並無重大瑕疵, 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皆證稱:右後照鏡受損等語(見 警卷第16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前後亦屬一致,是 告訴人指證歷歷,惟因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其證明力已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稍弱,是自應有補強證據,無法據信。但觀之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的車輛確時在民生路的中線,並 佐以上開現場照片及立昌汽車專業烤漆車輛維修單,告訴 人之車輛於107年12月6日之車禍僅有右後照鏡受損,此客 觀證據皆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本院認為告訴人之證 詞尚屬可信,且若被告不是故意衝撞,何以告訴人之車輛 會在靠近中線處,且僅有右後照鏡處受損,是被告確實於 107年12月6日在阿蓮區民生路與台39線路口衝撞告訴人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右後照 鏡毀損乙事應可確認,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6、被告雖請求傳喚阮玉草,以證明當天是要去找朋友,而非 跟蹤告訴人,惟被告陳報阮玉草之地址與其居所相同,是 此朋友證明力已有疑問,況縱使證明被告當天係要去找朋 友亦無法佐證被告無故意衝撞而毀損、傷害之犯意,本院 係以告訴人之證述並佐以客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維修單而認定犯罪事實,是縱使傳喚亦無法動搖



本院心證,此部分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 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 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 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 ,一般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 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 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是以不明硬物將告訴人許宸森管理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 葉子板、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之烤漆刮損,顯已破 壞烤漆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車門及美觀之效用,並使車 輛之鋼板層有迅速氧化毀損之可能,且必須重新刮除再予 烤漆,可徵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自該 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事實欄二之犯行,損壞告 訴人上開車輛右後照鏡確認後方鄰車位置及與鄰車保持安 全距離效用,而需予以更換,亦該當刑法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
(二)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54條罰金部分,原係規定500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修正 為15000 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政傑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 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就事實欄二,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修正前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另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二,漏未論及毀損部分,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衝撞告訴人車輛右後照鏡之事實,卷內 並有右後照鏡毀損之事證,告訴人亦有提起告訴,且此係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本院 於審查庭時已告知被告事實欄二部分另涉犯毀損罪,雖嗣 後審理時本院未再告知,惟被告既抗辯是告訴人右轉以致 於其撞上,其並非故意,是針毀損部分亦已充分辯論,此 部分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 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五)被告無自首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上揭所規定 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 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 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 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 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 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自首要 件有三,一係行為人申告自己之犯罪、二係犯罪尚未被偵 查機關發覺、三係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2、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65頁),惟被告 從頭至尾皆稱是告訴人右轉致其撞上,是被告並無坦承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無自首之適用。
(六)量刑:
1、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告訴人管理之上開車 輛車門、葉子板之烤漆,致該車門烤漆之功能及美觀性均 有受有損壞,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嗣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
2、事實欄二部分:則考量被告在發生前次毀損事件後,竟不 思悔改,卻故意再犯毀損、傷害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財 產、身體、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該,並衡量被告否 認之態度。
3、綜合審酌被告從事便當業,領時薪,近來因疫情工時減少 ,離婚,扶養父母親,生活不豐及無前科(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 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事實欄一之不明硬物,未經扣案,被告亦稱忘記拿什麼東 西刮了(見易字卷第116 頁),為避免日後沒收之困難,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2、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雖係用其自身所有之機車而為犯行 ,惟機車乃係國人之重要代步工具,被告已因此次犯行付 出代價,若再予以沒收,尚嫌過苛,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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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