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82號
HLHM,89,上訴,82,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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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甲○○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昇」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交付之身分 證一張,係黃建嘉所有、於同年十一月遺失、經他人侵占之贓物,其為購置車輛以 逃避警方查緝,竟於台中市境內某處予以收受。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 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黃建嘉之印章一枚,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 時許,在台中市某車行內,購買車號B七-五六七八號小客車,並交付黃建嘉身分 證、及上開偽造印章一枚予不知情之代售人吳智遠,並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黃 建嘉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印章於該登記書上,以黃某名義買受該車,吳智遠則委 由亦不知情之簡進益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嘉。嗣因黃某接獲汽車 牌稅繳款通知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已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被害人黃建嘉到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智遠簡進益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八嘉監一字第八八0六四 六七號函所附之陳情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 託書、汽車車籍查詣、車主歷史查詢等物在卷足參。惟原審以被告甲○○被訴偽造 文書罪行,業經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審理中,本件重行起訴,故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之事實,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收受他人 所侵占之 身分證後,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偽造被害人署押及印章,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涉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罪嫌;然被告前經起訴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六號案件,係八十七年二月間至五月間,偽造被害人之身 分證及印鑑後,由其餘之共犯持偽造之證件、印章至郵局謊稱原定存單遺失,補發 新存摺及變更印鑑後,再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以詐取財物,核與本件犯罪時間相 隔半年,且犯罪方法迥異,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本件被告另涉嫌收受贓 物罪嫌,故難認本件與前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所認似有未恰,檢察官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判決。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瑞 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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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