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327號
KSEV,109,雄簡,32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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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徐聖富 
被   告 袁苡苓(原名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與被告獨資經營之「拌 茶專業茶飲」(下稱系爭茶飲店)簽立「高雄區管理員」合 約書,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茶飲店之高雄全區加盟店進貨、 原料控管、銷售、查帳、稽核等事宜,雙方約定原告應於締 約之同時給付被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簽約金),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管理員職責;被告則應按月 給付原告管理費(含分店加盟金10% ,及按加盟店每月業績 ,每10萬元支付1,000 元管理金),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下稱系爭管理員契約)。詎被告竟悄悄終止營業,將系爭茶 飲店盤讓予訴外人戴畢何,原告遲至104 年7 、8 月間透過 友人查悉上情,可見原告已無從為被告管理加盟店,經原告 於107 年8 月10日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 理契約之通知,並請求被告告返還系爭簽約金(該通知於同 日送達被告),卻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管理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管理員契約存在,並經原告交付 系爭簽約金無訛,惟雙方已於系爭管理員契約明定原告不得 追討系爭簽約金,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又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以系爭茶飲店為名,參加高雄 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之連鎖茶飲事業加盟展,惟僅一屏東廠商 有意在免除加盟金之條件下加盟(下稱屏東加盟店),經被 告徵得原告同意不予收取加盟金後,於103 年12月中旬(即 在104 年1 月屏東加盟店開始營運前)給付原告管理人報酬 2 萬元以為補貼,原告則婉拒之。俟104 年8 月1 日高雄市 發生氣爆(下稱八一氣爆事件),被告所營店面因屬災區, 營業額大幅衰退達9 成,終至無以為繼,不得已於104 年9



月20日歇業,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返還系爭簽約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12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 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準此,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有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其約定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兩造固不爭執其間有系爭管理員契約存在,且經原告於締約 時交付系爭簽約金予被告等情為真,惟雙方就原告得否於契 約終止後取回系爭簽約金,則迭有爭執,爰將本院判斷理由 分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管理員契約前後全文,其契約內容係由兩部分組成 ,其中契約前半部,旨在明定管理員職務內涵,包括統一管 理分店進貨、分店稽核業務(負責查帳、原物料控管及月報 總店)、加盟店稽核業務(負責檢查各分店環境整潔、原物 料是否來自被告授權之廠商、書面提交違規報告並命分店限 期改善,及按月統計加盟店彙報之當月業績後,呈交被告) ,暨加盟店原物料控管等三大項(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74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契約後半部 則在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其中被告本於總店之地位,應提供 加盟店合約書予原告,並應支付原告10% 加盟金,復按月依 各加盟店當日業績,每10萬元支付原告1,000 元管理費,如 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下稱系爭總店違約事由),則應返還原 告簽約金30萬元(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而原告本於管理 員地位,則負有履行前揭管理員職務之義務,倘有①加盟店 投訴原物料遲延多次、②未提供各分店月報表,及③稽核發 現加盟商使用未經總店授權之原物料係經原告認可或默許等 情事(以上①②③合稱系爭管理員違約事由),經通知改善 仍不改善時,則被告有權解除合約,原告不得追討簽約金( 見司促卷第13頁)。是由前開契約文義可知,原告僅在被告 有系爭總店違約事由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惟 被告仍得以系爭管理員違約事由執為對抗。
㈡又系爭茶飲店之所有店面均已歇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歇業並不在系爭總店違約事由之列,已如前述,而原告 對於系爭茶飲店只有一家屏東加盟店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證人即原告之妻黃靜雯復證稱:「…原告和 同事聊天得知擔任系爭茶飲店管理員之工作機會,回家告訴 我,以後這間店可以讓我管理,我就可以一邊顧小孩,一邊 工作有收入…」、「簽約後只有一間加盟店位在屏東,…被 告告訴我這間店很難搞,…所以要我們(按:指原告夫妻) 不要管,讓他們自己(按:指被告夫妻)處理」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情核與被告陳稱:「原告與其配 偶在屏東加盟店開幕當天及第二天後,就未再與該加盟店接 洽過」、「該加盟店因生意不如預期,不到半年就結束營業 」乙節大致相符(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城簡字第13 3 號卷,下稱城簡卷第45、47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夫簡 銘成證述,原告自屏東加盟店開始營運一周後至歇業為止, 並未前往了解該加盟店營運狀況,惟被告因屏東加盟店生意 不理想,不會有盈餘可和原告共享,故不苛責原告此事(見 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情,可知系爭茶飲店因唯一之加盟店 不到半年即結束營業,既無店面可資管理,即無經營利得可 供分配,原告既未付出管理員勞務,被告對原告即不負管理 費給付義務,尚不能以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未支付原告管理 費之事實,遽謂有系爭總店違約事由存在。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簽約金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管理員義務,性 質上係屬履約保證金,倘無系爭管理員違約事由存在,即應 於系爭管理員契約終止時返還之。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 爭簽約金乃指定用於加盟展之投資款,且因參展全數用罄( 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並有證人簡銘成之證詞為憑(見本 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展現於外之履約事實,考 量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應依表示行為展現之外部意思定之 ,而非以當事人之內心意思為斷,蓋當事人之內心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即無從加以揣摩闡釋,是在解釋系爭管理員契 約時,應以兩造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使對造所得明瞭之 情事為解釋範圍,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 為解釋,亦即視當事人締約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任意法規, 輔以誠信原則為合理解釋,而系爭管理員契約本質上為委任 契約,依民法委任章節規定,係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始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徵諸系爭管理員契約明定被告僅在有系爭總店違約事 由存在時,對原告負返還系爭簽約金責任,已如前述,系爭 管理員契約因系爭茶飲店歇業,無以為繼,經原告即受任人



於107 年8 月10日終止系爭管理員契約之事實,復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員契約 固因非可歸責於己,而不負賠償責任,惟亦不能逸出該契約 解釋範圍,向被告取回系爭簽約金。
㈣從而,系爭管理員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但查無系爭總店 違約事由存在,被告對原告尚不負返還系爭簽約金義務。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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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