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8號
PTDV,109,小上,18,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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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上訴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 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福元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機車時雖為未成年人,按理需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 其父乙○○願為其連帶保證人,當可知已同意其購買機車之 行為,其母甲○○於收受法院起訴通知後,亦多次來電與上 訴人協談帳款之還款方式,可知其已知悉該購買機車行為, 並已事後承認之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甲○○事 後承認之行為,有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逕而認定 甲○○未於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不生效力,已違背民法第79 條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 ○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35元,及自民 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母雙方之允許 ,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一方事先允許或事 後承認,契約均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丙○○福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買賣價金 為82,440元,並向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於108 年4 月19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開價金分24期攤還,尚積欠本金72,135元未清償等情 ,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 、4 、7 頁),惟被上訴人丙○○為89年5 月生、未婚之人,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購買機車非屬 未成年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甲○○共同之 允許,參以系爭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並無被 上訴人之母親甲○○簽名,且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未依民 法第79條、第80條催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承認系爭契 約等語(見原審第4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已得被上訴人丙○○母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依



民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母親甲○○多次來電與上訴人協談帳款之還款 方式,足見已有事後承認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甲○ ○有來電協談帳款乙事,並未舉證,縱確有此事,上訴人 於原審亦陳稱甲○○在今年3 月有電話詢問帳款繳納事宜 ,但後續無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甲○○應 係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丙○○購買機車,於收受法院開庭 通知後,始去電上訴人單純詢問帳款事宜,即未再與上訴 人聯繫或進而處理被上訴人丙○○積欠債務事宜,尚非即 得認定為事後承認,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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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