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54號
TNEV,109,南簡,154,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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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蘇友情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保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上午7時44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 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永安路北側時,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闖越紅燈,而與蘇保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嚴重受損。嗣將系爭 機車受損部分送廠修復,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8萬6586元(工資3萬6400元、零件費用15萬0 186元),已逾推定全損金額18萬5513元,是原告 遂將系爭機車已報廢方式處理,並依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換算 賠償率後賠付蘇保嘉24萬7350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18萬658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5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系 爭機車車籍查詢暨行車執照影本、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陽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影本、汽車險賠款匯款( 開票)申請書暨蘇保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車險保批單關聯 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 字第128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13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 29頁、第31頁、第33頁),復經本院核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 80592455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屬實(見調卷第67頁至第111 頁),應堪予認定。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 保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就被保險人蘇保嘉所受損害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此外,「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損,預估所 需修繕費用共計18萬6586元,其中工資3萬6400 元、零件費用15萬018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 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3頁至第29頁)。又系 爭機車於106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為佐(見調卷第15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8月8日當時,已使用約1年又5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 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 更換係汰舊換新,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萬 699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萬0186元÷(3+1)=3萬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萬0186元-3萬7 547元)×1/3×(1+5/12)=5萬31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15萬0186元-5萬3191元=9萬6995 元】。再加計工資3萬6400元,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共計13萬3395元【計算式:9萬6995 元+3萬6400元=13萬3395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 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蘇保嘉超速行駛而發 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可按(見調卷第19頁),顯見雙方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蘇保嘉負擔 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據此核計 ,被告就蘇保嘉所受損害應賠償之數額,經依前開規定及比 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9萬3377元 【計算式:13萬3395元×70%=9萬33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 度南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45頁 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3377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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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