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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5年度,5號
TYDV,105,原重訴,5,2020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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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簡青松 
被   告 吳培安 
      李慧珍 
      邱月  
      劉江月妹

      顏九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九彬 
被   告 簡素霞 

      黃麗真 

      張清溪 
      陳美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偉智 
被   告 周秀華 
      蕭卓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萬爐 

被   告 簡文興 
      邱日樹 
      吳淵孝 
      簡文陽 
      徐朝柏 
      何甘菊枝
      簡萬談 

      謝秋蓉 
      林勝發 
      林惠琴 
      王玉梅 

      許連招 
      陳思惟 
      簡玉玲 
      吳佳芸 
      邱聖夫 

      盧嘉慧 
      謝文忠 
      李淑珍 
      阮馨慧 

      李秀珍 
      黃簡寶貴
      吳如玲 
      郭晉成 

      郭芊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被   告 林家宏 
      蔡宜庭 
      林雅媛 

上二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陳鄧霞 
      唐志雄 
      李寶霞 
      張錦秀 
      吳淳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被   告 簡世宗 

      邱琇庭 
      李麗雲 


      林垂麟 
      林玠壽 
      簡美霞 
      楊月鳳 
      林熺達 


      李川奇 
      蔡素凉 

      謝桂花 
      李麗菱 
      彭耀先 
      林寶珠 
      王文賓 
      簡明德 
      黃美玉 
      呂淑貞 
      邱奕清 
      許明賢 
      游慧敏 
      江峰誼 
      賴華璧 

      謝業華 
      許盈珂 

      謝梅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顯 
被   告 簡立翔 

      馬占驊 
      林美貴 
      林辰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慈維 
被   告 曾貴美 
      邱顯徽 
      江昆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林玉霞
被   告 黃耀德 
      陳建志 
      游騰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 
被   告 李秋鶯 
      游琇惠 
      楊慧玲 
      林秀琴 
      李秀蘭 
      江顯泰 
      黃國彥 
      黃志宏 
      李宛玲 
      黃明裕 

      陳重銘 
      范鈞倫 
      林淑滿 
      王駿豪 
      高雅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春輝 
被   告 李中富 
      黃金鳳 
      黃錦芳 
      董淑真 
      李川浩 
      蔡麗秋 
      蕭雅如 
      陳秀姝 
      黃筱筑 
      藍晃榮 
      蔡顓隆 
      何吳美玲
      何偉群 
      管瑞榮 
      宋彩燕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康明哲 
      康明軒 

      康明家 
      陳慶璋 
      姚英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蘊  
被   告 鄭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 
被   告 黃其清 
      陳秉弘 

      唐興德 
      吳雨昕 
      鄭秋美 
      楊竣宇 
      楊容榕 
      蘇俊銘 
      王思云 
      江冠勲 
      李紹華 
      宗昭哖 
      林昭貴 

      羅徐秋香
      黃進茂 
      王妤柔 
      郭文憲 
      李盈潔 

      江秀圓 
      江秀珍 
      何秀琴 
      彭妙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健勤 
被   告 余怡  
      謝玉華 
      廖錦英 
      鄧晏蓉 
受告知人  游茹晴 
      宋宸宇 

      宋俊宇 

      吳克祥 
      吳江樺 
      林建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受告知人  呂清華 
      黃芷華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受告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受告知人  桃園大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昌明 
訴訟代理人 姚復章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江俊諺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告知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受告知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受告知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受告知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受告知人  聯華製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容甄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受告知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受告知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受告知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受告知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受告知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受告知人  黃淑貞 
      李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民國96年12月 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 5 月18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被告蕭卓英沈萬爐、黃國彥抗辯辯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被告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玉公司)經經濟部以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9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寶玉 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其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亦查無清算 終結之聲報,自應由其董事黃雪玉簡青松為清算人,從而 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子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李汪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 宗第122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惟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1 宗第10頁之起訴狀附表1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起訴狀所載被告按起訴狀附 表1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其權利範圍全部;前開被告應 按前開附表1 所示比例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81 萬 288 元。嗣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8 至263 頁之民事陳報補正( 二)狀),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羅王櫻英於原告起訴時為被告之一,然於105 年6 月8 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1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5 、14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3移轉登記予被告廖 錦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司桃調字第9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8、87頁;本院卷第5 宗第298 頁、第6 宗第296 頁、 第8 宗第35、121 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無 影響。原告另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羅王櫻英之起 訴,並追加廖錦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因 羅王櫻英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即生撤回之效力。被 告廖錦英既已受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追加廖錦英 為被告,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而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原告對羅王櫻英撤回起訴,既 已生效,原告復於107 年9 月10日具狀聲請廖錦英承受訴 訟,即不合法,本院並已於109 年3 月5 日裁定駁回(見 本院卷第7 宗第167 、186 至190 頁)。



(二)鄧餘珊於原告起訴時為被告之一,於105 年8 月24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 移轉登記 予被告鄧晏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存 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5、94頁;本院卷第5 宗第299 頁、 第6 宗第297 頁、第8 宗第35、121 頁),依前揭規定, 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原告另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 對鄧餘姍之起訴,並追加鄧晏蓉(原告誤繕為鄧晏如)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因鄧餘珊尚未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應即生撤回之效力。被告鄧晏蓉既已受讓前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追加鄧晏蓉為被告,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屬合法,應予准許 ;又原告對鄧餘珊撤回起訴,既已生效,原告復於107 年 9 月10日具狀聲請鄧晏蓉承受訴訟,即不合法,本院並已 於109 年3 月5 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7 宗第167 、 186 至190 頁)。
六、被告寶玉公司、吳培安李慧珍邱月劉江月妹簡素霞黃麗真張清溪周秀華蕭卓英陳鄧霞唐志雄、李 寶霞、張錦秀邱琇庭李麗雲林垂麟林玠壽楊月鳳林熺達李川奇蔡素凉謝桂花李麗菱彭耀先、林 寶珠、王文賓簡明德黃美玉呂淑貞邱奕清許明賢游慧敏江峰誼許盈珂謝梅英簡立翔馬占驊、林 美貴、林辰滋曾貴美、邱顯徽、陳建志、游騰壽、沈萬爐 、李秋鶯、游琇惠、楊慧玲、林秀琴、李秀蘭、江顯泰、黃 國彥、黃志宏、李宛玲、范鈞倫、林淑滿、王駿豪、高雅雯 、李中富、黃金鳳、黃錦芳、董淑真、李川浩、蔡麗秋、蕭 雅如、黃筱筑、藍晃榮、蔡顓隆、何吳美玲、管瑞榮、宋彩 燕、康明哲、康明軒、康明家、鄭蓉琳、黃其清、陳秉弘、 唐興德、吳雨昕、鄭秋美、楊竣宇、楊容榕、蘇俊銘、王思 云、江冠勲、李紹華、宗昭哖、林昭貴、羅徐秋香、黃進茂 、王妤柔、郭文憲、李盈潔、江秀圓、江秀珍、何秀琴、彭 妙珠、余怡、謝玉華、廖錦英前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經本 院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3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其上有 被告所有但原告全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建物,縱原告持有 較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卻長期不能就系爭 土地或閒置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永久支付稅賦,顯不



相當,考量系爭土地為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且如附表1 、3 所示被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與渠等所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不成比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就1402地號土地部分,應由附表1 所示被告按該附表所載 實際分配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原告於1402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補償原告如附表2 所示金額共計682萬7,184 元;另就1408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以附表3 所示被告按 該附表記載之實際分配應有部分,分別取得原告於該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補償原告如附表4 所示金額共計1,855 萬 455 元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 表1 所示被告按該附表記載之實際分配應有部分取得原告 於14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0000 分之1563),並應 各按表2 所示應補償金額補償原告;附表3 所示被告按該 附表記載之實際分配應有部分取得原告於1408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10000 分之1563),並應各按附表4 所示應 補償金額補償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慧珍以:被告李慧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二)被告顏九釧黃麗真林玠壽彭耀先游慧敏賴華璧謝梅英、游壽騰、范鈞倫、林淑滿、王駿豪、黃金鳳、 董淑真、黃筱筑、鄭蓉琳、唐興德、楊容榕、鄧晏蓉、周 秀華、簡世宗顏九彬謝業華、謝盈珂、江昆霖、高雅 雯、姚英超、何吳美玲、何偉群(下稱被告顏九釧等28人 )以:
1.被告寶玉公司應有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方可於系爭 土地上建造建物,被告顏九釧等28人係合法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且集合式大樓之基地是否可分割, 尚有爭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玲以:
1.被告陳美玲不知原告與被告寶玉公司間之關係,然原告與 被告寶玉公司合建後,係有分得建物,嗣原告與被告寶玉 公司發生糾紛,致建物遭出售,才會沒有建物之所有權, 故原告無權利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蕭卓英沈萬爐以:
1.系爭土地於83年9 月16日前,經兩造協議分割後,即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嗣並經桃園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早已確定,原告 誤解法令規定,仍請求分割不能分割之系爭土地,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2.又被告蕭卓英沈萬爐於83年間向被告寶玉公司購買預售 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係足夠的,被告蕭卓英、沈 萬爐係合法購買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與被告寶玉公司間之 糾紛不應由住戶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文興邱日樹吳淵孝簡文陽徐朝柏、何甘菊 枝、簡萬談謝秋蓉林勝發林惠琴王玉梅許連招陳思惟簡玉玲吳佳芸邱聖夫盧嘉慧謝文忠李淑珍阮馨慧李秀珍黃簡寶貴吳如玲郭振榮郭晉成郭芊妤林家宏蔡宜庭林雅媛(下稱被告簡 文興等29人)以:
1.原告僅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無法取得依合建契約約定 之建物,係導因於訴外人即原告前管理人李訓旦之背信, 訴外人即與原告合建之建商惠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城公司)違約所致,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原 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向惠城公司求償,而非主 張分割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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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