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PTDV,99,訴,668,202007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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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麗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朱玄 
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


      陳昱成(原名陳建功)

      陳侲宇(原名陳暉穩)

      陳宜醼 

      陳黃進金

      陳志文 

      陳志慶 
      陳奕霏 
      田洪冷仔


      洪文成 
      陳洪靖純
      陳洪仙桃
      洪金樹 
      黃洪寶玉
      洪安宗 
      洪安全 
      林洪美珍
      洪文全 


      王洪阿秀
      洪文秀 
      陳洪秀玲
      洪春典 
      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洪慶輝 

      洪銘華 
      洪銘文 
      洪玉章 
      洪福財 
      洪淑珠 
      洪鈺涵 
      洪金龍 

      洪銘佐 
      洪坤源 
      洪居麟 
      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 
      吳碧恩 
      洪成福 
      洪清水 
      洪國良 
      洪清富 

      洪國泰 

      洪育恩 

      洪育成 
      洪育士 
上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洪明漢 

      洪瑞祥 
      洪清泰 

      洪林纂 
      洪清和 
      洪和順 

      洪文宗 
      洪蔡寶珠
      洪進定 
      洪文雄 
      洪進發 
      洪志坤 
      洪至甫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 
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 
      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



      洪崑勇 
      洪清吉 

      洪國文 
      洪慶玲 
      洪福正 
      洪福忠 
      洪光輝 
      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 

      洪枝法(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  

      洪造隆 
      洪福富 
      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

      洪欣昇 


      洪瑞珠(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招(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量(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許洪瑞槮(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珍(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英(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葉(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月(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洪派然(即洪明水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柏勳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 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 遺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 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 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下 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10-10⑴部分面積三六六‧ 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宗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10 ⑵部分面積三六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欣昇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10-10A 部分面積一八八‧六六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洪文宗、洪欣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宗、洪欣昇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 編號1 、2 、27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 福、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 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 、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洪福忠、洪光輝、洪育恩、洪 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造隆、洪水坤、洪福 富、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 、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各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 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 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 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 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



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洪欣昇、洪銘佐為被告,同時 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法 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5 月26日死 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 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 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 之10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明水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3 月18日死亡,洪瑞量、洪派然、 洪瑞招、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 瑞珠(以下簡稱被告洪瑞量等9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 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814 、815 、710 之10卷第 4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 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造隆、洪欣昇、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 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五所示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 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 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 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洪楓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分得 之部分,其對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 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 分區如附表七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 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編號710-10⑴部分面積36 6.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宗取得、編號710-10⑵部分面積 366.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欣昇取得、編號710-10A 部分面 積18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宗、洪欣昇按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維持共有。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情,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欣昇則以:系爭土地長久係由伊與被告洪文宗、訴外 人洪清輝使用,且伊與被告洪文宗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工寮及 種植火龍果等經濟農作物,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即按如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至於補償金額,系爭土地目前乃廣場兼停 車場用地,未來會改為宗教用地,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 幣(下同)2,800 元(即公告現值2 倍)計算之價額受補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洪造隆、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陳稱: 其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即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至於補 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七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 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 楓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均有面臨4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鄰近土 地上有福安宮、大福漁港停車場及大寮大福港;系爭土地上 有訴外人洪清輝使用之鐵皮屋,其餘部分雜草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片及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77 、178 頁,卷九第36頁背面、第52頁、卷二 十三第101 頁、本院814 、815 、710 之10卷第17頁)。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致符合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復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土地經濟效用較低。衡酌上 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 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 除被告洪文宗、洪欣昇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宗、洪欣昇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 附表一編號1 、2 、27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銘佐、洪 坤源、洪居麟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 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 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洪福忠、洪光輝、洪育 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造隆、洪水坤 、洪福富、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 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 平方公尺56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 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 速發展,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三面臨路 ,更臨近漁港、漁港,交通便利,並審酌被告洪欣昇曾表示 願以每平方公尺2,800 元(即公告現值2 倍)計算之價額受 補償,又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 額亦高於公告現值等情,認被告洪文宗、洪欣昇以109 年公 告現值1.7 倍(即每平方公尺2,38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 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文宗、洪欣昇應補償 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27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 和順、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 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洪福忠、洪光 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造隆 、洪水坤、洪福富、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 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 各如附表八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710之10地號土地(面積921.30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比例 │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連帶負擔108分之1│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連帶負擔36分之1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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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金龍 │1/48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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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銘佐 │1/18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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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坤源 │1/72 │72分之1 │
├──┼────┼────────┼────────┤
│6 │洪居麟 │1/216 │216分之1 │
├──┼────┼────────┼────────┤
│7 │洪文對 │1/96 │96分之1 │
├──┼────┼────────┼────────┤
│8 │洪金恊 │1/48 │48分之1 │
├──┼────┼────────┼────────┤
│9 │吳碧恩 │1/48 │48分之1 │
├──┼────┼────────┼────────┤
│10 │洪明漢 │1/288 │288分之1 │
├──┼────┼────────┼────────┤
│11 │洪瑞祥 │1/288 │288分之1 │
├──┼────┼────────┼────────┤
│12 │洪成福 │1/72 │72分之1 │
├──┼────┼────────┼────────┤
│13 │洪清水 │1/192 │192分之1 │
├──┼────┼────────┼────────┤
│14 │洪清泰 │1/192 │192分之1 │
├──┼────┼────────┼────────┤
│15 │洪林纂 │1/96 │96分之1 │
├──┼────┼────────┼────────┤
│16 │洪清和 │1/144 │144分之1 │
├──┼────┼────────┼────────┤
│17 │洪和順 │1/144 │144分之1 │
├──┼────┼────────┼────────┤
│18 │洪文宗 │1/24 │24分之1 │
├──┼────┼────────┼────────┤
│19 │洪蔡寶珠│1/288 │288分之1 │
├──┼────┼────────┼────────┤
│20 │洪文雄 │1/540 │540分之1 │
├──┼────┼────────┼────────┤
│21 │洪進定 │1/540 │540分之1 │




├──┼────┼────────┼────────┤
│22 │洪進發 │1/540 │540分之1 │
├──┼────┼────────┼────────┤
│23 │洪全發 │1/540 │540分之1 │
├──┼────┼────────┼────────┤
│24 │洪國良 │1/216 │216分之1 │
├──┼────┼────────┼────────┤
│25 │洪勝安 │1/384 │384分之1 │
├──┼────┼────────┼────────┤
│26 │洪龍盛 │1/384 │384分之1 │
├──┼────┼────────┼────────┤
│27 │蔡麗秀 │公同共有1/384 │連帶負擔384分之1│
│ │洪念慧 │(洪崑展所遺) │ │
│ │洪霑和 │ │ │
├──┼────┼────────┼────────┤
│28 │洪崑勇 │1/384 │384分之1 │
├──┼────┼────────┼────────┤
│29 │洪志坤 │1/1080 │1080分之1 │
├──┼────┼────────┼────────┤
│30 │洪至甫 │1/1080 │1080分之1 │
├──┼────┼────────┼────────┤
│31 │洪清吉 │1/144 │144分之1 │
├──┼────┼────────┼────────┤
│32 │洪清富 │1/144 │144分之1 │
├──┼────┼────────┼────────┤
│33 │洪國文 │1/96 │96分之1 │
├──┼────┼────────┼────────┤
│34 │洪慶玲 │1/108 │108分之1 │
├──┼────┼────────┼────────┤
│35 │洪國泰 │1/54 │54分之1 │
├──┼────┼────────┼────────┤
│36 │洪福正 │1/96 │96分之1 │
├──┼────┼────────┼────────┤
│37 │洪福忠 │1/96 │96分之1 │
├──┼────┼────────┼────────┤
│38 │洪光輝 │1/72 │72分之1 │
├──┼────┼────────┼────────┤
│39 │洪育恩 │1/144 │144分之1 │
├──┼────┼────────┼────────┤
│40 │洪育成 │1/144 │1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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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洪育士 │1/144 │144分之1 │
├──┼────┼────────┼────────┤
│42 │洪何孟庭│1/12 │12分之1 │
├──┼────┼────────┼────────┤
│43 │洪枝法 │1/24 │24分之1 │
├──┼────┼────────┼────────┤
│44 │洪造隆 │1/36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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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王麗玟 │1/12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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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洪水坤 │1/108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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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洪福富 │1/48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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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洪志暹 │1/108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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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洪欣昇 │109/432 │432分之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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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洪瑞珠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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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