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85號
KSDM,109,審交易,38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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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順




      王信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德順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22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中山四路與鎮中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即貿然右轉至 慢車道;適被告王信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遵守限速,即貿然通過路口, 致2 車發生碰撞後,王信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 傷疑第4 、5 肋骨輕微骨折、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溫 德順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温德順王信力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經達成調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調解筆錄1 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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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