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43號
PCDV,108,簡上,34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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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鐘健瑋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劉羽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伊霓結褵多年,家庭原幸福 美滿,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然於民國107 年2 月間起, 鄭伊霓竟與被上訴人開始交往,向上訴人表示欲返回娘家居 住,便於107 年4 月9 日離家搬至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居, 且被上訴人尚與其家人同住,又鄭伊霓和被上訴人亦發生多 次性行為。被上訴人甚唆使鄭伊霓對上訴人表示:「算命老 師說我今生會有兩段婚姻,我們先離婚再結一次婚,因為我 不想要失去我們的婚姻,這樣就能破解這個命運」,慫恿上 訴人與鄭伊霓離婚,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107 年7 月23日 與鄭伊霓離婚。是以,被上訴人已非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使其心裡苦痛,鎮日鬱鬱寡歡,短期內無法維持正常生活 ,身心煎熬難以言喻,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意 旨略以:其與鄭伊霓確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及同居等行為



,惟其係受鄭伊霓之欺騙,誤認鄭伊霓於前述期間已與上訴 人離婚,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原審誤載為「 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諭知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與鄭伊霓於104 年9 月26日登記結婚,互為配偶關 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嗣於107 年7 月 23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 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6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3日即上訴人與鄭伊霓兩 願離婚之前(107 年2 月間至107 年7 月22日),與鄭伊霓 有不正常之交往,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 行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 上訴人雖就其與鄭伊霓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及同居等行為 不予爭執,惟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證人鄭伊霓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 於107 年2 月開始交往,曾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姻外的性行 為,我與被上訴人是同事,被上訴人知道我仍有婚姻關係。 交往之後,2 月到4 月間,就到被上訴人家過夜好幾次,10 7 年4 月9 日,我與上訴人正式分居,才與被上訴人同居。 被上訴人對於我有婚姻這件事情相當介意,催促我要與上訴 人離婚,否則叫我搬離他家。我於107 年7 月與上訴人離婚 ,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還不相信,叫我傳身分證的照片 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再觀諸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與鄭伊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 之對話紀錄(其中帳號「aass147dd 」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帳號,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61 頁):
①107 年4 月22日被上訴人與鄭伊霓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你要是受傷或怎樣我再找你先生算」、「被上 訴人:我更無法接受跟別人共同擁有你」、「被上訴人:我 要你的愛全心全意的愛容不下任何人的愛」、「鄭伊霓:你



戒菸我離婚」「鄭伊霓:做不做得當,你可以得到我離婚喔 !就只要不過問任何方法」。
②107 年4 月23日被上訴人與鄭伊霓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我還在想你離婚小孩要怎麼辦呢」、「被上訴 人:那你要怎麼上班呢小孩開銷呢離婚一大堆事情要談」、 「鄭伊霓:例如」、「被上訴人:小孩的支出呀生活費教育 費或是兩個都要上班」、「被上訴人:是你處理感情事根本 毫無進展啊」、「被上訴人:你說離婚就有離了」、「鄭伊 霓:我說我會處理,你現在要鬼打牆是不是」、「被上訴人 :我又沒怎樣,你沒婚姻,我會這樣嗎」、「鄭伊霓:你真 的不覺得自己再欺負我,好」、「被上訴人:我除了離婚這 件事跟妳先生,什麼時候還跟你吵過架呢」、「鄭伊霓:你 無時無刻都在說分手好嗎?吃藥也說喝酒也說」、「被上訴 人:因為我真的不相信你會離婚呀,也不知道你到底有多愛 我」、「鄭伊霓:那你也更確定愛我這件事情?有更確定嗎 ?」、「被上訴人:本來就知道自己是愛你的啊…但是強留 你在身邊愛兩個人,不如放手讓你去維持你的婚姻,很沉痛 的決定欸」、「被上訴人:喔說要離婚然後今晚還要回去蘆 洲怎樣回去舊情復燃是不是」。
③107 年5 月26日被上訴人與鄭伊霓之對話內容略以: 「被上訴人:光一個婚姻你就搞不定不是嗎」、「被上訴人 :恩等到你不屬於任何人我們再來講」、「被上訴人:每到 第六天我都會突然想到你的婚姻」、「被上訴人:離婚後再 聯絡?」、「被上訴人:那你會離嗎?」。
由上開①②③對話內容以觀,顯示被上訴人自與鄭伊霓交往 之始,非但知悉鄭伊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尚且一再以此為 由,催促鄭伊霓與原告離婚,否則即要結束交往等語,核與 證人鄭伊霓前揭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尚無矛盾之處,其證 詞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於明知上訴人與鄭伊霓婚姻關係 存在之情形下,仍有與鄭伊霓有交往、同居一節甚明。被上 訴人辯稱其本人係受鄭伊霓欺瞞,不知其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才交往等語,實乃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



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鄭伊霓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上訴人與鄭伊霓間確有交往、同居之行為,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 益,且上訴人之夫妻關係遭此侵害,足令上訴人精神上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 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 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 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潤鈦有限公司,月薪約4 、5 萬元,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3萬3,000 元,名下有登記 財產3 筆,且有未成年子女2 名及父母須待扶養;被上訴人 係國中肄業、有燒烤店2 年、作業員1 年半之資歷,107 年 間所得給付總額為38萬2,885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節,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簡上卷第75頁、 第79頁),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財產 所得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是衡諸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對於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交往、同居行為期 間造成原告所受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扣除原審判准 之3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精神損害4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4 月13日(原判決記載108 年7 月12日,顯屬錯誤)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本息,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 )。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第4 項 所示,亦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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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