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王頌伶 邱碧君 邱建成 陳伶珊 吳羿葶 黃騏宥 羅宥心 張珉誼(原名:張庭寧) 陳怡如 黃國豪 林采潔 靳鵬 周雋 何翠芬 張惟欽 李秉穎 林岳熙 陳姿伶 翁百慶 鄭富仁 林宥旭 張睿元 唐麗珠 劉嘉仁 王俏慧 黃泰維 郭嫣婷 陳聖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利益共為新臺幣(下同)14,730,200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2,5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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