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蘇淑媛(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何佳容(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何易蓉(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何怡瑱(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其中「被告何佳蓉(即何淼水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佳容(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