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2號
SLDM,109,易,18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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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琦淮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琦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翁琦淮方翊馨於網路歌友平台相識,並進而發展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過程中歷經多次分合,迄民國108 年2 月間仍有互動往來。翁琦淮於108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30分許,以為方翊馨送早餐為由,前往方翊馨所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山河戀一期社區,因其 無該社區門禁磁扣,即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區後, 逕行搭乘電梯至方翊馨住處門外(翁琦淮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因方翊馨不願 開門,翁琦淮遂於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 戶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上樓察看。嗣於同日11時許,翁 琦淮因不得其門而入,與周昱騰共同離開時,竟心生不滿, 明知方翊馨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感情糾葛、交友狀況亦非 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行經社區中庭時,向周昱騰陳稱:方 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 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以毀損方翊馨之名譽。
二、案經方翊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琦淮 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因告訴人方翊馨不願開門讓其進入住 處,遂於告訴人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戶 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上樓察看,嗣經周昱騰勸離,與周 昱騰共同離開社區過程中曾與周昱騰交談等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跟總幹事講了一些話,但 並未講任何起訴書所記載的誹謗言語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在社區中庭對社區總幹事周昱騰陳 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 「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足以毀損方翊馨名譽之言語等節 ,業據證人周昱騰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記得翁先生對伊說方小姐喜歡穿短裙,勾引男生,水性楊花 ,估計與8 、9 個男人上過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當天伊勸翁 琦淮到樓下後,翁琦淮就跟伊說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方翊馨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 20頁)、「伊後來跟翁琦淮搭電梯到中庭一樓時,翁琦淮有 跟伊解釋他跟方翊馨是什麼關係、發生什麼問題」、「翁琦 淮是在社區中庭跟伊說方翊馨身邊大概有8 、9 個認識的男 人,都跟方翊馨上過床、方翊馨是一個水性楊花的女人」、 「中庭是大門進來後會經過的庭院,隨時會有住戶經過」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查證人周昱騰與被告間 素無恩怨,僅在社區內與被告打過幾次照面,與告訴人間亦 僅為一般社區總幹事與住戶間的關係,無甚特別交情,此業 據證人周昱騰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136 頁),證 人周昱騰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理由;再觀諸被告業已自承於108 年2 月13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告訴人前夫之訊息內容即記載有7 、8 個人名之 紙條照片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 」、「還有孫霽」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1 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夫陳建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語意 、所用詞彙,甚至是其中指涉曾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異性人 數,均與證人周昱騰證述被告當日所言內容相同,益徵證人 周昱騰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周



昱騰陳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 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堪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09 年4 月30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詢問證人周昱騰是否有聽到其陳 稱上揭言語,證人周昱騰當場表示「沒有,這些我都沒有聽 到」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61頁),欲彈劾證人周昱騰之證 詞憑信性,然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本案早已進入法院審 理程序,證人周昱騰為避是非,向突然來電、目的不明之涉 案被告表示其什麼都不知道,乃屬人情之常,自難逕以之即 認證人周昱騰所述不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案被告並非在私人場域,乃 係在公眾場所即社區中庭陳稱上開言語,且據證人周昱騰所 言,該社區自大門進入後,即直通社區一樓的中庭,隨時有 住戶會經過該處(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則被告於該處 陳稱如上言語,已難排除有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之可能 。再者,證人周昱騰就被告何以告知其上揭言語之目的,尚 當庭證述:「(為何被告會特別跟你講這些內容?)伊本身 目前是單身,也許被告是要塑造一個形象,說方翊馨是一個 不好的女人,讓大家離方翊馨遠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查證人周昱騰與被告無甚交情,與告訴人間亦僅為一 般社區總幹事與住戶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卻突然將告訴 人之私人交友狀況告知平日素無交集之證人周昱騰,衡情應 係因其前欲進入告訴人住處遭拒,一時氣憤,故意將其認為 將詆毀告訴人名聲之事告訴恰好在場之他人,以此方式消除 心頭忿恨之故,被告此舉實與將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散布 予不相關之不特定人知悉無異;復考量被告明知證人周昱騰 乃社區總幹事,與社區內各住戶之往來較為頻繁,更有將上 開言論傳述予社區眾人周知之可能,卻仍毫無避諱地告知證 人周昱騰上開言語,足認其確有將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散布於 眾之意圖。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女子 與多位交往者發生關係乙事,仍多給予負面評價,被告身為 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 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 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 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 細部由「人」及「事」之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 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 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 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 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 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 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 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 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本案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其何以確信其所主張上開言論屬實之依據,告 訴人就此亦表示:「當時是因為被告閒聊時詢問他是伊生命 中第幾個男人,剛好化妝台上就有紙跟筆,伊就隨性在上面 寫了寫,伊只是說這些男生是跟伊有密切交往的,並不是指 跟伊發生過關係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是本案已乏 實據可資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 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之言論屬實;況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評論之事亦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 務而起,乃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當著不熟識之告訴人居住社區總幹事 之面,指摘告訴人與多人發生關係、水性楊花,顯已貶抑告 訴人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 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準 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揭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 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基於 一時氣憤,即將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 予他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 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造成損害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 尚有母親需照顧,目前擔任工廠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翁琦淮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30分許 ,至告訴人方翊馨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山河戀一期社區外,明知該社區有進行人員進 出管制,亦明知未得方翊馨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趁機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至方翊馨上址住家 外,而無故侵入該社區及方翊馨之住宅。㈡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21時1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人名之名單照片1 張與告訴人之前 夫林建順,並稱以「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 我說的」、「還有孫霽」等涉及私德且毀損方翊馨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 居住之社區,並從社區後門跟隨其他住戶一起進入社區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人方翊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即社 區總幹事周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社區後門監視器 檔案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門鈴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 區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因無 該社區的磁扣,在案發前就常常跟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告 訴人知悉此情,均未表示反對,又伊當日是要拿早餐去給告 訴人,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等語。
㈢經查,被告因無社區門禁磁扣,當日確係跟隨其他住戶自後 大門進入社區後,再逕自搭乘電梯上樓前往被告住處門前等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7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有卷附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足稽(他卷第103 至107 頁,本 院卷第137 至138 、151 至167 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 定。
㈣公訴意旨雖因此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所住社區及住宅,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 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 ,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 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 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 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 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 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再按刑法第306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所謂正當理由,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 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 ,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 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 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經查,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雖有門禁限制,即於社區前大門 設警衛室,訪客若欲從正門進入,須經警衛查驗身份並登記 ,社區後大門則未設置警衛室,而係以磁扣感應卡管理,原 則上須是持有磁扣之住戶方能從後大門進出,惟若有住戶自 行帶訪客入內,或訪客跟隨住戶入內,並不會強行禁止,僅 在有住戶通報時加以注意等節,業據證人周昱騰證述:「社 區前門要經過警衛室,後門沒有配置警衛,但須磁扣才能進 來,前門的警衛室有設置櫃臺,後門有張貼『訪客請走前門 登記』,但沒有強制力,僅是有時住戶發現有人尾隨進來, 會提醒管理人員注意一下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 至 131 頁),而被告自與告訴人交往時起,即常常自行跟隨其 他住戶進入告訴人居住的社區後,逕行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 住處等節,亦經證人方翊馨證述:社區有前後門,前門一定 要經過警衛室才能進來,後門則不須經過警衛,但要有門禁 磁扣才能開門,進入後門後,不需要其他身份驗證就能進入 住戶所在的建築物內,翁琦淮自交往期間開始,就不會特別 走前門,常常都是從後門進出,因為翁琦淮沒有門禁磁扣, 故有時候伊會下去帶他,有時候翁琦淮就是自己跟隨其他住 戶從後門進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5 、110 至111 、114



至115 頁)。再者,告訴人於108 年1 、2 月間,仍頻繁與 被告維持來往互動,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 憑(本院卷第69至91頁),告訴人亦自承每次與被告發生爭 執或要求被告不要再來找伊時,被告就常常會做一些貼心舉 止,令伊感到心軟,雖然被告常常在無預警的情況下,或伊 已在電話中明確拒絕的情況下,仍前來住處找伊,使伊感到 不勝其擾,但被告真的來到門口時,伊因不想讓左鄰右舍看 笑話,還是會開門讓被告進來,這種模式一直在重複,案發 當日被告也是沒有跟伊聯繫就直接跑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 108 、109 、114 、107 頁)。由上以觀,告訴人當日既未 明確拒絕被告至其住處拜訪,被告循其長期與告訴人互動之 模式,依往例自行跟隨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社區,依社會通 念,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住處,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 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
⒊又查,被告雖於告訴人開門後,試圖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惟 僅一腳踏入玄關片刻,即為告訴人推出等節,業據證人周昱 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翁琦淮按門鈴按 很久,方翊馨都不開門,結果翁琦淮就開始拍打鐵門,引起 鄰居注意,打電話到伊的辦公室,伊就上樓瞭解,方翊馨看 到伊出現,就打開門縫,門的鐵拴還拴著,翁琦淮一看到有 門縫就用肩膀撞門想要進入屋內,可是門栓拴著所以沒有成 功」(他卷第90頁)、「伊到方翊馨門外時,方翊馨有把門 打開,方翊馨一打開門,翁琦淮就他的肩膀撞門進去,方翊 馨就把翁琦淮推出來,翁琦淮進到方翊馨家中約幾秒而已」 (偵卷第20頁)、「門才微開一點縫,翁琦淮就用肩膀頂著 那個門,人就衝進去了,前腳有進到門裡,但後腳應該還沒 機會踏入,因為馬上就被頂出來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 3 頁),查被告僅單腳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片刻,即遭告訴 人推出門外,進入時間極短、進入範圍極小,實難認告訴人 之私人居住安寧或隱私性已遭破壞,而難認被告有侵入住宅 之客觀行為;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全身都有進去其住處玄 關,且進入時間約有2 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周昱騰所述不符,參以 一般人在自身經歷之事件,在時間、距離之記憶難免誇大、 混淆,故應以證人周昱騰所述為斷,而難逕以告訴人之陳述 ,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由客 觀上情節,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 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自



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四、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有將寫滿人名的紙條用LINE傳給林建順, 目的是要讓林建順知道告訴人跟伊說了什麼等語、②證人林 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林建順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寫滿人名之紙條照片 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還 有孫霽」等語給告訴人前夫林建順,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之犯行,辯稱:伊因遭告訴人毆打,很生氣、很受傷,就 把訊息傳給告訴人前夫林建順,只是出於好意提醒林建順, 以免他遇到相同的狀況,並無惡意,且伊只有傳給林建順一 人,沒有傳到公共群組,也沒有傳給第三人等語。 ㈢經查,本案被告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寫滿人名之紙條照 片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 還有孫霽」等足以毀損方翊馨名譽之言論予告訴人前夫林建 順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 建順所述相符(他卷第96頁),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前夫 陳建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1頁), 固堪認定。惟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 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係 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訊息傳送至告訴人前夫林建順之LINE 聊天室,理論上僅林建順一人得閱讀上開訊息,已難認有何 散布於眾之情事;再者,證人林建順乃告訴人前夫,而觀諸 卷附證人林建順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 113 至126 頁),亦未見證人林建順對告訴人懷有敵意,被 告似可期待證人林建順應不致向他人傳述此等不利於告訴人 之言語;併參以證人林建順亦證稱:「方翊馨是伊前妻,翁 琦淮有將名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伊,並稱名單上的人名 係與方翊馨發生關係之人,翁琦淮之所以要傳送名單給伊, 是想要破壞方翊馨的名聲,製造伊與方翊馨的對立」等語( 他卷第96頁),益徵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主要目的,僅係要 藉此挑撥證人林建順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友好關係,尚難認被 告有將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誹謗言語散布於眾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 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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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