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林黃淑
黃越
邱創正
邱創發
邱創明
邱玉嬌
曾呂心
黃瑱慈
許家蓁
黃士豪
黃依欣
黃偉志
黃映紅
黃惠敏(黃依巽之繼承人)
黃德根(黃依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所述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資料
,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土地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本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如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逾期未提出,則
由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定(鑑定費用將由原告先行預
繳,此為訴訟費用)。又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按其持
有系爭土地比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
判費,於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