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7號
TYDV,109,訴,1687,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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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林黃淑 
      黃越  
      邱創正 
      邱創發 
      邱創明 
      邱玉嬌 
      曾呂心 
      黃瑱慈 
      許家蓁 
      黃士豪 
      黃依欣 
      黃偉志 
      黃映紅 

      黃惠敏(黃依巽之繼承人)

      黃德根(黃依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所述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
,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逾期未提出,則
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先行預
繳,此為訴訟費用)。又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按其持
有系爭土地比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
判費,於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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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