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61號
CHDM,108,易,1361,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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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住在警卷代號BJ000H10802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當時任職之公司附近,然彼此不認識。詎乙 ○○於民國108年8月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甲公司附近之停車場空地,見甲在該 處要開車離開,為讓甲停下以利其與甲攀談,藉機搭訕、 認識甲,竟基於強制犯意,由後對甲鳴按機車喇叭,向前 騎到甲面前停下以攔下甲,並以左手強抓甲右手腕以靠 近自己身體之強暴方式,不讓甲離開,同時對甲說「要不 要交個朋友」等語,而妨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繼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碰觸其胸部之犯意,乘甲不及 抗拒、防備之際,突然以右手抓甲之左側胸部1下,甲因 此受到驚嚇,趕緊向後退開而掙脫乙○○之手,乙○○見狀 ,乃承前強制之犯意,騎車往前再靠向甲,接續以左手強 抓甲右手腕之強暴方式,不讓甲離去,同時再對甲說「 要不要交個朋友」等語,而接續妨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 嗣因乙○○見甲之同事丙○○從其等公司走出來,始將甲 的手放開,並轉向丙○○詢問其住處,丙○○因覺有異,乃 與甲一起跑回其等公司求救,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上述地點, 見甲在該處,即由後鳴按機車喇叭,騎到甲前面停下,其 後甲有向後跑,嗣丙○○從甲之公司走出來等情,然矢口 否認涉有強制及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誤以為甲是我 認識的某位越南籍朋友,才會按喇叭騎到她前面,但我一看 到她,發現不是我朋友,舉起手向她說了一聲「嗨」,就直 接騎車離開並回家,並未拉她及抓她胸部,也沒有對她說「 要不要交個朋友」,沒有跟丙○○說到話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以:丙○○並未看見甲遭被告抓手、抓胸等 動作,本案僅有甲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不能認定被告 有被訴之犯行云云。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丙○○於警、偵及本 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24、82至84頁、本 院卷第178至181、184至1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被告照片(偵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被告前揭機 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至35、49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續對甲以上述強暴方式為強制犯 行,不讓甲離開,妨害甲離開之權利,及向甲說「要不 要交個朋友」等語,並對甲為抓胸1下之性騷擾行為,繼見 丙○○從甲公司走出來時,放開甲之手,轉向丙○○詢問 其住處後,甲即與丙○○一起跑回其等公司等事實,業據 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無 矛盾或不合理之處。而證人丙○○從甲公司走出來,看見 被告機車停在甲前面,被告乃向丙○○詢問其住處,丙○ ○因覺得怪怪的,即與甲一起跑回公司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復於本院證稱其與甲跑進 公司時,甲就說遭被告拉手、襲胸,表情很害怕,有受到 驚嚇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所見甲當時害怕、受 驚嚇之陳述情狀,與一般突遭他人擋住去路,強抓手及襲胸 之常情反應相符,適可佐證證人甲所證上情,並非虛假; 參以證人甲、丙○○與被告並不相識(此為被告及證人甲 、丙○○所是認),其等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堪認證人甲、丙○○所證,應屬真實可信。
㈡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其自公司走出來時,並未看到被告 有抓住甲的手。然查,證人丙○○於警、偵訊即未證述有 看見被告對甲抓手及抓胸之案發經過(偵卷第21至23、83 頁),於本院再證稱其當時並未注意看被告的手(是否)有抓



住甲的手(本院卷第187頁)。則依其及被告、證人甲所 述,證人丙○○看見被告時,被告之機車係第2次停在甲前 面,是被告此前對甲為第1次抓手、抓胸之舉,證人丙○○ 自是無法得見。又據證人甲於警、偵所陳,被告第2次抓其 手時,證人丙○○剛好從公司出來,被告看見就對其放手( 偵卷第16、83頁),可知被告此次對甲抓手、放手之時間 短暫,證人丙○○甫走出公司,是否來得及看見,已非無疑 ;參以證人丙○○當時走出公司之目的原是要將甲遺忘在 公司的東西拿給甲(此經證人丙○○、甲證述在卷),是 其初始專注於原來目的,並無警覺而未詳加、特別注意被告 對甲有何舉措,致未看見被告對甲第2次抓手、放手之舉 ,亦與常情不違。是以,尚不能以證人丙○○並未看到被告 抓甲的手及胸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無可採。被告 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其修正理由係因該條文「於 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參以其修正前 、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有相同見解可資參考)。又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該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強制觸摸罪 ,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係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 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讓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



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乃俗稱「吃豆腐」 、「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查前述被 告對被害人甲前後2次以手強抓住甲手腕等不讓甲離開之 舉,係對甲不法腕力之實施,而為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 強暴」行為,已妨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而為強制犯行。 又被告在對甲抓胸之前,雖對甲為抓手以靠向自己,不讓 甲離開之強制犯行,然由其先向甲鳴按機車喇叭後攔下甲 ○,對甲稱「要不要交個朋友」,及至其後抓甲之手,續 向甲稱「要不要交個朋友」之行為而觀,堪認其不讓甲離 開之目的原意在使甲停下,以利其與甲攀談,藉機搭訕、 認識甲,尚非意在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其嗣與甲攀談 ,乘甲不及抗拒、防備之際,突然對甲為突襲、短暫的抓 胸1下,應僅係基於調戲甲之性騷擾意圖,而對甲為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之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的性騷擾 行為,尚未達猥褻之程度,雖足使人產生不舒服之感覺(證 人甲亦於警詢稱對此感到驚嚇與厭惡《偵卷第17頁》), 然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 ,,而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或稱性騷擾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 續2次對甲為上述強暴行為,以妨害甲自由離開之權利,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且 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 罪。又被告對甲為強制行為、強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緊密連接,部分之行為時 間重疊,而具局部同一性,是其整體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 強制觸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強制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就被告第1次抓甲手腕,抓甲 之胸,僅論以強制觸摸罪,未論以強制罪(此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 強制罪),並認被告第2次抓甲手腕所為之強制犯行,與前 開所為之強制觸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均容有未洽。
㈢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 理應尊重他人自由、身體權,戒慎保持與他人間之身體界線 ,於前案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更應謹慎自持,遵守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詎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足 徵其前所執行之刑罰並未使其警惕所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經參酌其犯罪情節,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 果,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就其本案犯行,應依前述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第一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 、彰化縣政府109年1月2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464432號函及 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至69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於109年5月4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次智能評估結果,個案(即被告)的 整體認知功能不佳,語言理解能力偏差,無識字能力,基礎 加減算數表現亦偏差(個案無法回答100-7等基本算術問題 ),其基本語言命名能力亦表現不佳(個案無法指認說出手 錶的物體名稱)。推論個案的整體心智功能退化,衝動控制 也可能因此偏差。個案曾於107年9月間於本院接受過心理衡 鑑,當時衡鑑結果顯示,其全量表智商為40(信賴區間38



-45;百分等級< 0.1),相當於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認知 水準。生活功能方面,據家屬晤談時提供資料,個案的整體 生活功能偏差,穿衣服容易穿反,洗澡也需家人協助,個案 也不會操作洗衣機,電話的操作個案也只會按最基本的按鈕 撥打父親。個案雖會騎機車,但需要他人引導,否則個案外 出遠行容易迷路。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評估等上述資 料,不排除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偏差,其整體認知功能 水準可能相當於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之認知水準。此外,個 案的衝動控制偏差,平日對父親也較為依賴。因此目前不排 除個案的整體認知功能水準會影響其案發當時之判斷力,使 其表現相對於一般正常人要來得偏差。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 ,但僅能以台語溝通(不符合該年齡的一般語文能力水準) ,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由於個案的心智狀態,應為長期穩 定低於常人水準的狀態,因此依臨床醫理回推108年8月2日 ,個案的心智狀態應與鑑定時類似。由於父親不識字且心智 功能亦相對較差,因此無法提供個案完整的過去病史及個人 史,但可以從個案的就學狀況,確認其認知功能於小學畢業 階段,即明顯較常人為低。102年於彰基的病歷顯示,個案 即因心智功能低下而免服兵役,且當時記錄的全智商為54, 心智功能無法超越7歲的正常男童,此部份與鑑定會談時所 見相同,因此依醫理推論,個案在108年8月2日時之心智狀 態,與鑑定時相近。而此類心智功能的個案,多數的生活只 依簡單的生理本能行事,無法學習較複雜的社會生活規範。 於鑑定時,個案對於飢餓、想上廁所皆有直覺而直接的反應 ,只能單純給予「可以、不可以」的指令,無法進一步做動 機的澄清或配合環境現實與其磋商。個案曾有婚配且有1心 智功能正常的小學四年級兒子,依父親所述,純為金錢安排 之外籍新娘,且對方不耐個案心智功能低下,已與個案離婚 ,但此部份亦證明個案應能有從事性行為的能力,但長期以 來並無性慾因其心智功能不足,而有失控或合併不合宜行為 的過去史等情,有彰基109年5月4日彰基精鑑字第109040000 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5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 狀況及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 行為及心裡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 告當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是參以該鑑定報 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智能不足之障礙缺陷影響 ,已造成其認知、語言理解、生活等功能不佳,心智功能退



化,衝動控制偏差,應認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 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時私慾,強抓被害 人手腕,以妨害被害人自由離開之權利,並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防備時,對其為抓胸之性騷擾行為,不尊重被害人之自 由及身體權,已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受驚 嚇、恐懼,心理留下陰影,形成壓力(被害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現在仍很害怕,本案對我造成極大心理創傷,現 在走在路上都會害怕機車,那陣子無法睡著,會做惡夢等語 《本院卷第188頁》),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未見悔意,此種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衡酌前述其心智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參 卷附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及其自陳:我國中肄業 ,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小學4年級),我跟 父親、小孩、祖母及哥哥同住在祖父的房子,我偶爾會去做 臨時工,1天新臺幣1千元,1個月做幾天不一定,賺的錢都 交給父親及哥哥,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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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