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69號
PCDM,109,簡,3969,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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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淳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令不堪使 用」,補充為「致該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暨就聲請書所 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 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 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店 內員工結帳態度不佳,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反以如聲 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收銀機螢幕,致該螢幕破 裂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9號
被 告 王淳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淳威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結帳時,因不滿員工之態度,竟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當場徒手敲打該店店長羅金蘭所管領之 收銀機螢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金蘭。二、案經羅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王淳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 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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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