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0號
TCHV,109,上易,3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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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洪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1年8 月13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該法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票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准 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於108 年8 月30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債權金 額於95萬6036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彰化鹿港鎮 民代表會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 43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 債權早已於94年8 月13日即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縱使上訴人有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至10 3 年12月25日,時效亦應自該日重行起算,至106 年12月25 日止,系爭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
(一)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不 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乃以坐落彰化市○○ 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抵償 之,但因被上訴人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三人彰化縣 鹿港鎮農會貸款之債務餘額為17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 ),雙方因而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17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應自91年9 月起,按月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本息,迄 至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可見 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擔保,必被上 訴人未依約清償時,上訴人始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就 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定有障礙事由。而被上訴人依約清償系 爭抵押貸款至95年間,債務餘額減縮為133 萬8326元,在此 之前,上訴人依約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無法起算時效 。其後因被上訴人未繼續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95年3 月9 日就債務餘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 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彰化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 95年執行事件),並經原審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按月扣取其 薪資至103 年12月25日即被上訴人未連任鹿港鎮民代表為止 ,債務餘額因而縮減為95萬6036元。準此,系爭本票權利請 求權時效已因上訴人聲請95年執行事件而中斷,依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見解,該執行程序 在系爭本票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尚未終結,自仍保持中斷時 效之效力。嗣因被上訴人又當選鎮民代表,上訴人才具狀通 知原審法院扣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即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 ,並非另提起新的強制執行聲請案,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 0-121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原審卷第13頁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為91年8 月 13日、面額為新臺幣17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如本院卷第33頁之和解書甲方欄之「洪永川」簽名,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審法院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36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 定)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33 萬8326 元,得為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16 頁) 。
(四)上訴人於95年9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原審



法院於95年9 月30日核發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17671 號移轉命令。嗣於100 年2 月24日改發彰院賢100 司執萬 字第2992號移轉命令,扣取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縣鹿港 鎮民代表會之薪資至103 年12月25日止。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雖於104 年1 月20日通知上訴人等債權人就第三人彰 化縣鹿鎮民代表會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於收 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被上訴 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逾期未查報者,該法院得依第三 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但該法院並未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亦未核發債權憑證 (參前開二強制執行案卷)。
(五)上訴人於108 年8 月30日再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對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經原審法院於 108 年9 月27日核發彰院曜108 司執丁字第39436 號移轉 命令。被上訴人於108 年10月3 日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是否罹 於時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固規定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惟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足見本票到期日,並 非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尚非法所不許。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本票直接前後手間若 約定票據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於該障礙事由除去之前,自 無從起算其時效期間。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時期是否屆至,約定之障礙事由是否除去,於直接前後 手間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之。若證明障礙事由除去後,其行 使本票權利之期間尚未逾3 年,即難謂該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8 月13日 ,但未載到期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關於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乙節,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且就系爭本票權利之行使約定有障礙事由,即必須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按時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時,上訴人方 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當初是上訴人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向伊借票,伊不知 ○○○是怎麼跟上訴人講的,又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之經過,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等語。但查,上訴人上開所 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為證,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前開書證影本與原本相符(見本院 卷第頁117-118 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和解書甲方欄之 「洪永川」簽名,為其所親簽,系爭本票亦係伊所簽發(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系爭和解書、系爭 本票均屬真正。而細繹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 洪永川(以下簡稱甲方)、李淑華(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借款事件,訂立和解書,條款如后:一、甲方向乙方借貸… 三、甲方立即簽發本票壹紙(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 ),交付乙方收執…四、甲方若按月向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繳 納貸款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乙方持有之上開本票 壹紙,應立即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系爭 本票確實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且兩造既約定如被上訴人依約按月清償系爭抵 押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時,上訴人負有立即歸還系爭本票 之義務,則在被上訴人依約按月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情形下 ,上訴人依約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據上,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約定系爭本票之行使障礙事由等語,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僅按月清 償系爭抵押貸款至95年間,債務餘額減縮為133 萬8326元, 其後因被上訴人未繼續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95年3 月9 日 就債務餘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被上訴 人雖謂:不知系爭抵押貸款清償情形等語,但上訴人表示上 開債務餘額係詢問彰化縣鹿港鎮農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95年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9 月30 日核發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17671 號移轉命令。嗣於10 0 年2 月24日改發彰院賢100 司執萬字第2992號移轉命令, 扣取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至103 年12月25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亦自 承其知悉上開執行程序,但未曾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裁定及95年執行事件中 ,主張被上訴人按月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至95年間,尚餘債務 133 萬8326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基此,被上訴人



既於95年間起,對於系爭抵押貸款尚餘之債務133 萬8326元 ,未再依約按月清償,顯然兩造依系爭和解書第4 條約定之 系爭本票權利行使障礙事由即已消除,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 ,已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自95年間起算時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云云,委不可採。又上 訴人已於95年9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95 年執行事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顯然未罹於時效 ,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系爭本票之時效即 因而中斷。
四、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 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可資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聲請95年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9 月30日核 發彰院賢執乙95年度執字第17671 號移轉命令。嗣於100 年2 月24日改發彰院賢100 司執萬字第2992號移轉命令, 扣取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至 103 年12月25日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4 年1 月 20日通知上訴人等債權人就第三人彰化縣鹿鎮民代表會對 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 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被上訴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逾期未查報者,該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 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但該法院並未撤銷 前發之執行命令,亦未核發債權憑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且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受 償,揆諸前揭說明,95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故對於系爭本票之時效中斷,即不生影響。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103 年12月25日起重行起算, 要無足取。
(二)而後,因被上訴人又再任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上訴人乃 於108 年8 月30日,聲請原審法院續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對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原審法院雖另分 108 年度司執字第39436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9 月27日核發彰院曜108 司執丁字第39436 號移轉命令(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但論其實際,係延續原本尚未 終結之95年執行事件,應認系爭本票之時效亦延續先前中 斷之效力,仍繼續處於時效中斷,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時 效消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自95年間起算時效 ,但因上訴人已聲請95年執行事件,而中斷時效迄今,並無 罹於時效之情形,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陳報被上訴人再 任彰化縣鹿港鎮民代表,有薪資可扣取之事實,請求續為執 行,並由原審法院以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於法 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 求㈠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不許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㈡系爭108 年執行事件就被上訴 人所有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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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