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6年度,12965號
TPPP,106,清,12965,2020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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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清字第12965號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楊明州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建宏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不受懲戒。
理 由
壹、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醫師林建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起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一、案情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係本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前骨科主任 ,具有向民生醫院提出採購骨材之資格,並於院長決行核准 招標後,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查招標文件,於開標時與會審查 廠商資格,決標後代表提案單位簽擬意見等。
(二)緣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凱安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安公司)負責銷售由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獨家代理之「速普新關節內注射劑」(下稱速普新)。凱安 公司以速普新參與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間提案辦理「關節 腔注射劑」之契約採購案,由凱安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以 其為速普新需求單位之骨科主任,且有實質決定院內速普新 使用數量及是否繼續使用之權力,要求凱安及吉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鄭文同、吉興公司高雄區業務經理李厚諄 、業務員王士銘依據民生醫院每月下單速普新之數量,給付 每劑新臺幣(下同)350元對價,雙方達成合意。鄭文同等3 人自103年2月至104年2月間,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 新用量,由李厚諄提領現金,與王士銘同至該院交付款項予 被付懲戒人。
(三)104年4月間被付懲戒人復提「關節腔注射劑」契約採購案, 經凱安公司得標後,被付懲戒人即要求鄭文同等3人給付每 劑260元對價,雙方達成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104年7月至 105年3月間,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 諄提領現金,與王士銘同至該院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四)105年4月起鄭文同等3人要求降低給付被付懲戒人對價為每 劑200元,為被付懲戒人拒絕,鄭文同等人即放棄民生醫院 速普新業績,並自同年4月起終止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及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 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被付懲戒人業於105年7月22日免兼骨科主任之職務。本案雖 未判決確定,惟經審酌其涉案情節重大,經本府衛生局106 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核予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 處分,並經該局106年8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 令核布在案,且認以移付懲戒為適當,移請本府核處。(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 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偵字第18652號起 訴書。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8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令、106年8月17日106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貳、被付懲戒人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援引證人李厚諄鄭文同唐淑貞王士銘等人之 證詞,有證據未經補強之瑕疵,且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 有收受賄款行為。況鄭文同等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公司帳冊內 記載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賄款內容,而係依調查人員提示之 統計表臨時計算,恐係為獲緩起訴寬典,依調查人員誘導而 為誇大不實之指認。
二、李厚諄之手稿係其自行繕寫之文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並非物證。而觀諸李厚諄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內容 ,其存款、提款明細數額,皆與鄭文同李厚諄所指述被付 懲戒人收受賄款之金額不符,足徵其等證述不實。本件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顯不足以 證明其犯罪。
三、被付懲戒人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或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未與其他公務員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應為無罪而無須受懲戒。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亦持此理由,而以106年度訴字 第5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在案,足證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 失職,懇請貴會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參、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罪之犯罪事實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民生醫院骨科主任,具有向該院提出採購骨科 材料之資格,並於獲准招標後,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查招標文



件,開標時與會審查廠商資格等,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緣凱安公司以速普新 標得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間提案辦理「關節腔注射劑」之 契約採購案。凱安公司與其協力之吉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 經理鄭文同、吉興公司高雄區業務經理李厚諄、業務員王士 銘為維持在民生醫院銷售速普新之業績,乃應被付懲戒人要 求,與其達成依該院每月下單速普新之數量,給付被付懲戒 人每劑350元對價之合意。鄭文同等3人並自103年2月起至 104年2月間止,依前一個月該院下單速普新用量,由李厚諄 提領現金,與王士銘同至該院交付共231萬元之回扣予被付 懲戒人。(二)被付懲戒人於104年4月間復提「關節腔注射 劑」契約採購案,經凱安公司得標後,鄭文同等3人又與被 付懲戒人達成給付每劑260元對價之合意。鄭文同等3人自 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依前一個月民生醫院下單速普 新用量,以同一方式交付共52萬元回扣予被付懲戒人。(三 )鄭文同等3人要求自105年4月起降低給付對價為每劑200元 ,為被付懲戒人拒絕,鄭文同等人即放棄民生醫院速普新業 績,並自同年4月起終止支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等情,因認 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嫌。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之判決(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9年6月20日雄分院 秋刑業109上訴299字第5829號函附卷可稽。肆、高雄高分院前開確定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已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一)證人李厚諄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其所交付之回 扣款項,皆由凱安公司負責人鄭文同存入其華南銀行南高雄 分行帳戶後,再由其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付懲戒人 云云,始終未供稱曾自其他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自有現金 直接交付回扣予被付懲戒人。本案於高雄市調查局調查時, 即已將相關關係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全部調取,然並未查得 李厚諄尚有以其他金融帳戶供本案交付回扣予被付懲戒人使 用之記錄。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之李厚諄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帳 戶內提領現金記錄記載,並以該帳戶每個月10號至15號之提 款紀錄加以比對,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交付自103年1月起至 105年3月止共27個月之賄款,惟卻有17個月紀錄有不吻合情 事,如李厚諄供述交付100萬元之月份,實際僅有領取20萬 元,或稱交付50萬元月份,但根本未提領款項等。是李厚諄 之帳號提領資料內容確與其供述不符。而被付懲戒人之帳戶 資料內容,亦皆無任何與公訴意旨認定收受賄款日期、金額



相符之紀錄。則本案僅有受緩起訴處分之證人李厚諄等人供 述證據,而此等供述證據實有為獲取緩起訴所為之不實誇大 供述,其等供述仍不能資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二) 證人李厚諄王士銘鄭文同就賄款單價之計算、交付賄款 之金額、公司內部之帳冊資料,皆無法提出一致確切之憑據 可佐,且其等就交付回扣數額、計算方式、交付時間及認識 時間等項,先後所述各自不一,經對照其等供述內容,又互 不相符。本案回扣款係匯入李厚諄帳戶,證人鄭文同、王士 銘、唐淑貞有關交付回扣款之陳述,是聽聞自李厚諄所述之 累積證據,究竟李厚諄有無交付回扣款予被付懲戒人,已有 上述瑕疵,不可遽信。(三)本件經長期監聽,亦未發現被 付懲戒人有收受回扣之錄音及事證,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 收受賄賂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 人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 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亦在理由內 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有各該判決足憑。
伍、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第二審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收受賄賂行 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 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又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年5月1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施行後之106年9月20日繫屬於本會,有移送函上本會 收文日期可查,自應適用新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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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興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利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