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號
ILDV,109,訴,30,2020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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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游盧惠娟
      游椿達 
      游建宜 
      游秀玉 
      游清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游陳宏 
      游松沛 
      游陳翰 
      游美雪 
      林松枝 
      林莊智 
      林哲維 
      林怡婷 
      游招  
      游林世珪
      游仕緯 
      游祈德 

      游麗華 
      游惠娟 
      游惠美 
      游淑娟 

      羅麗楨 
      游祥豪 
      游祥誌 
      游宸勝 
      游佩珊 
      游揮雄 
      游築墻 
      呂桐柏 
      呂漢稱 
      呂定洲 

      呂明卿 
      呂佳育 
      呂麗聲 
      陳添福 
      陳俊明 
      游明山 
      游慧敏 
      游鴛鳳 

      游閔茹 

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游惠雅 
被   告 陳秀月 

      游詠亘 


      游玉青 
      李昇峯 
      劉兆原 

      李玉紋 

      劉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左揭權利人之繼承人」欄內所載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左揭權利人之繼承人」欄內所載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明文 規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第26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載列被告為游 明山、游慧敏游惠雅游仁和(後更名游詠亘)、游壬桂 之繼承人;嗣經本院裁命補正被告確切年籍資料,乃於民國 108年10月4日具狀追加游壬桂之繼承人游陳宏游松沛、游 陳翰、游美雪林松枝林莊智林哲維林怡婷游招游林世珪游仕緯游祈德游麗華游惠娟游惠美、游 淑娟、羅麗楨游祥豪游祥誌、游祥威(後更名游宸勝) 、游佩珊游揮雄游築墻呂桐柏呂漢稱呂定洲、呂 明卿、呂佳育呂麗聲陳添福陳俊明(以上為游壬桂之 繼承人,下稱游陳宏等31人),暨游坤池之繼承人陳秀月游鴛鳳游玉青游閔茹游亞蘋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9 -43頁)。惟其中游亞蘋於原告起訴後即108年11月30日死亡 ,原告乃於109年3月3日、109年3月6日先後具狀聲明游亞蘋 之繼承人即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珊李玉紋承受訴訟,並 變更此部分被告為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珊李玉紋及劉欣 宜(見本院卷㈠第277- 281、377-379頁),復因李玉珊具 狀表示已拋棄繼承而非游亞蘋之繼承人,原告乃於109年6月 18日對其當庭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54頁)。經核原告 所為前揭變更、追加及撤回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游陳宏游松沛游陳翰游美雪林松枝林莊智林哲維林怡婷游招游林世珪游仕緯游祈德、游麗 華、游惠娟游惠美游淑娟羅麗楨游祥豪游祥誌游宸勝游佩珊游揮雄游築墻呂桐柏呂漢稱、呂定 洲、呂明卿呂佳育呂麗聲陳添福陳俊明陳秀月游詠亘游玉青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四人共 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3地號土 地)、原告游清江所有之同段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4地 號土地),其上分別設有以游壬桂、游坤池為權利人之地上 權(詳如附表所示)。惟上開地上權為不定期限,設定迄今 已存在60餘年,原設定係以土角造構造之建築為標的;而上 開二筆土地上,現存如附圖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號一層磚造鐵皮頂屋(下稱系爭房屋),係66



年間由訴外人游正義(即被告游惠雅游慧敏游明山之父 )原始起造,已非原先地上權設定時之建物,可見上開地上 權成立目的以不存在。被告等分別為游壬桂、游坤池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終止上開地上權,並命被告分別為繼承登記 後,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並聲明:
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游陳宏等31人(游壬桂之繼承人)應就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游明山游慧敏游惠雅陳秀月游詠亘游鴛鳳、 、游玉青游閔茹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游 坤池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游明山等12人)應協同原告游盧惠 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添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我對地上權不清楚,我是繼承我媽媽的部分。我不 住在該地,不知道情形,不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8 頁)。
㈡被告游明山游慧敏游惠雅游鴛鳳游閔茹:系爭土地 上原來的建物是土角厝,在30幾年是由游朝元興建,後來傳 給三個兒子即游壬桂、游坤池游榮宗,後來游坤池兒子游 正義66年間在旁邊興建系爭房屋,土角厝才拆掉,游正義後 來將系爭房屋傳給游明山游慧敏游惠雅游明山自幼居 住該處,當初土地就有分開使用,游坤池游正義有拿錢補 貼原告他們。系爭房屋現仍由游明山居住使用中,本件地上 權當時設定目的仍然存在,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8-19、155頁)。 ㈢其餘被告游陳宏游松沛游陳翰游美雪林松枝、林莊 智、林哲維林怡婷游招游林世珪游仕緯游祈德游麗華游惠娟游惠美游淑娟羅麗楨游祥豪、游祥 誌、游宸勝游佩珊游揮雄游築墻呂桐柏呂漢稱呂定洲呂明卿呂佳育呂麗聲陳添福陳俊明、陳秀 月、游詠亘游玉青李昇峯劉兆原李玉紋劉欣宜未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游陳宏等31人為游壬桂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游明山等 12人為游坤池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游壬桂及游坤池 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李玉珊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1-134、135-175、343-370、373-375頁,本院卷 ㈡第83頁),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383、384地號二筆土地,原同為員山鄉深溝段458-4 地號一筆土地,嗣於64年12月2日分割所出員山鄉深溝段458 -10地號土地,再經86年1月20日重劃後,員山鄉深溝段458 -4地號土地重劃為系爭383地號土地、員山鄉深溝段458-10 地號土地重劃為系爭384地號土地;被告等之先人游朝元於 38年12月3日於原為員山鄉深溝段458-4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嗣游朝元於42年7月7日 死亡後由游壬桂、游坤池游榮宗三人繼承系爭地上權,權 利範圍各為1/3,其等權利登記於64年12月2日土地分割時分 別移載於系爭383、384地號土地;另原告游盧惠娟游椿達游建宜游秀玉之被繼承人游樹木(即游坤池之長子)於 65年2月10日向訴外人賴灶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383地號 土地、原告游清江於同日向訴外人賴灶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383地號土地;暨原告游清江於67年1月23日因游榮宗死 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3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383、384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9年4月10日宜地伍字第1090003125號函覆該等土地之土 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51-59頁,本院卷㈡第45-80頁),且為原告 及到庭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㈢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蓋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 間已逾20年、原有建物已滅失而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惟到庭被告等否認,並



以前詞辯解。茲認定如下:
1.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地上權人游壬桂)部分: 查系爭地上權為被告等先人游朝元早於38年12月3日所設定 ,未定有期限,且原於6年5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土 角造、面積79.66坪建物以為住家等情,有前揭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所函覆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登記 聲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77-79頁),堪 予認定。又附表一、三所示之地上權,為游壬桂於游朝元死 亡後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3,業如前述;且原 告主張前揭土角造建物業已滅失,系爭383、384地號土地現 僅存游正義於66年間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屋等情,亦為被 告游明山游慧敏游惠雅游鴛鳳游閔茹陳述在卷,且 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亦未見該等土地上存有何 土角造建物,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 -131頁),堪認屬實。據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已 存續超過20年,原由游朝元興建之土角造建物業已滅失,無 從居住使用,被告游陳宏等31人之被繼承人游壬桂於繼承系 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3後,亦無使用系爭383、384地號土地 之事實,則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當係為建築房屋 使用,被告游陳宏等31人迄無使用土地之事實,且除被告陳 添福曾於109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外(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等情以觀,顯已無持續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堪認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地上 權其成立之目的當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而此地上權既經終止 ,其登記狀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即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妨害,原告自得分別基於系爭383、384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 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地上權人除去 之;並得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以一訴請求被告游陳宏等31人 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據上 ,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2.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地上權人游坤池)部分: 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 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地上權為一種用益 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 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



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不因地上權之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固當係為被告先人游朝元 原已興建之土角造建物使用系爭383、384地號土地所為,然 顯未限定以此一特定建物為限,而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地上 權於設定時當事人間有此真意。又附表二、四所示之地上權 ,為游坤池游朝元死亡後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 1/3,業如前述;且其後人即游正義業已於66年土地上興建 現存之一層磚造鐵皮屋建物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游明山等取 得及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原告及被告游明山游慧敏、游惠 雅、游鴛鳳游閔茹所是認,且有被告游惠雅提出之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29-35頁),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至現場履 勘明確,附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131 頁),堪認屬實。據上,系爭地上權固未定有期限,且已存 續超過20年,然被告游明山等12人之被繼承人游坤池於繼承 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1/3後,游坤池之後人游正義興建有現 存一層磚造鐵皮頂屋,並由其後人被告游明山等居住使用迄 今,則可見此部分地上權其成立目的並未消滅,且斟酌該一 層磚造鐵皮頂屋現仍構造完整可堪居住使用,是應認本件系 爭地上權尚不符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終止事由,則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 ,應與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明 山等12人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登記,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法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地 上權,並請求被告游陳宏等31人應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終止如附表編號二、 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游明山等12人辦理地上權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終止地上權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不具訟爭 性,本質上屬非訟事件而為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 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即 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裁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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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 │土地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權利人│收件年期、字│權利範│存續期│左揭權利人之繼承人│
│號│地號 │權人 │部登記次序 │ │號 │圍 │間 │ │
│ │ │(原告)├──────┤ ├──────┤ │ │ │
│ │ │ │權利種類 │ │登記日期(年│ │ │ │
│ │ │ │ │ │月日) │ │ │ │
├─┼───┼────┼──────┼───┼──────┼───┼───┼─────────┤
│一│員山鄉│游盧惠娟│0000-000 │游壬桂│民國42年、 │3分之1│不定期│被告游陳宏游松沛
│ │深福段│游椿達 │ │ │字第000136號│ │限 │、游陳翰游美雪、│
│ │383地 │游建宜 ├──────┤ ├──────┤ │ │林松枝林莊智、林│
│ │號 │游秀玉 │地上權 │ │42.7.7 │ │ │哲維、林怡婷游招
│ │ │ │ │ │ │ │ │、游林世珪游仕緯
│ │ │ │ │ │ │ │ │、游祈德游麗華、│
│ │ │ │ │ │ │ │ │游惠娟游惠美、游│
│ │ │ │ │ │ │ │ │淑娟、羅麗楨、游祥│
│ │ │ │ │ │ │ │ │豪、游祥誌游宸勝
│ │ │ │ │ │ │ │ │、游佩珊游揮雄、│
│ │ │ │ │ │ │ │ │游築墻呂桐柏、呂│
│ │ │ │ │ │ │ │ │漢稱、呂定洲、呂明│
│ │ │ │ │ │ │ │ │卿、呂佳育呂麗聲
│ │ │ │ │ │ │ │ │、陳添福陳俊明(│
│ │ │ │ │ │ │ │ │共31人) │
├─┼───┼────┼──────┼───┼──────┼───┼───┼─────────┤
│二│員山鄉│游盧惠娟│0000-000 │游坤池│同上 │3分之1│同上 │原告游盧惠娟、游椿│
│ │深福段│游椿達 │ │ │ │ │ │達、游建宜游秀玉
│ │383地 │游建宜 ├──────┤ │ │ │ │、被告游明山、游慧│
│ │號 │游秀玉 │地上權 │ │ │ │ │敏、游惠雅陳秀月
│ │ │ │ │ │ │ │ │、游詠亘游鴛鳳、│
│ │ │ │ │ │ │ │ │游玉青游閔茹、李│




│ │ │ │ │ │ │ │ │昇峯、劉兆原、李玉│
│ │ │ │ │ │ │ │ │紋、劉欣宜(共16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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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員山鄉│游清江 │0000-000 │游壬桂│同上 │3分之1│同上 │同編號一所載 │
│ │深福段│ │ │ │ │ │ │ │
│ │384地 │ ├──────┤ │ │ │ │ │
│ │號 │ │地上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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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員山鄉│游清江 │0000-000 │游坤池│同上 │3分之1│同上 │同編號二所載 │
│ │深福段│ │ │ │ │ │ │ │
│ │384地 │ ├──────┤ │ │ │ │ │
│ │號 │ │地上權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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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