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366號
TPAA,109,判,366,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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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江慶鐘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05年9 月6日檢查發現:㈠上訴人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383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所)之移樹作業交付魏文榮即展通 土木包工業(下稱展通包工業)承攬,未確實執行事前應以 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 關防災措施,例如對於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應告知禁止 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並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 外)進入使用挖土機從事移樹作業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 ,有關本次交付承攬工作,依規定應告知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違反職安 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㈡上訴人與 承攬人展通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移樹作業有 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有協議組 織運作及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具體連繫、調整作 為,要求承攬人依行為時(即108年4月30日修正前)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3款規定,確實採取禁止人員進入 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亦未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進行 指導及協助,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㈢上訴人所僱勞工蔡木田於105年9月6日9時許在系爭場所從 事移樹作業,發生物體倒塌、崩塌而遭重壓死亡之職業災害 (即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案經被上 訴人查認屬實,分別依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 職安法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 第49條第1款(被上訴人誤植為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06 年5月17日各以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1)、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勞職授字第106020215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並與原 處分1、原處分2合稱為原處分),處上訴人:㈠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公布上訴人姓名;㈡罰鍰3萬元、公布上訴 人姓名;㈢公布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分別就原處分1 、原處分2、原處分3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下合稱訴願 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合併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 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 包含系爭場所在內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於105年4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 保計畫)。本件係上訴人在所有系爭場所從事農地開發利用 作業(即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 ,104年8月起僱用彭進添工作;105年6月4日後,彭進添僱 用勞工及租賃營建用機械(怪手),承攬系爭場所之工作, 彭進添則由上訴人處獲得之工程款項,扣除所僱勞工之佣金 及怪手租金後再發給其所僱用之勞工工資。罹災者蔡木田於 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並在系爭場所工作,後彭進 添因工資問題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遂於105年8月19日以後 不再至系爭場所工作,並要求所僱勞工待其與上訴人就工資 部分達成協議後再進系爭場所作業,惟蔡木田於上開日期至 其罹災日(105年9月6日)期間仍繼續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 並從上訴人處獲致對價工資。依上訴人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及談話紀錄,另依張嘉 麟談話紀錄,足證上訴人係委託張嘉麟為工地負責人,對於 張嘉麟在系爭場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指揮或監督之權。而承攬 工程之展通包工業所提供之驗收單(驗收簽章為張嘉麟)、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等,均以上訴人為代表人之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為董事(職稱總經理)之六星 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星集公司)為收貨人或買受人,此 與展通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所載情形相符。綜上事 證可知,張嘉麟係受上訴人之指揮或監督下,在系爭場所提 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同時也從上訴人處獲得從事勞動之對 價工資,此即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 再依受僱工人林豐源談話紀錄、彭進添談話紀錄及新竹縣警 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調查筆錄(第1次),且參之罹災



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在系爭場所工作 ,而彭進添於105年8月19日起未於系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 未有彭進添出勤紀錄及依據彭進添談話紀錄,即罹災者蔡木 田於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罹災當日尚未簽名)係於系爭 場所繼續提供勞務從事移樹、種樹及割草等作業,有張嘉麟 所提供之「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及每日工資)」及 蔡整夷(罹災者之子)提供罹災者蔡木田自行記錄之「8月 份及9月份工作表」可證,即罹災者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 起,係受僱於上訴人,於上開期間(105年8月19日至9月6日 )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獲致工資。又依受僱工人鍾秀蓮談 話紀錄及展通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紀錄可知,張嘉麟係 以其知識、技能與經驗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場所管理、指揮或 監督所僱勞工依系爭水保計畫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 耕除草)之工作,張嘉麟並依上訴人之指示範圍內處理一定 之事務〔即僱用勞工林豐源(挖土機駕駛)、罹災者蔡木田 及交付農地開發之工作予展通包工業承攬〕,即張嘉麟係屬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蔡木田係 受系爭場所負責人張嘉麟管理、指揮或監督(指示施工範圍 )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獲致工資,即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及「經濟上從屬性」。另蔡木田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 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 且必須親自履行,及蔡木田於系爭場所使用之器具(電鋸) 亦由上訴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即具有「組織上 從屬性」。上訴人並將其地上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 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係於 系爭土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張 嘉麟、林豐源蔡木田係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從事工作而獲致 工資者,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上訴人雖屬自然人, 然上訴人既係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事業,與一般未從事事業 之自然人有別,上訴人僱用勞工於系爭土地從事工作,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屬於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單位,並無 不合。㈡上訴人雖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6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 理由,即上訴人及張嘉麟均未在系爭場所視察進度(監工) 或僅指示施工範圍後即離開,認為蔡木田與上訴人、張嘉麟 間未有「從屬性」,據以主張上訴人非蔡木田之雇主,而非 事業單位等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彭進添退出工程後 ,蔡木田於105年8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於 上訴人所有系爭場所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系 爭場所負責人張嘉麟提供之器具(電鋸)從事工作,且係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依張嘉麟指示之施工範圍獲 取對價之工資,另蔡木田亦需與同僚(張嘉麟及林豐源)分 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工作等事實 而為認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該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原 審。㈢展通包工業除出租挖土機供上訴人使用外,並指派操 作人員完成上訴人一定工作(移樹相關作業),上訴人並依 約定日期給付報酬,與上訴人具民法第490條所稱承攬關係 ,故上訴人僱用勞工(張嘉麟、林豐源蔡木田)在系爭場 所從事農地開發事業(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並將其地上 物(樹木等)提供給六星集公司所屬養生會館使用,移樹等 作業係上訴人從事農地開發事業之相關活動,上訴人為職安 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亦為同法第2條第4款之事業單位外, 其將一部分(移樹相關作業)交付展通包工業承攬,並未依 職安法令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交付承攬事業之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相 關防災措施,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未依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 之必要措施;上訴人之承攬人展通包工業,亦未對所僱勞工 辦理適於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上訴人與承攬人 展通包工業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即上訴人所僱勞工張嘉 麟、林豐源蔡木田與承攬人所僱勞工魏金源於「同一期間 」、「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移樹相關作業),上訴人或系爭 場所負責人對於移樹相關作業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召開協議組織協議勞工工作場所之作 業安全與衛生,並積極進行施工程序之連繫與調整,要求承 攬人之挖土機駕駛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其作業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及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以確認其所屬工作場 所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及連繫與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 相關問題,上訴人亦未基於原事業單位對承攬人指導及協助 之立場,提供教育訓練之設施、資料及講師支援等資源,以 幫助承攬人完成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確實督促及教導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應符合有關職安法 令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上訴人疏未積極辦理安全衛生 管理工作,危及勞工生命安全,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違 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事,核屬有據。 且上訴人其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亦涉有職安法 第49條第1款(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之情事。上訴 人雖稱原處分1、原處分2(即其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未舉證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於法有違云云,惟上訴人僱用張嘉麟、林豐源蔡木田至其 所有系爭場所從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 業即為職安法所稱之雇主及事業單位,且上訴人將部分之工 作交付給承攬人展通包工業承攬,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又依其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即應認識及注 意遵守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違反職安法第 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部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已載明於原處分1、原處分2,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情事。㈣被上訴人查認 上訴人涉有未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規定辦理之違規情事,爰依法處以行政罰鍰;另上訴 人未按上開法令規定辦理,致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 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爰依法公布上訴人姓名, 並無違誤。上訴人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係屬數行為違反不同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應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分別論處,於法並 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 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違反 者,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二、有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之情形。……」故 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之災害,或有同法第45條處罰鍰之



情形,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查 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 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倘若 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㈡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所稱「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 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 工作之機構;而職安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 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被上訴人本於 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上開法律之施行,監督原 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 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 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於103年10月20日( 即本件行為時)修正發布「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 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其中關於「原 事業單位」及「共同作業」之定義及例示,核為協助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 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自得援為辦理職安案件之依據。 ㈢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第1款規定,事業係指「 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 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 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 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 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 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⒈事業單位將其生產設施之興建工程 交付承攬,而該工程相關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者,為 其事業之一部分。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 、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 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 必要之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準此可知,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 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



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故課予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㈣另,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明定: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 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 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 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 ,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 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 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 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 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由此可知,是否屬「同一期間」 ,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非以其中各作業 之分項工程期間,分別認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有共同作 業情形;申言之,凡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內,原事業單 位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有與承攬人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期 間及場所重疊者,即屬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原事業單位即負 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應依同條項第1款設 置協議組織,所有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 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 協議相關事項(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參照),故於工作完 成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如此解釋,方符合 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 承攬人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宗旨。又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 第2段復指明,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 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 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 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 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而承上所述, 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植基於原事業單位就交付 承攬之事業,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 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乃課 予其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 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暨參酌 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規定,所謂「同一工作場所 」者,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 幫助關連認定之。據此,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人施工現 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揮、監督 ;抑或實施工程施工管理之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



等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為判斷。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 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助活 動之「事業」,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 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控與指示 ,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惟事業 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 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 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 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 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 「共同作業」。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含系爭場所)之所有人,因從事 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即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於105年4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系爭水保計畫,並僱用張嘉麟(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林豐源(挖土機駕駛)及蔡木田(持 張嘉麟提供之電鋸修剪樹木,受僱期間自105年8月19日起至 災害發生日即105年9月6日止),復將系爭場所之移樹作業 交付展通包工業承攬〔展通包工業除出租挖土機外,並僱用 人員(災害發生日之受僱勞工為魏金源)操作〕,上訴人與 承攬人於災害發生日(同一期間)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系爭 場所(同一工作場所)從事移樹作業(共同作業),上訴人 卻未盡其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核有過失 ,分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 上訴人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職業災害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上訴意旨主張:蔡木田之雇主為彭進添,與上訴人或 張嘉麟均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審就鍾秀蓮林豐源及上訴人 於職安署訪談紀錄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敘明有何不採 之理由,復未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審酌,且未傳喚張嘉麟到庭 作證,就上訴人係如何以「從事農地開發利用」為事業?亦 未見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在所有系爭場所從事農地開發利用 作業(開挖植穴、中耕除草及農業種植等整坡作業),委託 張嘉麟為系爭場所負責人,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場所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所僱勞工依系爭水保計畫從事農地開發利用之 工作〔見上訴人之調查筆錄(第1次)及談話紀錄、張嘉麟 談話紀錄、鍾秀蓮談話紀錄、展通包工業負責人魏文榮談話 紀錄等〕,而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前係受僱於彭進添並在 系爭場所工作,後彭進添因工資問題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遂於105年8月19日後不再至系爭場所工作,並要求所僱勞工 待其與上訴人就工資部分達成協議後再進系爭場所作業,惟 蔡木田於上開日期至其罹災日(105年9月6日)期間仍繼續 在系爭場所提供勞務並從上訴人處獲致對價工資等情,除有 彭進添談話紀錄外,並有張嘉麟談話紀錄、張嘉麟所提供之 作業人員簽名表(含出勤紀錄及每日工資)、蔡整夷(蔡木 田之子)提供蔡木田自行記錄之「8月份及9月份工作表」等 可佐(見原判決第18至22頁),堪認蔡木田於105年8月16日 前雖受僱於彭進添,但因彭進添與上訴人發生爭議,蔡木田 遂自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6日期間改由上訴人僱用。雖 林豐源之談話紀錄記載彭進添蔡木田的老闆,然林豐源為 上訴人之受僱勞工,對於彭進添與上訴人間之爭議始末是否 清楚?尚非全然無疑;況依鍾秀蓮之談話紀錄,已清楚記載 彭進添要求蔡木田在上述工資爭議未解決前不要去工作,但 蔡木田因為要生活,還是去系爭場所工作並獲取工資等語。 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審酌乙節,業據原 判決論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第64 82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彭進添退出工程後,蔡木田於105年8 月19日起至105年9月6日(罹災日)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場 所繼續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並使用系爭場所負責人張嘉 麟提供之器具(電鋸)從事工作,且係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場 所提供勞務,依張嘉麟指示之施工範圍獲取對價之工資,另 蔡木田亦需與張嘉麟及林豐源分工合作從事農地開發之工作 等事實而為認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 旨,該不起訴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不能拘束原審 等語,經核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爭執,無非係其個人 之主觀見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為指摘,所訴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既僱用張嘉麟、林豐源蔡木田等從事農地開發利用 工作,即屬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2條第4款、檢查注意 事項第3點第2款及第4點第1款規定之「事業單位」「原事業 單位」。而上訴人與承攬人展通包工業於災害發生日(同一 期間)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系爭場所(同一工作場所)從事 移樹作業(共同作業),上訴人卻未盡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 安全衛生管理義務,核有過失,分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原 處分2各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姓名,並無違誤 ;又上訴人所僱勞工蔡木田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3公布上訴人姓名,亦無



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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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