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414號
SJEV,109,重簡,141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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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秋鳳 
原   告 陳玉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慶祥

被   告 張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簡易事件 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係以張林美芳為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訴請 求其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0月3 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 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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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