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31號
ILDM,109,易,231,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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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陳紅瓊



      林瑋琪



      游宛儒


      謝明傑


      張雅筑


      鐘孝忠



      鄭一心


      劉于瑄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許雅玲



      陳羿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甲○○、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乙○○、丑○○、癸○○、壬○○、丙○○、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另行審理)係宜蘭縣○○市○○路00號1 樓「國賓 電子遊戲場」(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國賓 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國賓遊戲場)之負責人。戊○○則為宜 蘭縣○○市○○路00號2 樓之1 「金沙電子遊戲場」(宜蘭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金沙電子遊戲場業,下稱 金沙遊戲場)之負責人。丁○○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僱用子○○為國賓遊戲場之現場幹部,戊○○則僱用 己○○、甲○○為金沙遊戲場之現場幹部,丁○○、戊○○ 並僱用子○○、己○○、甲○○、辛○○、丑○○、癸○○ 、壬○○、乙○○、丙○○、庚○○等人負責現場管理、遊 戲機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另僱用不知情之游佳 玟、游明凱游雅婷沈宏恩林益如游芷瑄、江涵茹、 林志福徐笠誠、孫章榮周冠妤宋有紳黃峻浩、葉志 恆、吳建昌張芮嫀黃千芮林庭羽詹博舜王家皓陳琬萱許依蘋等22人(游佳玟等22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丁○○、戊○○、己○○、 甲○○、子○○、辛○○、乙○○、丑○○、癸○○、壬○ ○、丙○○、庚○○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起,利用取得宜蘭縣政府所發給之營業級別證得以擺設娛樂 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 、2 樓可共通出入)作為賭博處所,擺設老虎機(43臺)、骰寶 輪盤8 人座(2 臺)、龍王祕寶6 人座(1 臺)、百家樂遊 戲機(18臺)、賓果遊戲機(21臺)、彩球機(1 臺)等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 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將現金投入兌幣機兌換等值之計分 票卡,再持計分票卡、會員卡插入各遊戲機臺押注,以倍數 不等之方式與機臺押分對賭,賭客若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 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落入該遊戲機具之程式內,亦即由 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 數,所贏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把玩,賭客若不續玩,則將機臺 剩餘分數依比率計算(俗稱洗分)紀錄至計分票卡留存,可 留待下次使用,亦得以計分票卡顯示之分數換取現金(即每 1,000 分換取現金1,000 元,每2,000 分換取現金2,000 元 ,其餘以下類推),若賭客欲兌換為現金,為規避查緝,賭 客則至1 樓之國賓遊戲場櫃台以暗號「泡茶」或逕將計分票 卡提示通知己○○、甲○○、辛○○、子○○、丑○○、癸 ○○、壬○○、乙○○、丙○○、庚○○等服務人員,己○ ○等人則撥打電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專責兌 換現金之人員,置妥計分票卡所對應之等值現金,再指示賭 客通過櫃台旁之安全門,前往轉角之小木屋,自行取走披掛 在門上之白色廚師袍口袋內之等值現金,或以擴音器告知賭 客,賭客再自行取走置放在轉角處木製矮櫃抽屜內之等值現 金,完成兌換程序,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以營利。適有賭客黃憶萍於108 年8 月14日14時許、賭客 李勝達於同日16時許、賭客林國賢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分 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並以 上開方式兌換現金,為警循線查獲(黃憶萍李勝達、林國 賢等3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復於108 年8 月22日13時許,適有賭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5 人(渠等5 人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上開二間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臺,及張博彥曾平、 哈元基、陳宗榮、陳淑貞、劉進山王文棣劉秀慧、許桂 碧、潘名忠許王碧麗阮氏金顏萬和、吳文龍、陳福村 、林俊仲賴木輝賴逸承閻雪弟侯文雄吳春伶、汪 良志、游文福連嘉敏、鍾斐萍、李湘琪蘇瑞瑩巫啟誠林孟穎、張書銘、蔣許美齡高鳳嬌陳心偉駱仲毅徐吳鳳嬌王容麗韓豫成、張新豹、何韋、胡黎明等40人



亦在前開二間遊戲場內遊戲消費(渠等40人所涉賭博罪嫌,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前述二間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 ○○、己○○、甲○○、子○○、辛○○、乙○○、丑○○ 、癸○○、壬○○、丙○○、庚○○等11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甲○○、子○○ 、辛○○、乙○○、丑○○、癸○○、壬○○、丙○○、庚 ○○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88 、189 、197 、207 頁),復有證人黃憶萍、李 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二第208 至213 、189 至19 4、217 至221 、225 至230 、233 至238 、175 至183 、2 44至249 、255 至260 頁、偵4758號卷四第85至88、56至59 、25至27、44至46、109 至110 、122 至123 、144 至145 、164 至166 頁),並有國賓遊戲場、金沙遊戲場之宜蘭縣 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警卷一第11頁、第31頁)、 有關國賓遊戲場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地點現場平面圖、 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明細表、代保管清冊、遊戲機台與IC 板清冊、員工明細表、賭客明細表、搜索照片(警卷一第12 至30頁、偵4758號卷二第251 至254 頁)、有關金沙遊戲場 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地點現場平面



圖、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明細表、代保管清冊、遊戲機台 與IC板清冊、員工明細表、賭客明細表(警卷一第32至81頁 )、以及賭客兌換現金之影像截圖畫面(警卷二第184 至18 5 頁、第271 至272 頁、偵4758號卷四第17至20頁、第32至 33頁、第54至55頁、第82至84頁)等附卷可參,再有附表一 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戊○○等11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1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 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 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 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 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戊○○、己○○、甲○○、子○○、辛○○、乙 ○○、丑○○、癸○○、壬○○、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等11人與同案被告丁○○ 、前開不詳兌換現金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戊○○自107 年3 月間起 、被告己○○自107 年7 、8 月間起、被告甲○○自107 年 11月間起、被告子○○自107 年間起、被告辛○○自108 年 7 月間起、被告乙○○自108 年7 月間起、被告丑○○自10 8 年8 月間起、被告癸○○自108 年6 、7 月間起、被告壬



○○自108 年7 月間起、被告丙○○自108 年6 月間起、被 告庚○○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 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戊○○等11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 ○○身為金沙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己○○、甲○○、子○ ○係現場幹部,被告辛○○、乙○○、丑○○、癸○○、壬 ○○、丙○○、庚○○均為受僱之員工,並均曾協助賭客兌 換現金,渠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戊○○等11人犯後均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與太太一起扶養3 名 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己○○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其兄攤販幫忙、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其2 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生活狀況、被告子○○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辛○ ○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丑○○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美髮工作、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癸○○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壬○○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須 扶養父母、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庚○○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電學徒、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 況,兼衡被告戊○○等11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參酌被告戊○○、己○○、甲○○、子○○、辛○○、乙 ○○、丑○○、癸○○、壬○○、丙○○、庚○○等11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雖係 負責人,然本件係初犯,另無其他犯罪前科,而其餘被告己 ○○等10人均係受僱之員工,渠等參與情節均非重大,犯後 皆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又為使被 告戊○○、己○○、甲○○、子○○、辛○○、乙○○、丑



○○、癸○○、壬○○、丙○○、庚○○等11人深切記取教 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戊○ ○、己○○、甲○○、子○○、辛○○、乙○○、丑○○、 癸○○、壬○○、丙○○、庚○○等11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經查,扣案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7 、8 、16至21、附表二之一編號4 至6、2 3 至3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 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9 至15、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 3 、7 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或同案被告丁○○所有 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均於屬共同正犯之被告戊○○等11人主文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戊○○自遊戲場於107 年3 月16 日開幕至108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524 天,業 經證人李勝達證述明確,而被告戊○○亦自承金沙遊戲場每 日營業所得為3000至5000元不等(警卷二第189 至194 頁、 警卷一第91頁),故依每日最低所得3000元計算,被告戊○ ○上開遊戲場經營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57 萬2000元,係屬於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現金或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抑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就國賓遊戲場部分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沒收條文 │ 備註 │
│ │表一編號 │ │ │(持有人)│ (刑法) │ │
├──┼─────┼────────────┼────┼─────┼───────┼──────┤
│ 1 │ 3 │製卡機 │1臺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2 │ 5 │會員卡 │1,503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3 │ 6 │積分卡 │3,212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4 │ 7 │會員資料簿 │3本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5 │ 8 │會員名冊 │6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6 │ 9 │兌換券 │8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7 │ 11 │兌幣機(編號1) 內現金 │45,400元│ 丁○○ │第266條第2項 │ │
├──┼─────┼────────────┼────┼─────┼───────┼──────┤
│ 8 │ 12 │兌幣機(編號2) 內現金 │56,300元│ 丁○○ │第266條第2項 │ │
├──┼─────┼────────────┼────┼─────┼───────┼──────┤
│ 9 │ 13 │2,000分贈分券 │180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0 │ 14 │1,000分贈分券 │93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1 │ 15 │Bingo 1,000分贈分券 │364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2 │ 16 │打魚機1,000分贈分券 │385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3 │ 17 │500分贈分券 │19張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4 │ 21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5 │ 22 │監視器螢幕 │1臺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16 │ 23 │老虎機檯 │43臺 │ 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17 │ 24 │骰寶輪盤8人座 │2臺 │ 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18 │ 25 │龍王祕寶6人座 │1臺 │ 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19 │ 26 │老虎機檯IC板 │43片 │ 丁○○ │第266條第2項 │ │
├──┼─────┼────────────┼────┼─────┼───────┼──────┤
│ 20 │ 27 │骰寶輪盤IC板 │16片 │ 丁○○ │第266條第2項 │ │
├──┼─────┼────────────┼────┼─────┼───────┼──────┤
│ 21 │ 28 │龍王祕寶IC板 │6片 │ 丁○○ │第266條第2項 │ │
└──┴─────┴────────────┴────┴─────┴───────┴──────┘

附表一之二(就國賓遊戲場部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表一編號 │ │ │(持有人)│ │
├──┼─────┼────────────┼────┼─────┼────────┤
│ 1 │ 1 │電腦主機 │2臺 │ 丁○○ │文書處理使用(本│
├──┼─────┼────────────┼────┼─────┤院卷第201頁) │




│ 2 │ 2 │電腦螢幕 │3臺 │ 丁○○ │ │
├──┼─────┼────────────┼────┼─────┼────────┤
│ 3 │ 4 │點鈔機 │1臺 │ 丁○○ │收受現金時驗鈔用│
│ │ │ │ │ │(本院卷第201 頁│
│ │ │ │ │ │) │
├──┼─────┼────────────┼────┼─────┼────────┤
│ 4 │ 10 │現金 │1,950元 │ 丁○○ │遊戲場雜支使用(│
│ │ │ │ │ │本院卷第201 頁)│
├──┼─────┼────────────┼────┼─────┼────────┤
│ 5 │ 18 │製票機(娛樂用紙代幣) │1臺 │ 丁○○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
│ 6 │ 19 │條碼機 │1臺 │ 丁○○ │解鎖紙代幣機用(│
│ │ │ │ │ │本院卷第201頁) │
├──┼─────┼────────────┼────┼─────┼────────┤
│ 7 │ 20 │鍵盤(密碼) │1臺 │ 丁○○ │文書使用(本院卷│
│ │ │ │ │ │第201頁) │
└──┴─────┴────────────┴────┴─────┴────────┘

附表二之一(就金沙遊戲場部分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沒收條文 │ 備註 │
│ │表二編號 │ │ │(持有人)│ (刑法) │ │
├──┼─────┼────────────┼────┼─────┼───────┼──────┤
│ 1 │ 9 │百家樂贈分登記表 │1張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 │ 29 │會員卡製卡機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3 │ 30 │國賓會員卡 │385張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4 │ 39 │櫃檯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22張 │ 戊○○ │第266條第2項 │兌換紙代幣機│
├──┼─────┼────────────┼────┼─────┼───────┤器錢箱內之現│
│ 5 │ 40 │櫃檯新臺幣伍佰圓紙鈔 │3張 │ 戊○○ │第266條第2項 │金 │
├──┼─────┼────────────┼────┼─────┼───────┤ │
│ 6 │ 41 │櫃檯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7張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7 │ 42 │IC板(兌換紙代幣機部分)│1片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8 │ 43 │娛樂用紙代幣 │1批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9 │ 44 │錢箱(兌換紙代幣機部分)│1只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0 │ 45 │螢幕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1 │ 46 │監視器分享器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2 │ 47 │監視器主機 │2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3 │ 66 │國賓電子遊藝場打魚機1,00│1箱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0 分券 │ │ │ │ │
├──┼─────┼────────────┼────┼─────┼───────┼──────┤
│ 14 │ 67 │國賓電子遊藝場賓果2,000 │1箱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分券 │ │ │ │ │
├──┼─────┼────────────┼────┼─────┼───────┼──────┤
│ 15 │ 68 │國賓電子遊藝場挖寶1,000 │1箱 │ 丁○○ │第38條第2項 │ │
│ │ │分券 │ │ │ │ │
├──┼─────┼────────────┼────┼─────┼───────┼──────┤
│ 16 │ 69 │贈分券 │1疊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7 │ 92 │1,000分遊戲券 │2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8 │ 93 │1,000分贈分券 │2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19 │ 94 │1,000分幸運券 │2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0 │ 95 │1,000分贈分券 │1箱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1 │ 96 │監視器螢幕分享器 │1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2 │ 98 │監視器主機 │6臺 │ 戊○○ │第38條第2項 │ │
├──┼─────┼────────────┼────┼─────┼───────┼──────┤
│ 23 │ 113 │百家樂遊戲機 │18臺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24 │ 114 │百家樂遊戲機IC板 │18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25 │ 115 │百家樂遊戲機機械手臂 │4支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26 │ 116 │百家樂遊戲機機械手臂IC板│4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27 │ 117 │賓果遊戲機 │21臺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28 │ 118 │賓果遊戲機IC板 │21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 29 │ 119 │彩球機 │1臺 │ 戊○○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
├──┼─────┼────────────┼────┼─────┼───────┼──────┤
│ 30 │ 120 │彩球機IC板 │1片 │ 戊○○ │第266條第2項 │ │
└──┴─────┴────────────┴────┴─────┴───────┴──────┘

附表二之二(就金沙遊戲場部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原起訴書附│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表二編號 │ │ │(持有人)│ │
│ │ │ │ │ │ │
├──┼─────┼────────────┼────┼─────┼────────┤
│ 1 │ 4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51張 │ 黃千芮 │員工黃千芮個人所│
│ │ │ │ │(起訴書記│有,與本案無關(│
│ │ │ │ │載戊○○)│本院卷第201 頁)│
├──┼─────┼────────────┼────┼─────┤ │
│ 2 │ 5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21張 │ 黃千芮 │ │
│ │ │ │ │(起訴書記│ │
│ │ │ │ │載戊○○)│ │
├──┼─────┼────────────┼────┼─────┼────────┤
│ 3 │ 6 │宿舍特支本 │1本 │ 戊○○ │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201 頁) │
│ 4 │ 7 │H店特支本 │1本 │ 戊○○ │ │
├──┼─────┼────────────┼────┼─────┤ │
│ 5 │ 8 │空白遊戲規則同意書 │12張 │ 戊○○ │ │
├──┼─────┼────────────┼────┼─────┤ │
│ 6 │ 10 │摸彩核對表 │6 張(起│ 戊○○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1張) │ │ │
├──┼─────┼────────────┼────┼─────┤ │
│ 7 │ 11 │員工當日交接表 │3張 │ 戊○○ │ │
├──┼─────┼────────────┼────┼─────┤ │
│ 8 │ 12 │葛瑪蘭客運車票登記表 │1本 │ 戊○○ │ │
├──┼─────┼────────────┼────┼─────┤ │
│ 9 │ 13 │首都客運回數票 │33張 │ 戊○○ │ │
├──┼─────┼────────────┼────┼─────┤ │
│ 10 │ 14 │葛瑪蘭客運回數票 │40張 │ 戊○○ │ │
├──┼─────┼────────────┼────┼─────┤ │




│ 11 │ 15 │員工雜支明細表 │1本 │ 戊○○ │ │
├──┼─────┼────────────┼────┼─────┤ │
│ 12 │ 16 │員工操作資料(6大、8小)│14張 │ 戊○○ │ │
├──┼─────┼────────────┼────┼─────┼────────┤
│ 13 │ 20 │對講機含耳麥 │1組 │ 己○○ │被告己○○個人所│
├──┼─────┼────────────┼────┼─────┤有,與本案無關(│
│ 14 │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 己○○ │本院卷第201 頁)│
│ │ │) │ │ │ │
├──┼─────┼────────────┼────┼─────┤ │
│ 15 │ 22 │行動電話(金色無門號) │1支 │ 己○○ │ │
├──┼─────┼────────────┼────┼─────┤ │
│ 16 │ 23 │國賓員工卡 │1張 │ 己○○ │ │
├──┼─────┼────────────┼────┼─────┤ │
│ 17 │ 24 │鑰匙 │1串 │ 己○○ │ │
│ │ │ │ │(起訴書記│ │
│ │ │ │ │載戊○○)│ │
├──┼─────┼────────────┼────┼─────┼────────┤
│ 18 │ 31 │摸彩券紀錄本 │1本 │ 戊○○ │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201 頁) │
│ 19 │ 32 │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1本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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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