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6號
PCDV,109,家繼訴,5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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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反請求原告 簡相欽 
      簡阿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表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甚明。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價值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 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 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510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吳訂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核,上開事件屬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3 項第6 款丙類事件,係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 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簡麗華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反請求被告吳訂旺及反請求原告簡相欽簡阿里共計3 人, 復依反請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有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股票、存款,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民國107 年至109 年間鄰近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房地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23.9萬,而附表所示房屋及附屬建物之面積共計有80.68 平 方公尺,亦即有24.4坪,則參前揭實價查詢價格,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即為583 萬1600元,加計附表所示之股票價額 1 萬6360元及存款1987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經核為584 萬9947元(計算式:0000000 +16360 +1987)。又加計反



請求被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二人可得遺產金額共計38 9 萬9965元(計算式:0000000 ÷3 ×2 ),不列反請求被 告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二人可得遺產金額共計為584 萬 9947元,兩者差額為194 萬9982元(計算式:0000000 -38 99965 )。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 萬 9982元,應徵之裁判費為2 萬305 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反請求原告二人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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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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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五分之一 │5,83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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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 │ │
│ │(門牌: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 │ │
│ │街124 巷1 弄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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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聯電股票 │1203股 │ 16,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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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 │ 1,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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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5,849,9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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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