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05號
TPSV,108,台上,150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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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朱炳翰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曉慧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被 上訴 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系爭合作方針(下稱系爭方針)僅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翁啟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不及於見證人之被上訴人范曉慧。依系爭方針第3條記載,係針對訴外人PT.UNIQUENESS SEPATUMAS INDONESIA(下稱印尼公司)成立前之設廠事宜,由翁啟民協助處理當地稅務法律、人事、帳務等事宜,不包括購買系爭土地在內。㈡翁啟民向訴外人PT.MENTARI TOYS INDONEESIA公司(下稱MENTARI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將其中之3萬4885平方公尺轉售予印尼公司。由 MENTARI公司直接將之移轉登記予印尼公司。范曉慧並未受上訴人委託,未以不實之買賣價金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溢付價金美金79萬2021元,其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范曉慧給付新臺幣(下同)2326萬73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為繳納印尼公司股款,將美金140萬元分別匯入被上訴人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SUN STAR公司)、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下稱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受領該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將該美金 140萬元交付翁啟民,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SUN STAR公司、印尼大東公司分別給付 1495萬2893元、830萬7179元本息,均無理由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按法院命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固以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各款所列情形為限,但由該條項第 4款規定觀之,兩造既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則該項規定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縱令受命法官未經授權,而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違背上開訴訟程序規定,倘上訴人可知該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喪失責問權,嗣後不得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查原審民國 107年11月28日以後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變更為陳蘇宗,雖未經法院命其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違背上揭規定,惟上訴人在場可知該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即喪失責問權,不得更行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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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