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199號
TPAA,109,裁,119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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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行政院等12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12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向原 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108年度救字第1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民國99年至108年間於原審法院分 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該等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 判費,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抗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內容、銀行欠費通知及保險費自動墊繳憑證、曾准予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另案民事裁定書,均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實 無資力。又抗告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以抗告人謝明星全戶尚有可處 分資產超過可扶助之上限等為由決定不予扶助,益徵抗告人 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原審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本件抗告人本訴 尚難有勝訴之望,則其雖取具保證書,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況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經該分會函覆抗告人兼共同代表人謝明星並未針對本案 訴訟提出法律扶助申請,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 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收入,並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款項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 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惟必有勝訴之望。抗告人已提出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字第



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9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 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三人黃國鼎謝依凌 所出具之保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另抗告人於109年1月17日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謝羅 金蘭之遺產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經查,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雖曾分別裁定准予抗告 人有關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而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僅足顯示抗告人之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 所得,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抗告人提出黃 國鼎及謝依凌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分別為91 、94年,距今達10餘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 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抗告人雖另提出謝依凌等2人108年 地價稅繳款書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惟僅憑該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尚難認該不動產真實情況為何,復未見有 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謝 依凌是否確有相當資力;且該「保證書暨同意書」上係記載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暨『同意』於聲請訴 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範圍內)時,代繳 暫免之費用」等內容,然此無非係依法條文字為抄錄,核與 保證人應載明同意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 暫免之費用意義不同,則該保證書仍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 能替代抗告人釋明之責。本件復未見有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以供本院審酌保證人黃國鼎謝依凌是否確 有相當資力,實難謂抗告人已附具能即時調查該出具保證書 之人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釋明的要件。至抗告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前置協商機制相關 文書,觀其內容僅得認抗告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款情事,且 查該協商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92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乃以每月清償部分金額予債權人之 方式,以清理其所欠債務,緩和債務人每月負擔,藉以保障 雙方權益,依此尚難認抗告人代表人確已達無資力支出本件 裁判費。繼以,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亦無法執為抗告人本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況抗告人既已於109年1月17日與其 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謝羅金蘭之遺產,自難逕憑上開資料即認 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予以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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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