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9年度,3572號
TPPP,109,澄,3572,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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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72號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羅雪珠  苗栗縣頭份市市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雪珠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羅雪珠 苗栗縣頭份市市長 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貳、案由:被彈劾人羅雪珠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 南園藝社商號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 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彈劾人羅雪珠自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就任苗栗縣 頭份市市長迄今,此有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8日函檢送其公 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附件一,第1-2頁)。按地方制度 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 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為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經營商業之 義務。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件二,第3頁)所載 ,指南園藝社於74年3月15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組織類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花卉、盆 景批發買賣。自77年9月8日至109年1月6日之負責人登記為 羅雪珠,期間未有申請暫停營業與復業,亦無經命令停止營 業之情形。指南園藝社於109年1月7日申請歇業,經苗栗縣 政府核准於同日歇業(附件三,第4-5頁)。是以,被彈劾 人任公職期間,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6日兼任未歇業 之商號負責人。
三、復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5月12日函復,指南 園藝社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核定為查 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107及108年度之每月查定應稅銷售 額為35,630元,未達起徵點,故營業稅額為0元;又營利事 業所得稅部分,指南園藝社為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 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 合所得額等語。經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供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小營所稅核定系統」資料,指南園藝社107 年及108年之全年銷售額均為427,560元,107年及108年之小 規模營利所得均為25,653元(附件四,第6-9頁)。再查被 彈劾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五,第10-12頁),均列有指南園 藝社之營利所得在卷可稽。
四、被彈劾人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6日擔任苗栗縣頭份市 市長期間,仍兼任指南園藝社負責人,截至109年1月7日始 辦理歇業,且被彈劾人於歇業前均申報指南園藝社之營利所 得,違法經營商業1年餘。
五、綜上,被彈劾人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 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禁止經營 商業之規定,違失事證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服務機 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 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 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 ,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 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自須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 束。
二、被彈劾人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詢問時,對其於107年12月25 日至109年1月6日擔任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南園 藝社負責人之事實坦承屬實(附件六,第13-18頁);惟其 申辯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兼職之規定,且指南園藝社 早已無營業,歷年綜合所得稅皆委託秘書申報,故不知有指 南園藝社之營業收入等語。惟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公務員是否實際參與公 司經營及有無領取報酬,均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又被彈劾 人申辯指南園藝社已多年無實際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乙節,然 查,指南園藝社雖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定銷售額核算營利 所得並併入被彈劾人之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按 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核算營利所得併入負責人各年度綜合所



得課徵所得稅,據以認定公務員兼職期間公司(商號)確有 營業事實,乃依具有公信力的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向為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所採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1 59號議決、105年度鑑字第13761號議決、106年度鑑字第140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彈劾人兼職期間,指南園藝 社之平均全年營業銷售額合計約427,560元,且每年均主動 申報營利所得25,653元,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營利所得併 入被彈劾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營利 所得,亦無異議,且多年來均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綜上所 述,被彈劾人所辯未支領指南園藝社營利所得之詞,縱認為 真,亦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尚不足以作為其未兼營商業 而免責之論據。
三、行政院52年5月28日令釋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 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 弊,有辱官常。又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書函略 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之責。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苗栗縣政府未於其就 任時告知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亦未請其查填「公務 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縱屬事實,然其不得以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違法責任,此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 字第12289號議決書「公務員之違失責任,非可以不知法律 規定而免除其違法責任」之意旨,故其所辯,或可為處分輕 重之考量,然無法因此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四、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任職苗栗縣頭份市市長期間,兼任指 南園藝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禁 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 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有予懲戒之必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109年度清字第13369、1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憲 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羅雪珠公務人員履歷表。
2.指南園藝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3.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7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指 南園藝社歇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
4.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5月12日中區國稅竹南銷 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7年、108年指南園藝社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羅雪珠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109年5月20日羅雪珠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雪珠苗栗縣頭份市市長,從107年12月25日 任職迄今,於任職期間兼任指南園藝社(獨資)負責人,截 至109年1月7日始辦理歇業。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指南園藝社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資料、歇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竹南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系統資料-PAD(線上查詢 )107年、108年指南園藝社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及羅雪珠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 出答辯。其於109年5月20日監察院詢問時,並不否認其為指 南園藝社(獨資)負責人,但辯稱:伊自91年選民意代表即 未再營業云云。然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系統資料-PAD( 線上查詢)107年、108年指南園藝社均列載有全年銷售資料 ,且羅雪珠之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各列計其自指南園藝社取得營利收入 ,所辯自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 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 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 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 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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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