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76號
TPHV,107,重上,77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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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保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以其依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 )之訂購基本合約第2條B款約定,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罰 款新臺幣(下同)77萬8,050元債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包含損壞載 盤造成之損失39萬9,000元及減少產量短差1,282萬245元) ,與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之價款為抵銷,固屬於第二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反訴部分上訴人是否 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 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上訴 人於原審已提出裝機測試表、機台Uptime統計表等件主張其 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品名:「R&R PECVD用L/UL automation」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未達約定之驗收條 件,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7頁、第22- 28頁),其於本院復提出系爭設備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之抗辯 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 系爭設備如確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而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 亦將造成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生產太陽能晶片,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一台,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總 價金為997萬5,000元(含稅),伊已依約支付30%之訂金即2 99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兩造並於103年6月11日簽訂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明確規範系爭設備應達 共通規格書(下稱系爭共通規格書)之規格及驗收標準,而 依系爭共通規格書所載之驗收條件,系爭設備需達到破片率 小於0.5%、uptime(即稼動率)大於97%、Throughput(即 產速)達每小時2,800片。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交予伊後, 伊於103年4月21日開始初步試產,發現系爭設備無法達到驗 收標準,並有如附表所示多項異常狀況未排除,嗣經兩造派 員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連續24小時測試結果( 下稱系爭2日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稼動率僅有94.03%, 未達97%之標準。兩造於103年5月28日開會討論後,被上訴 人於103年6月3日開始派員至伊公司駐廠進行系爭設備之修 繕,並達成於103年7月14日至7月18日間進行第二次驗收之 合意,然系爭設備迄至103年6月30日仍有異常狀況未修復, 且於103年6月30日突然發生完全當機而無法運作及密碼lice nse key鎖住之重大瑕疵。又依系爭設備103年4月13日至同 年6月30日之生產日報表計算結果,系爭設備之產速亦未達 每小時2,800片之驗收標準。伊乃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 限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12時前將系爭設備改善至符合規格 ,否則將於同年7月3日移置機台,詎被上訴人竟未進場修補 瑕疵,反要求伊應先給付交機款及裝機款,伊因而移置機台 ,系爭設備顯有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 付且無從補正之給付不能情形。伊業於103年7月21日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及系爭補充協議第1 條A、C二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 日收受解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返還其自伊處所受領之訂金299萬2,500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並 安裝完成,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迄今仍未 支付。兩造雖於103年5月21日、22日進行第一次測試,然系 爭2日測試結果之「雙方代表簽證」欄未經雙方簽名確認,



且該次測試結果之數據並非正確,亦與系爭共通規格書約定 以「運行壹週」來計算數值之驗收條件不符,因兩造就系爭 2日測試結果認知歧異,其後兩造於103年6月11日簽訂系爭 補充協議,於103年6月25日合意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進行 第二次驗收,由第二次驗收測試取代系爭2日測試結果,可 見上訴人以系爭2日測試結果主張伊給付之系爭設備未符合 系爭共通規格書之驗收條件,要無理由。另就產速部分,上 訴人提出之生產日報表之時間非兩造約定驗收之時間,且證 人黃承照所證述以平時生產情形計算產速,亦不符系爭共通 規格書之驗收條件約定以「壹週」時間長度為計算之約定。 伊並先告知上訴人因license key即將於103年6月30日到期 ,請上訴人先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license key係指系爭 設備中之軟體,在測試階段基於安全考量避免超時使用,於 軟體中設有使用期限,期限屆至後,只要經登錄設備軟體延 長期限後即可繼續使用,license key之存在並非瑕疵,更 與是否完全履行給付義務無關,然上訴人均未繳款,嗣系爭 設備於103年6月30日因license key到期停止運轉後,伊當 日即派員至上訴人公司欲將license key解鎖延長使用日期 以恢復系爭設備運轉,惟經上訴人拒絕伊入廠解鎖,則lice nse key到期停止運轉,未能立即延長期限,顯非可歸責於 伊。且兩造已另行合意系爭設備之驗收日為103年7月14日至 18日,系爭設備只要在該驗收日期達驗收標準即可,在該給 付期限之前,縱使系爭設備停止運轉,亦非屬不完全給付。 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惟系爭設備之稼動率、產速及如附 表所示之瑕疵,均屬得修補之瑕疵,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 license key到期客觀上只要延長期限即可補正,上訴人於1 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於翌日12時前改善,顯非合理 之補正期限,其並逕行於103年7月3日將系爭設備斷電及移 動,迨至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月14日,上訴人仍拒絕驗收 ,明白拒絕履行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是上訴人逕於103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縱認上訴人解除契 約有理由,則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即應返還並 回復系爭設備至訂約時之狀態,惟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 未經伊同意自行拆卸系爭設備,未予通電保護,致其中元件 資料遺失,軟體程式、參數設定均逸失,且未為任何防護致 零件老化、氧化,系爭設備已無法回復至移機時之狀態,依 民法第262條規定,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毀損 ,上訴人解除權應歸於消滅。縱上訴人之解除權未消滅,得 請求伊返還299萬2,500元,然系爭設備業因上訴人於解除契 約前拆除而毀損,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380萬56元,並以此價額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設備,兩造已於系 爭契約約明總價金997萬5,000元,付款條件為訂金支付總價 金30%,交機前支付總價金25%,安裝完成時支付總價金25% ,驗收後支付總價金20%。上訴人已給付30%訂金即299萬2,5 00元,伊則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作業 ,上訴人自應給付交機款及安裝款,然上訴人拒絕支付,且 於雙方約定之驗收日期即103年7月14日前逕自將系爭設備拆 卸,拒絕進行驗收測試,以此方式阻止驗收款之付款條件成 就,並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伊已 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立即依約支付剩餘價 款,卻未獲置理。上訴人不願於雙方約定之驗收日即103年7 月14日至18日進行驗收,卻提前於103年7月3日逕自行將系 爭設備拆卸,係因其早於兩造103年5月21日第一次驗收前, 即已於103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均豪公司)採購與系爭設備類似之「PECVD用Load/Unlo ad automation機台設備」(下稱新機器設備),且均豪公 司亦有轉投資上訴人公司,兩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葉勝發,上 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亦為均豪公司之法人代表,足見上訴人早 已無驗收系爭設備之意,其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目的乃 在於另與其母公司或投資人交易。上訴人故意使付款條件不 成就,已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剩餘價金698萬2,500元(含稅),並加計自反訴起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無法達到 驗收標準,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 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價金。縱系爭契約仍存在,然於被 上訴人提供無瑕疵之給付前,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又系爭設備於 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伊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處理,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伊僅得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刻意 阻止驗收工作之事。至伊於103年5月14日向均豪公司下單採 購之新機器設備,係為將來導入高效率產品PERC製程所新增 的PECVD設備而準備,並非用以取代系爭設備,與伊解除系



爭契約無關。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剩餘價金,伊得以下 列款項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⒈遲延交貨罰款77 萬8,050元: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應於103年3月13日交貨,然 被上訴人延遲至103年4月21日開始放量測試,計延遲39天, 依系爭契約之訂購基本合約第2條B款「遲延交貨罰款,遲延 一天訂單總金額0.2%」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罰款77萬8, 050元。⒉因系爭設備瑕疵致損壞伊之載盤,損失39萬9,000 元:系爭設備於103年5月13日發生重大機況,造成伊之載盤 損壞,該載盤價值39萬9,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⒊因系爭設備瑕疵致伊減少產量 短差1,282萬245元:因系爭設備瑕疵,致伊減少402萬1,659 片產量短差,以伊於103年4月21日開始試量產至103年8月17 日第三人的機台試量產期間,伊出售6吋多晶太陽能電池片 區間價格平均每片美金1.5元計算,損失以毛利7%計算,伊 受有美金42萬3,509元損失,匯率以30.36計,相當於新臺幣 1,282萬245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以上共計1,399萬7,2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雙方約定 總價金為997萬5,000元(含稅),上訴人已支付30%訂金即2 99萬2,500元,上訴人另應於交機前支付25%價金、安裝完成 支付25%價金、驗收後支付20%價金。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 日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有訂購單、補充協議書、共通規 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20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設備於103年3月30日進廠安裝後,於103年4月21日開始放量 測試機臺功能,認無法達到標準,從103年5月16日開始停用 機臺並請被上訴人配合移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修正,上訴人即於103年5月16日以電子 郵件表示再提供一次修正機會,無法改善將解除契約。有上 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76頁)。 ㈢兩造於103年5月21日、22日有就系爭設備進行連續24小時測 試。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系爭設備未通 過測試,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該測試 係因R&R 無法跟上速度所致,數據並不正確」等語。有上開 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0-72頁)。 ㈣兩造於103 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依共通規格 書,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設備安



裝完成後需立即運行一週來計算有無達到驗收條件,驗收條 件為破片率小於0.5%、稼動率(uptime)大於97%、產速(t hroughput )達到每小時2800片。有系爭補充協議、共通規 格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0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將有 關UPH算法,再明確定義每盤cycle time計算起點及終點, 釐清雙方歧異,改善事項應於結束駐廠前完成,並在103年6 月27日前選定一天連續測試24小時來驗證駐廠期間改善成 果。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 ㈥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希望 在103年7月21日至25日為期一週進行驗收測試,被上訴人於 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希望驗收日期安排在103年7月14 日至18日,且請上訴人在103年6月30日前提供匯款水單,因 為需要索取license key。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93、98頁)。
㈦系爭設備自103年6月30日24時起無法運作,上訴人於103年7 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103年7月2 日改善至符合機台規格,否則將於同年7月3日移動機台。被 上訴人則於103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6月30日有派員到廠 遭阻止進入。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104 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收受 。有湖口新工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三 第59-62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 支付698萬2,500元,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收 受。有新市○○○區○○○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07-110頁、卷三第70頁)。
四、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設備有瑕疵,且未達系 爭共通規格書約定之驗收標準,有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之 給付不能之情,伊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訂金299萬2,500元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設備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 (適用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256條規定,及補充協議第1條A、C二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定 ,則債權人主張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 使權利,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依給付不能之法則 行使權利。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 訴人)有下列事由之一,且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者 ,乙方得以書面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乙方得逕自書面通 知甲方解除本協議書:A.甲方交機安裝後未達共通規格書約 定之驗收標準或原機台具重大瑕疵而導致無法生產者....C. 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有給付不能、拒絕給付、遲延給付、不 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或違反本協議之違約情事發生,乙方 可要求甲方限期改善,同時乙方得依民法暨本約相關規定主 張一部或全部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得請求減 少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又系爭共通規格書約定 之驗收條件為: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實施驗收測試, 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需立即運行一週來計算有無達到破片率≦0 .5%、uptime(即稼動率)≧97%、Throughput(即產速)280 0WPH(每小時2,800片)(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系爭 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須運行一週以驗收是否達稼動率97%、產 速每小時2,800片之標準,倘驗收結果未達系爭共通規格書 所載之驗收標準或機台有重大瑕疵致無法生產,經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後,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時,上訴人 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共通規格書之驗收標準有關稼動率大於97% 、產速達到每小時2,800片?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派員於103年5月21日、22日就系爭設備連 續24小時測試結果,系爭設備之稼動率僅有94.03%,未達 97%之標準云云,固據提出裝機測試表、機台uptime統計 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然依系爭共通規格書 之驗收標準所載,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須「運行一週」 以驗收是否達稼動率97%,有系爭共通規格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觀上開裝機測試表、機台uptime 統計表,雖記載測試日期103年5月21日、22日共計1,440 分鐘,103年5月21日14時至17時45分load時停機32分鐘、 unload時停機13分鐘(註記:重開程式10m-流通異常3m) 、同日18時至18時30分unload時停機30分鐘(註記:手臂 吸盤斷裂)、同日21時18分至21時29分load時停機11分鐘



(註記:載盤取樣異常),共計停機86分鐘,故稼動率為 94.03%〔計算式:(1,440-86)÷1,440=0.94027〕等節(見 原審卷一第21-22頁、第25頁、第27頁),惟上訴人僅接 連測試二日,此與兩造於系爭共通規格書約定「運行一週 」之驗收方式不符。參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電子郵件 寄送之上開裝機測試表、統計表後,旋於105年5月23日回 覆上訴人表示:「該數據並不正確,停機32分鐘部分係因 上訴人公司R&R機台無法跟上系爭設備速度,被上訴人需 要調整加以配合;停機43分鐘係因調整後跑貨時手臂點位 錯誤所致,實際停機時間僅為31分鐘;停機11分鐘係因上 訴人公司人員操作錯誤,不應計入」等情,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後兩造並合意於103年 7月14日至18日進行第二次驗收。足見兩造對於上開測試 結果之系爭設備當機時間及原因均尚有爭執,兩造對於該 數據之認知不同,稼動率測試結果未達97%之數據僅為上 訴人單方詮釋,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進廠修正機台 後,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再度就系爭設備進行驗收測試 。準此,自不能僅以上開由上訴人單方製作裝機測試表、 機台uptime統計表所計算之數據,即遽認系爭設備之稼動 率未達97%。
  ⑵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設備驗收條件之產速每小時2,800片, 換算每日產速至少應達6萬7,200片/日,扣除交換班時間 ,縱以每日運轉18小時計算,每日產速亦需達5萬0,400片 ,惟其自103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依系爭設備 生產日報表計算系爭設備產速,期間每日最高平均產速為 3萬5,253片/日,最低產速為1萬2,631片/日,系爭設備之 產速並未達驗收條件之每小時2,800片云云,固據提出系 爭設備之投產數量資料、103年4月至6月之生產日報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8頁、第271-408頁)。然查:   ①系爭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須運行一週以驗收是否達產速每 小時2,800片之標準,且兩造業已合意於103年7月14日 至18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設備之投產數量資料、生產日報表為證,惟此並非 兩造依系爭共通規格書約定就系爭設備所為之測試,自 難僅以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產量,作為系爭設備未達系爭 共通規格書約定驗收條件之依據。
   ②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黃承照於本院證稱:生產日 報表之制作流程為產線24小時連續運作,人員有分4 個 班,一天有兩個班,早上7點半到晚上7點半為日班,晚 上7點半到隔天早上7點半為夜班,每班上班會帶生產日



報表,每班做紀錄,紀錄進出生產數量、良品數、不良 品數、機台狀況時間(停機時間、機台異常狀況),因 為有紀錄進出產出的數量,以此數量作計算,可以計算 系爭設備之產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惟觀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就剛剛開會內容所討論,我司的Unloader UPH照我 司UPH算法已經達到UPH2800,實因R&R Unloader Buffe r段的速度無法提升而會導致整體速度無法拉升,此為R &R的瓶頸部分。故貴司希望在驗證UPH部分,等我司提 出再加一個流道之後,評估整體加一個流道設計所需的 時間後,再來進行驗證UPH部分,此部分我司會盡快提 出設計概念與評估整體時程後,再跟貴司提出。」、上 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 「於mail時提到的UPH算法,我將再更明確定義每盤cyc le time的計算起點與終點並會列入此次要簽訂的協議 書中的規格附件,釐清雙方在此點的歧異。由於下週五 將結束駐廠,會議中提及的所有改善事項,均必須在結 束駐廠前完成,並在6/27前選定一天連續測機24小時, 來驗證駐廠期間改進的成果,做法與上一次的方式相同 ,雙方派員記錄期間的破片率與uptime,以驗證機台的 改善成效。」、「貴司修訂過之補充協議書内容,經我 司確認後,同意以貴司修訂後之内容作為此雙方協議書 之正式版本,惟原規格書訂立之機台產速(Throughput) 計算方式,未有嚴謹之明確定義,致貴司現場駐廠人員 與我方發生多所爭執,致使機台改善作業無法順利遂行 。依此我司認定有明確定義此一項目之必要,並依此補 充協議書内容之第五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 2頁、第85頁)。可知迄至103年6月19日,兩造就產速 之計算方式仍在討論如何驗證及明確定義,以避免雙方 再產生歧異,並約定於駐廠結束將應改善事項完成改善 後,於103年6月27日前先擇一日驗證被上訴人駐廠期間 改進之結果,兩造並合意於103年7月14日至18日間為期 連續一週之驗收測試,則兩造就產速驗收之計算方式既 仍在討論確定中,並約定於應改善事項完成後,再於10 3年7月14日至18日為驗收測試,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其自 行製作之系爭設備投產數量資料、生產日報表,作為被 上訴人未達系爭共通規格書約定驗收條件之依據。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產速並未達驗收條件之每小時2,80 0片云云,委不足採。
 ⒊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開始無法運轉及被上訴人未解開lic



ense key,是否屬重大瑕疵?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運轉及未解鎖, 屬導致無法生產之重大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19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表示將系爭補充協議定稿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用印,並主動告知將於收到契約紙 本用印完成一週後支付交機與安裝款予被上訴人;又上訴 人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在 103年7月21日至25日為期一週進行驗收測試;被上訴人則 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希望驗收日期安排在103年7 月14日至18日,且請上訴人在103年6月30日前提供匯款水 單,因為需向購買機器手臂之美國廠商Adept索取解鎖之l icense key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5頁、第93頁、第98頁)。其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 寄送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法 運作之事,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 其於103年6月30日有派員進廠要將license key解鎖,卻 遭上訴人拒絕進入,且會將機台解鎖恢復,也希望上訴人 能依約付款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02至103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 先於103年6月19日表示將於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紙本一週後 支付交機款與安裝款,被上訴人始於103年6月25日請上訴 人先支付該部分款項,用以在103年6月30日到期前向購買 設備之廠商索取license key,且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 日即有試圖進廠解鎖,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1日電子郵件雖有詢問上訴人為何不依先前承諾支付 交機與安裝完成款,惟亦表示會讓系爭設備恢復。堪認被 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前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設備於103 年6月30日因使用期限到期,必須登入軟體將license key 解鎖方能運轉之事,上訴人尚未支付交機款與安裝完成款 ,被上訴人仍願意為上訴人解除license key,僅係因遭 上訴人拒絕而不得其門而入,系爭設備於103年6月30日無 法運轉,並非因系爭設備本身有何重大瑕疵所致。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設備係因被上訴人拒絕解鎖而迄今無法恢復, 洵非足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設備自103年6月30日起無法 運轉,係因上訴人拒絕其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延長使 用期限,並非瑕疵,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license key鎖住後,被上訴人並未 於103年6月30日前來其公司,僅曾指派傅志偉於103年7月 1日晚間9時至10時39分間,以復機為由進入其公司,然並 未執行復機程序,其並無拒絕被上訴人進廠將license ke



y解鎖延長使用期限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安全管理訪客進 出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查,依被上訴 人於103年7月1日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敝 公司客服工程師昨日(即103年6月30日)要進廠去將這個 LICENSE的日期改掉卻不被允許進入而導致此等情況發生 ,對此感到遺憾。」,及其於103年7月7日寄送予上訴人 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6月30日本公司客服人員有到場 要進行維修,卻遭貴公司人員阻止入廠,導致機台不知因 何緣故無法作動運行,對此我們深感遺憾。」等語,有上 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104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確曾派員至上訴人公司處理lice nse key解鎖之事,惟遭上訴人拒絕入廠。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上固未見103年6月30日有被 上訴人人員進入之登記資料,僅載有被上訴人員工傅志偉 於103年7月2日以「復機」為由進入上訴人公司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上訴人既於103年6月30日拒絶 被上訴人人員入廠,其安全管理訪客進出登記表上該日本 即不會有被上訴人人員進廠之紀錄,此與常情並無不符。 另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員工傅志偉於103年7月2日晚間9 時(上訴人稱此應係103年7月1日之誤載)進入工廠,惟 觀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內 容,係限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中午12時前限期改善系 爭設備至符合機台規格,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02頁),則被上訴人人員於該日進入工廠後,顯 已逾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時間,實際上上訴人究有無允許被 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為復機之處理,尚難僅以該安全管 理訪客進出登記表之記載即為認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 並無拒絕被上訴人進廠將license key解鎖延長使用期限 ,且上訴人未能執行復機程序,致系爭設備無法運作云云 ,委不足取。
 ⒋系爭設備是否有如附表所示(即上證4-1紅色標示部分)之瑕 疵?是否屬重大瑕疵?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設備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未排除,且屬重大 瑕疵,因系爭設備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致其產速於103年4 月平均每日為1萬2,631片、103年5月平均每日為1萬9,890片 、103年6月平均每日為3萬5,253片,系爭設備顯無法達到共 通規格書之驗收條件產速每小時2,800片云云。而依證人張 友謙於本院證述:上証4-1紅色標示處是尚未排除之異常狀 況,於系爭設備license key在103年6月30日遭鎖住時仍存 有各該異常狀況,對於系爭設備的稼動率或產速會有影響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4頁),固可認系爭設備於103年6 月30日時確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狀況。然該等異常狀況依 上訴人記錄如附表所載之異常處理過程(見本院卷一第241- 246頁),尚非不得予以排除,而兩造業已合意於107年7月1 4日至18日間為驗收,則於驗收之前,尚難以系爭設備因存 有附表所示異常狀況而認未達系爭共通規格書之驗收條件。 被上訴人103年5月23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因為 R&R無法跟上我們的速度,所以我方(即被上訴人)需要降 慢速度來配合,這不是和貴公司之前指控差距甚遠嗎?」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及兩造103年5月21日會議記錄記 載「速度需搭配R&R產出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整機台匯整統計表亦記載103年4月2日 「另R&R今日還無法進行交握測試」、4月4日「Elr、Will有 與R&R工程師討論I/O,R&R工程師現場測試也有發現些許問 題,故交握部分目前仍無法進行測試」、4月5日「..R&R部 分有些許問題」、4月6日「由於R&R本日無人到場,R&R的軟 體無法順利開啟..」、4月9日「今日R&R仍無法進行Tray傳 送測試..」、4月10日「..但需視R&R軟體修改情況而定」、 4月11日「..且平時須配合R&R測試無法進行大量測試」、4 月19日「..早上因昨日R&R機故尚未完全排除..」、4月22日 「..明日早上因R&R需改管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7-4 50頁),足認系爭設備尚須與R&R機台配合及調整,R&R機台 亦有諸多問題尚待處理,R&R機台亦為影響系爭設備產速、 稼動率之原因。是尚難僅以證人張友謙上開證述情詞即遽認 系爭設備存在之各該異常狀況,對於系爭設備的稼動率或產 速有影響。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投產數量資料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111-114頁),可知系爭設備縱有瑕疵,然仍得生產運 作,且自103年4月中旬至6月30日間,其產量係呈逐步增加 狀態,足認系爭設備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尚非屬重大,且並未 導致無法生產。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9萬2,500元, 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異常狀況, 致影響系爭設備之產速、稼動率,及系爭設備未達系爭共通 規格書之驗收標準、或機台具重大瑕疵而導致無法生產等情 ,均未能舉證以實,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異常狀況亦 均進行修正改善,該等異常狀況顯非客觀上無法修補,自無 適用給付不能之法則可言,況兩造業已合意於103年7月14日 至18日為驗收,於驗收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



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 ,及補充協議第1條A、C二款規定,於103年7月21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既不合 法,其依民法第259條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299萬2 ,500元及利息,應屬無據。
五、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系爭設備並完成安裝 作業,上訴人自應給付總價金25%之交機款及25%之安裝款, 且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驗收日期即103年7月14日前逕自將系 爭設備拆卸,拒絕進行驗收測試,以阻止驗收款之付款條件 成就,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驗收款之付款條件視為已成就,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9 8萬2,5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8萬2,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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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