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718號
CLEV,109,壢小,71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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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陳信華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   告 林珮瑜即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4元,及其中25,223元 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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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