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異議人即債 陳靜旻即陳秀慧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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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08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
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相對人所陳報電信
費用債權,於取得後均未即時主張權利,應已罹於時效,是
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債權應予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將上開異議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雖主張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等電信公司並非從事商
品販售事業,是非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人,而不適用上開
短期時效。然「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
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
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電信
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
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
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
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
例意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
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
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
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故本院認相對
人所陳報之電信費用部分均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而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查,相對人所陳報電信債權,經本院異議轉知後,全未提
出自取得債權後有對聲請人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
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顯已
逾2年時效,而本於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債
務人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再查,相對人雖另主
張其所陳報之電信費用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然其於陳報債
權時係將前開款項列載為「專案補償款」,並主張不受本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而本院認「專案補償款」乃電
信公司制式契約中泛指客戶使用門號時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
退租或終止契約,應補償手機優惠價或優惠方案補貼款,屬
申辦門號時同意綁約之差額,應為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代價,
非屬違約金,確無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故將相對
人所陳報「專案補償款」均列為普通債權,而其於異議程序
時與陳報債權時為相反之主張,顯與禁反言原則有違,應以
其債權陳報狀內容為準,故認上開「專案補償款」屬原債權
人商品代價,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相對人主張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委無足採,
故本院認應就其所陳報債權全部均予刪除。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有
理由,相對人債權應均予剔除,爰依前開規定及法律研究意
見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