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9年度,1985號
TYDM,109,桃簡,1985,202007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1 紙(毒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嘉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第3 項規 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第10條之 施用毒品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期間,由「5 年後」修改為 「3 年後」,惟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02 年6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後, 被告於102 年間即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桃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 庸再行觀察、勒戒,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就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 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桃簡字第97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包括施用毒品犯行,不僅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 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外社派出所(下稱外社派出所)警員查獲被告為行方不明 之毒品調驗人口,故將被告帶同回外社派出所,並由被告自 行同意採集尿液,始查獲本案被告犯行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在卷(毒偵卷第8 頁),而本件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 口,惟難據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警員帶同 被告至外社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於尿液送驗前,被告於警 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毒偵卷第9 頁),應認被告前開所為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審酌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亦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 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 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48號
被 告 胡嘉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 毒偵緝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度桃簡字 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於107年6月18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 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4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經 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麟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