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738號
TPSV,109,台上,1738,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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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良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其陳述內容,證人許鴻勇之證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



條第6 項約定,參互以考,堪認該契約工作完成之餘款,應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乙帳戶。惟上訴人提存該餘款時,將被上訴人、許鴻勇併列為受取權人,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清償提存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89萬7,11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56年台上字第2899號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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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