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5號
CHDV,109,重訴,7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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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王心妤 
      葉俊麟 
      葉叡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葉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王正道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昌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心妤新台幣34萬3,645元;連帶給付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各新台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萬3,645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分別為原告王心妤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正道於民國108年1月4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全拖車,在彰化縣和美鎮北辰路與和港路口交 岔路口處,將全拖車倒車停置於和港路路邊與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母車銜接,適被害人葉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通過上開路段,而撞擊被告王正道駕駛停放在該處之 全拖車左後側車斗,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顱顏骨外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王正道駕駛全拖車違規倒車、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告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為被告王正道之僱 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原告王心妤部分:
⑴喪葬費:被害人死亡,原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 元。
⑵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為58年10月14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9歲, 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需人扶養,依106年全國女性平均餘 命尚有21.73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報告,106年彰化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每年為190,128元,又原告之扶 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名子女。依此計算,並按年息5% 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711,657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喪夫之痛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 200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父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各請 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王正道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之過失責 任,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 告王心妤得請求之金額為2,409,326元;原告葉俊麟、葉叡 勳、葉佳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王心妤2,40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俊麟、葉 叡勳、葉佳珊各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及支出30萬元喪葬費用不爭執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認為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正道夜晚違規於路口臨 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又原告王心妤現年49歲,雖無固定 工作但仍應有工作能力,故不同意其扶養費用之請求。此外 被害人既為肇事之主因,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又被告怡昌公司已給付20萬元之賠償金,原告並各 已領取50萬元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正道受雇於被告怡昌公司,於上揭時地違規 停車,致被害人撞及違停之拖車車斗,因顱顏骨外創、顱內



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戶籍謄本、起訴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 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40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正道以駕駛為業,駕駛拖車 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 疏未注意,將拖車停放於路口而肇事,應有過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正道疏未注意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怡昌公司為被告王正道之僱用人,原告為 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王心妤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 3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扶養費用:
1.原告王心妤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原告王心妤年僅49歲,有工作能力,非不能 維持生活等語為辯。惟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 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 如租金、利息、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 產得以維持生活,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 賴以居住之房地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 持生活。查原告王心妤現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主張於年滿65歲後,有請求 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可採認。
2.原告王心妤為58年10月14日生,於被害人108年1月4日死亡 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公佈之臺灣地區106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49歲女姓之平均餘命為36.15年,惟原告王心妤應 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受扶養之權利,亦即應扣除其65歲之 前之扶養費。查原告王心妤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以每月15 ,844元即每年190,128元為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其 並自陳共有3名子女,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比例為4分之1, 則原告王心妤以上開基準及扶養比例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其平均餘命36.15年期間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96 ,795元【計算式:[ 190128*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128*0.15*(21.00000000-00.000000 0)]除以4(扶養人數)=996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其65歲以前15年9個月即15.75年之扶養費562,683元 【計算式[ 190128*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 曼係數)+190128*0.75*(11.00000000-00.000000 00)]除 以4(扶養人數)=562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其所 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434,112元(計算式:996,795元- 562,683元=434,112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喪夫、喪父之痛, 其心中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各15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 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後,認被告王正道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 一、葉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王正道駕駛營業全 拖車,夜晚違規於路口臨時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卷宗),是 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茲審酌雙方過 失程度,酌情認被告王正道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本 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王正道為肇事主因, 嗣又具狀撤銷自認,經查被告上開自認,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之意見不符,足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許其 撤銷自認,併此敘明。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各取得50萬元;被告怡昌公司並



已賠償20萬元,原告各取得5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是以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已賠償金額。 ㈥綜上,原告王心妤得求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扣減後為343 ,645元【(300000+434112+0000000)×4/10(過失比例 )-550000=343645(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各為50,000元 (0000000×4/10(過失比例)-550000=50000】。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王心妤343,645元;賠償原告葉俊麟葉叡勳葉佳珊各 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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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