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70號
PTDM,109,簡,670,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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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號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 至8 時40分許間,在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鎮安宮旁巷子,以 新臺幣2,000 元之價格,向林原正( 綽號「南仔」,所涉販 賣毒品罪部分,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 第2587、4438號起訴)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9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陳亮競於屏東 縣東港鎮大潭路大潭國小門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 主動將上開剛購得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扣 押,並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報告編號: UU/2019/00000000)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扣案可憑(檢驗情形如後所述),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6 罪)確定,前開各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156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2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 動坦承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扣押及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4、3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施 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南仔」(即林原正)之人,檢、警因 而循線查獲林原正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起訴乙情 ,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該次交 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 頁、偵卷第15 、67、75-77 、81頁)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之。
㈤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 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91公克),經 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結果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陳亮競涉嫌毒品 案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7、3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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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