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16號
PTDM,109,簡,101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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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458 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甲○○自民國109 年5 月3 日某時至同年月9 日22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聚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經營期間、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至6 之物及附表編號7 之賭資,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 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其獲利約新台幣20,000元,此部分當 屬不當得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撲克牌 │ 1 副 │
├──┼────────┼─────┤
│ 2 │計時器 │ 1 個 │
├──┼────────┼─────┤
│ 3 │壓克力板 │ 4 個 │




├──┼────────┼─────┤
│ 4 │骰子 │ 1 包 │
├──┼────────┼─────┤
│ 5 │夾子 │ 1 包 │
├──┼────────┼─────┤
│ 6 │撲克牌 │ 1 盒 │
├──┼────────┼─────┤
│ 7 │被告甲○○賭資 │新臺幣金額│
│ │ │ 7,00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9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9 日22時50分許止,提 供其所使用之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九仔生」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撲 克牌、骰子、夾子、壓克力板、計時器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為,由莊家即甲○○按所擲骰子點數決定抽牌 順序,莊家與持牌3 家各發2 張牌(即俗稱抓牌)後,閒家 再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 數比莊家大,莊家則按押注金額賠付1 倍之賭金,其餘情形 (含莊家點數較大或與閒家平手,下同)則賭金悉歸莊家所 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 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莊家亦予賠付押 注金1 倍之金額,其餘情形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 式賭博財物,藉此營利。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 (109 年聲搜字第458 號)於109 年5 月9 日22時50分許, 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查獲賭客林信宏、謝志原 、陳麗玉、方張惠美陳林秀娥蔡美菊鍾耀彰羅石德阮氏金興陳明纂陳秀麗林阿菊陳曉瑩、陳淑芬、 羅黃寶秀、王碧霞、蔡春月、莊明達、張素真許素惠、倪 琮翔、邱美珠張瑞祥王正信陳俊男陳武正李佳霖莊永春、阮英城、少年黃○○及少年鄧○○等31人(賭客 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撲克牌2 副 、計時器1 個、壓克力板4 塊、骰子1 袋、夾子1 袋、賭資



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林信宏、謝志原、陳麗玉、方張惠美、陳林 秀娥、蔡美菊鍾耀彰羅石德阮氏金興陳明纂、陳秀 麗、林阿菊陳曉瑩、陳淑芬、羅黃寶秀、王碧霞、蔡春月 、莊明達、張素真許素惠倪琮翔邱美珠張瑞祥、王 正信陳俊男陳武正李佳霖莊永春、阮英城、少年黃 ○○及少年鄧○○等人之警詢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 扣案之撲克牌2 副、計時器1 個、壓克力板4 塊、骰子1 袋 、夾子1 袋及被告自承之賭資7,000 元,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與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賭博期間獲利2 萬元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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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