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8號
TPHV,109,上,13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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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呂滿鈔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佳天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 478.6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當時表示如無 法償還系爭款項,就當作上訴人將名下所持有之大陸地區昆 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巴弟公司)3%股份(下稱系 爭股份)賣給伊之對價;嗣上訴人經伊催討仍拒絕返還系爭 款項,並稱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股份,伊僅得同意上訴 人所提方案,故兩造已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上訴人已喪失巴弟公司股東身分,無法移轉系爭股 份,且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未移轉系爭股份,爰先位主張上 訴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 備位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3, 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先位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備位主張上訴 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 第102、138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向伊購買系爭股份而將系爭款項匯 款予伊,因系爭股份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兩造遂約定以債 權讓與之方式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經伊口頭通知巴 弟公司其餘實質股東,即已完成系爭股份之轉讓,無需另經 巴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或將出資額變動情形記載於股東名冊



,伊確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無權 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98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李宗德、何澤興、曾賀玄、上訴人、 張劭偉等6人(以下合稱兩造等6人,不含兩造合稱李宗德等 4人)分別出資人民幣18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 25萬元、25萬元,設立巴弟公司,約定持股比例分別為36% 、18%、18%、18%、5%、5%,並制訂「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 限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由上開6人簽字(見原審 卷第107至117頁)。
 ㈡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 卷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聯 繫處理移轉系爭股份事宜,如無法移轉,則應賠償系爭款項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 19至23頁)。
 ㈣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當庭以108年11月28日準備㈡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再以 準備㈢狀解除系爭契約,該書狀繕本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59至165、191至193頁)。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移轉系爭股份,伊得以上 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 系爭款項及利息;如上開主張無理由,亦得以上訴人給付不 能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如上開主張無理 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⒈經查,被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經原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84號、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廢棄發 回,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審理,被上訴人並 於更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嗣經本院審 理後,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 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為由,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係辯稱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系爭股份,並非借款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見前案二審卷第35頁反 面、第38頁,更一審卷第25頁)。又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將系爭 款項匯予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堪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 已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買賣標的 物即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稱:巴弟公司係由兩造等6人於98年9月間出資籌設 ,但因伊等均為中華民國籍,無法出名登記為巴弟公司股東 ,故另委任大陸地區人民何宣承、唐小蓉出名登記為巴弟公 司股東,系爭章程僅係兩造等6人之內部協議文件,並非巴 弟公司向大陸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章程,故兩造等 6人轉讓巴弟公司之出資時,無庸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辦理, 僅需依債權讓與之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即可,伊原本持有巴弟 公司5%股份,已經在102年10月間轉讓其中3%即系爭股份給 被上訴人,當時有口頭通知其餘實質股東即李宗德等4人, 伊已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3 1至1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即其已通知巴弟公司其餘股東,並已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 務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 已通知其餘股東(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所述是否真實 可採,已有疑義。且系爭章程第10條明文記載:「股東轉讓 出資由股東會討論通過。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 ,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第11條並記載:「股東依法 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 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109頁),兩造等6人 對於系爭章程所載條款既無異議而加以簽署(見原審卷第11 7頁),自應受其拘束;巴弟公司股東蔡德興並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在102年8、9月時成為巴弟公司股東 ,是向被上訴人購買持分,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股東,巴 弟公司股東股份(出資額)轉讓需要所有股東全部點頭同意 ,股份才有辦法轉讓出去,伊加入股東的時候,就被告知如



果股份發生轉讓一定要全部股東通過,不論是對內或對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34頁);核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約定 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依兩造所述,被上訴人原持有巴弟 公司36%股份,嗣將之轉讓予蔡德興等人,故102年10月間被 上訴人已非巴弟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上 訴人於102年10月間如欲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乃屬向 股東以外之人轉讓其出資,依系爭章程第10條之約定,自須 經當時之巴弟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而非如上 訴人所述僅需口頭通知李宗德等4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 章程之約定取得當時巴弟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又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曾口頭通知原始股東即李宗德等4人,自難認其已 履行系爭股份移轉義務。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移轉其 持有之36%股份予蔡德興等人時,亦未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 辦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9頁),且 與證人蔡德興前揭證述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之 股份予他人時,有無依系爭章程所定程序辦理,所涉者為受 讓者及其餘股東得否爭執該等股份移轉行為之效力,無從以 此推論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時,無庸依系爭章程 第10條之約定辦理。
 ⒊況查,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曾在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稱:「我們在大陸有共同投資一個公司,那個 部分告一個段落後,回來臺灣,我們在花蓮成立神聖安東尼 有限公司,美金63478.6元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希望我與 原告共同投資花蓮,所以原告承諾買我在大陸公司3%的股份 ...(法官問:是否有把公司3%的股份轉給原告?)沒有。約 定等到大陸公司有結果,再來清算處理。」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第27頁反面,即原審卷第7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原告匯款給我,我也實際把這個錢轉到投資到花蓮的神 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上...既然巴弟公司不是法定的公司,股 份移轉沒有法定程序,我拿到的錢也都有投資到花蓮,所以 我已經有完成給付義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亦 即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自承並未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 人,復於原審辯稱其收到系爭款項後,係將之投資到花蓮之 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均 未曾提及其已在102年10月間口頭通知巴弟公司之其餘股東 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綜上足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始改稱其已經由通知其餘股東之方式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兩造 雖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移轉系爭股份,惟被上訴人已於10 2年10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給上訴人,以給付系爭股份買賣 價金(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以 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7日委請律師 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於108年6月1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然未於 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再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1月28日當 庭交付之準備二狀繕本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移轉系爭股份( 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然上訴人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 民事準備㈢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2月11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即美金634 78.6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償還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前述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上 訴人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是否有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6萬3,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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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東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