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4號
TYDV,109,訴,84,2020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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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周方慰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國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經被告2 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國 正應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108 年 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被告林國正願就尚未清償 之餘額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周方慰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 抗辯權。
(二)惟被告林國正於協議後,僅給付原告23萬元,經原告追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被告周方慰依約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2 人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 萬元,及自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6247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方慰以:
1.被告林國正合計已清償60萬元,且原告在被告林國正兩度 遲延後,仍繼續收受被告林國正之還款,足證原告已同意 被告林國正延期清償債務,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所 餘全部債務,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正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正積欠原告150 萬元,兩造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國正應於108 年7 月10日給付原 告10萬元,並自108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原告10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依期限給付,被告林 國正願就尚未清償之餘額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周方慰則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並提出該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247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11、12頁),且為被告周方慰所不爭執,加以被告林國正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
(二)依卷附存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林國正於108



年7 月11日清償10萬元、於108 年8 月23日清償5 萬元、 於108 年8 月27日清償5 萬元、於108 年9 月17日清償3 萬元、於108 年12月2 日清償7 萬元、於109 年2 月7 日 清償10萬元、於109 年3 月9 日清償10萬元,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並自認被告林國正訖至109 年3 月9 日陸續清償 合計5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
(三)被告周方慰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林國 正於109 年6 月30日另轉帳清償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67頁),原告則爭執該書證形式上的真正,被告周方慰沒 有就這一點另行舉證,而從對話內容又完全看不出來,這 到底是誰跟誰在對話的紀錄,本院自然無法遽認這份書證 形式上為真正,也就無法據以採認被告周方慰前述主張, 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據此,被告林國正尚欠原告100 萬元(計算式:150000 0 -500000),被告周方慰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以127 萬元計算,自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16247 號支付命令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林國正 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本院審理中為部分清償,則原告關 於遲延利息的請求,其計算的本金亦隨之改變,按被告林 國正還款的日期與金額,原告所得請求的遲延利息應如附 表所示,逾此範圍的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周方慰雖抗辯:原告在被告林國正兩度遲延後,繼續 收受被告林國正之還款,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林國正遲延 清償債務云云,然查:
1.原告作為債權人,本來就可以受領債務人也就是被告林國 正的給付,即使在被告林國正給付遲延之後,也是一樣, 原告單純在被告林國正陷於給付遲延之後,受領被告林國 正的給付,不會因此發生變更清償期或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的效力。
2.況且,被告林國正都是以匯款到原告帳戶的方式還款,而 匯款不需要原告同意或參與,原告在物理上不需要進行一 個受領還款的動作,自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變更清償期 或免除給付遲延責任的意思表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 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與被告周方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 別准許之,並就被告林國正敗訴部分依職權命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的時候, 被告2 人積欠的金額,就是原告主張的127 萬元,原告之所 以受一部敗訴判決,是因為被告林國正在訴訟進行中,又陸 續還了27萬元,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3,073 元應全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 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本金 │計息期間 │
│號│ │ │
├─┼──────┼───────────────┤
│1 │127萬元 │被告林國正自108 年11月11日起至│
│ │ │108 年12月2 日止;被告周方慰自│
│ │ │108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2月2 │
│ │ │日止。 │
├─┼──────┼───────────────┤
│2 │120萬元 │被告2 人均自108 年12月3 日起至│




│ │ │109 年2 月7 日止。 │
├─┼──────┼───────────────┤
│3 │110萬元 │被告2 人均自109 年2 月8 日起至│
│ │ │109 年3 月9 日止。 │
├─┼──────┼───────────────┤
│4 │100萬元 │被告2 人均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
│ │ │清償日止。 │
└─┴──────┴───────────────┘
附註: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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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