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42號
TYDM,109,聲,284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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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 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揆諸前開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若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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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