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017號
PCEV,109,板簡,1017,20200728,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蔡松澤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1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0日8時1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5段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佳容所有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72127元(其中零件費用170405元,工資費用82800元、烤 漆189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7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拆掉 很多零件,報價太高,不合理,伊無法接受,因為是伊擦撞 到原告保車的左側,只是左後車門、左後保險桿受損云云。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修復費用 共計272127元(其中零件費用170405元,工資費用82800 元、烤漆18922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 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6年10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0日止,已使用11月, 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5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12766元。至工資及烤漆共 101722元則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14488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