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61號
CHDM,109,易,56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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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萬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前為吳皙守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員 林市○○路0段000號「復生診所」之合夥人,並擔任復生診 所之「公關」,負責接送病人、倒茶水,於民國107年6月間 退出合夥,並且離職。詎許萬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9月 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知聖 診所內,向在場多位病患稱:「老人以前走路都很順,他們 (復生診所)給人家放西藥,注射到變成彎腰駝背、沒辦法 走路」、「他們(復生診所)都胡亂加藥」、「都給人家加 止痛的」等語,足以毀損吳皙守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前述誹謗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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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