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821號
TCHM,109,金上訴,82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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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142、244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10、21439、
21724、22443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251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家豪犯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魏家豪自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業經原審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5月初某日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玉明」(音同)之人之邀,加入「玉明」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領取詐欺人頭帳 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 工作,約定魏家豪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報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 ,魏家豪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其 與「玉明」聯繫進行本案犯行之工具。魏家豪、「玉明」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僅下述(二)部分】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陳詠如施用詐術,致陳詠如 陷於錯誤,先將附表甲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1 16688」,再於附表甲編號1「寄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甲編號1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再由魏家豪於附表甲編號1「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該包裹後 ,將該包裹交予「玉明」。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蒐集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 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乙各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乙所示之廖婕如張怡禎賴政希歐杰儒、桂浩軒 、曾火財王秋菊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乙 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乙各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由「玉明」將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潭子區 舊社巷附近某處交給魏家豪,再由魏家豪搭乘UBER計程車或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乙各編 號「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後,在約定 地點將領得贓款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玉明」,並由「玉 明」從中取出2%交給魏家豪作為其報酬(詳如附表乙「分 得之報酬」欄所載),其餘贓款扣除「玉明」可取額之報酬 後,由「玉明」交予該集團指定之成員,層層轉交繳回該集 團,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108年6月13日15時57分許, 魏家豪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郵局」提領如 附表乙編號7所示3萬元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如張怡禎賴政希歐杰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烏日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陳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家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陳詠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坦認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附表甲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詠如於警詢時證述(彰化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0758號卷第13至20頁,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應排除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2.陳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翻拍照 片(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 單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5、127頁)、被 告至超商取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同上偵查 卷第129至137頁)。
(二)附表乙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2443號卷第37至38頁)。
2.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附表乙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提領影像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偵查卷第39至64頁)。
(三)附表乙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1439號卷第193至197、199至2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一覽表、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匯入時間一覽表、 提領時間一覽表、張怡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 豐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豐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同上偵查卷第201至221、253至259、265頁) 。
(四)附表乙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政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1439號卷第223至22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乙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 時間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33、237、239、243



至249、257頁)。
(五)附表乙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歐杰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1439號卷第227至2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乙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 時間一覽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35、237、241至247、251、259 頁)。
(六)附表乙編號5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桂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1724號卷第51至59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戶通報單、附表乙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79至107頁)。(七)附表乙編號6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曾火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5251號卷第42至44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如附表乙編號6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一銀行第e金網(即時)轉帳扣款 結果通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9、31、39、41、46至 53頁)。
(八)附表乙編號7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王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7010號卷第97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附表乙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照片(同上偵卷第63至67 、73至96、99至105、165至177、315至339頁)。(九)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玉明」及向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 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電話向附表甲、乙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使之受騙寄交金融帳戶資 料、或匯款至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 取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將領取包裹、提領所得款項交付「玉 明」,由「玉明」將款項層層繳回該集團,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玉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詐騙使附表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 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後交與「玉明」層層轉交 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



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如附表甲 編號1所示領取陳詠如遭詐騙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之包裹,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均 未就被告此部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一次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併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17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上訴字第817號卷第197 至202、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應就此 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犯行,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 ,於109年3月1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49號審理,而本案係於108年9月16日先繫屬於原審法院,就 此重複起訴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於109年4月30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原審法院收受日期戳 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上訴字 第817號卷第84、141至144、203至206頁、原審訴字第2142 號卷第9頁),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乙編號1至7所為,均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雖未論及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 部分罪名(原審訴字第2142號卷第130頁、訴字第2448號卷 第44、62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17號卷第127、221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乙編號3部分,告訴人賴政希雖陳 稱其因瀏覽網際網路「臺灣借錢網」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為「全台最息低~金融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而遭詐騙,惟被告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 實際詐騙賴政希,又無證據證明其對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 刊登廣告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起訴書亦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玉 明」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故應不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說明。(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乙編號2、5部分所載犯 行,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向告訴人張怡禎、被害人 桂浩軒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帳戶款項多次提領等行為,僅屬該 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



犯無關。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就附表甲、乙各編號之犯行,分工負責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或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堪認被告與「玉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乙編號1至7所犯一 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 情,難謂允當。
(七)被告就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八)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財產犯罪、毒品前科紀 錄,與本案之罪質雖未盡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 犯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數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犯,既均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十)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77號案件移送併辦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甲編號1部分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未予認定論罪,而 以附表乙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有違誤。
2.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乙編號2、5所示對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未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洽。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 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容割裂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 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4.附表乙編號1、5部分,被告雖各提領詐欺所得款項3萬元 、6萬元,然附表乙編號1告訴人廖婕如匯款金額僅29,985 元、附表乙編號5被害人桂浩軒匯款金額僅59,973元,原 判決此部分按被告實際提領之詐欺款項以2%計算被告各 該次之犯罪所得,即有違誤;另附表乙編號3告訴人賴政 希匯至該編號人頭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附表乙編號4告



訴人歐杰儒匯至同一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9,985元,被告此 部分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29,000元,依被告提領之詐 欺所得款項之2%計算報酬,報酬應各為2,000元、580元 ,原判決此部分宣告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00元、980元, 亦有錯誤。
5.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所屬詐欺取財 集團所有交予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秋 菊遭詐騙匯款金額所使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 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6.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 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攸關科刑標準,對於不同 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當應予差 別處遇,於量刑上予以區分。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詐欺贓款,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係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之領款 車手工作,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 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行已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及本案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被告 取得之報酬,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過 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並宣告強制工作,及被告雖坦承 犯行,但均無道歉及和解誠意,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詳後述),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工作,使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並 於提領後旋即交付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情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未與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未婚,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工作不多,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至7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 色均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各次參與情節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強制工作部分:
1.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 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 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 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 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



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 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 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案被告於108年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收簿手、車手之工作,居於組織下層地位,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 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後 ,於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參與時間非長,提領款項金 額不高,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前雖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無證 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 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 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 、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 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 ,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 其所有供與「玉明」聯絡附表乙編號1至5、7犯行所用之 物(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10卷第364頁),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 犯各該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 供稱係以工作機與「玉明」聯繫;附表乙編號6部分,被 告於原審否認曾持用該行動電話與「玉明」聯繫(原審訴



字第2448號卷第67頁),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 此2次犯行有關,爰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所有交予被告實際持用以提領款項所使用(附表乙編號7 部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該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 之1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相對總額說,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查:
⑴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49號準備程序中供稱「玉明」雖有答應要其給1,0 00元作為領包裹的報酬,但最後沒有給等語(彰院訴字 第249號卷第101頁),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取得此部分報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乙編號1至7部分,被告自承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 額之2%為報酬,且有領得報酬(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7010號卷第363頁、108年度偵字第21439號卷第53 頁、108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第35頁),是就附表乙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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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