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8號
NTDV,109,訴,19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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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莉娜 



被   告 許洪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洪來發所共有,洪來發於民國7 年 生,民國37年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洪金春,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被告許洪金春辦理繼 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 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然查:許洪金春之父親姓名雖為洪來發,惟其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洪來發並非同一人,業據本院審閱原告所提 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誤,且經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分別函覆本院謂:住址不符;推定應非屬同 一人,各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2日草戶字 第1090001248號函、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 草地一字第1090002064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許洪金春並未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洪來發應有部分,並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以被告許洪金春為被告,當事人不 適格。而本院業已於109 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0日



內補正,補正通知函業已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將非共有人之許洪 金春列為被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而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其訴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亦有不合程式情事,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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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